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5W118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369792.5
申请日:201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圣达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中航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中航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邢鹏
国际分类号:H01R24/38、H01R4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然而该区别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369792.5,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包括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括外导体、绝缘体和内导体,外导体呈板状,其表面设有N个安装通孔,内导体、绝缘体均为N个,每个安装通孔内设有一个与其同轴的内导体且两者之间连接有一个绝缘体,N为大于等于2的正整数。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N个通孔阵列式排布。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为圆环形玻璃片,圆环形玻璃片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内圆表面封接,圆环形玻璃片内圆表面与内导体外圆表面封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的介电常数为3.9~4.2。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体与内导体的材料均为可伐合金。”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6322886U,授权公告日2017年07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2550166U,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201498820U,授权公告日2010年06月0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9日和2019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其中均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包括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括外导体、绝缘体和内导体,外导体呈板状,其表面设有N个安装通孔,内导体、绝缘体均为N个,每个安装通孔内设有一个与其同轴的内导体且两者之间连接有一个绝缘体,N为大于等于2的正整数;所述N个通孔阵列式排布;所述绝缘体为圆环形玻璃片,圆环形玻璃片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内圆表面封接,圆环形玻璃片内圆表面与内导体外圆表面封接;所述绝缘体的介电常数为3.9~4.2。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体与内导体的材料均为可伐合金。”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GJB 681A-2002,射频同轴连接器通用规范,2002-07-19发布,2002-12-01实施;
公知常识性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GJB 681-89,射频同轴连接器总规范;
公知常识性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GJB 2440A-2006,混合集成电路外壳通用规范,2006-10-20发布,2007-01-01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以2019年8月21日的为准,其中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3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无法核实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真实性;对此请求人当庭表示公知常识性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放弃公知常识性证据1-2。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以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即:(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明确的上述无效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经合议组审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2。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频同轴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8、32-41段,附图1-8)如下内容:一种泡沫金属接触件同轴射频电连接器,同时适用于低频和高频信号的传输的特点,包括金属材料制作的导体基座和泡沫金属接触件,导体基座端面上分布有至少一个通孔,通孔内放置有绝缘材料制作的绝缘隔套,绝缘隔套内放置有泡沫金属接触件,泡沫金属接触件的两端穿出绝缘隔套的两端;上述通孔设置多个,多个通孔在导体基座端面上间隔均匀分布;如附图1所示,一种泡沫金属接触件同轴射频电连接器,包括金属材料制作的导体基座1和泡沫金属接触件2组成,导体基座1设置有圆形通孔4,通孔4内放置有绝缘材料制作的绝缘隔套3;导体基座1端面设置有多个通孔4,每个通孔4中放置有绝缘隔套3;上述实施例中的安装孔5和导向柱6为泡沫金属接触件同轴射频电连接器与被连接端对接时提供安装、导向、定位作用,使泡沫金属接触件2与被连接端对接时保持对准,连接更可靠。
根据证据1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通孔内设置的绝缘隔套由绝缘材料制作,然而其中并未涉及采用介电常数为3.9~4.2的圆环形玻璃片作为绝缘体将圆环形玻璃片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内圆表面封接,圆环形玻璃片内圆表面与内导体外圆表面封接。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所述绝缘体为圆环形玻璃片,圆环形玻璃片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内圆表面封接,圆环形玻璃片内圆表面与内导体外圆表面封接,所述绝缘体的介电常数为3.9~4.2。因此证据1和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提供一种制造简单的高频同轴连接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27段,附图1-5)如下内容:如图5所示,上述第二绝缘子7为圆环形,圆环内径与中心导体外径相同,供中心导体63穿过;所以第二绝缘子除介电常数Dk=2的聚四氟乙烯(PTFE)外还可以采用不同的材料,还可以用Dk=2.2聚丙烯(PP),Dk=3.2聚醚醚酮(PEEK)或Dk=3.8玻璃填充聚合物等,第二绝缘子7套在已剥去绝缘层的电缆线的中心导体63上,同时起相位调节和改善驻波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第二绝缘子可为介电常数为3.8的玻璃填充聚合物,圆环形的第二绝缘子套在中心导体63上,其中并未涉及采用介电常数为3.9~4.2的圆环形玻璃片作为绝缘体将圆环形玻璃片内外表面分别与内导体外圆表面以及安装通孔内圆表面封接,因此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证据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相应证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因此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以此为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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