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线灯(蒲公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铜线灯(蒲公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54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4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30653.X
申请日:2018-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龚叶琳
授权公告日:2019-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宏章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灯具产品,其整体形态、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关系、灯串、灯泡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和位置关系等具体设计均相同,仅在灯串的形态上以及连接线的长度上略有差异,而铜线灯串的形态以及连接线的长短是可以根据需要随意调整的,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上述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就本领域一般消费者而言,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83053065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龚叶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南华第914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南华第914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83045794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20183049137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Chinabrands网站中商品名为“LH - BOM - YHD198M 198 LEDs Hanging Starburst Light with Remote Control 198灯 三叉电池盒烟花灯”的商品信息页截图,该网页上记载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08月06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14-17页附图的产品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是微信号为Kimberlyshimmer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涉案专利与2018年08月26日、2018年09月03日、2018年09月09日和2018年09月14日的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图片产品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3、证据4均为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后的专利文献,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分别单独对比,区别均在于灯串的形态不同,涉案专利为散射状,下部弯曲,证据3、4为聚拢状,下部未弯曲,上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补正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复印件,增加了公证书中英文部分的翻译。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2日将上述补正书以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请求书、补正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8年08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9月20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2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铜线灯,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LED铜线星烟花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电池盒和灯束组成,电池盒和灯束之间用一根细线连接;电池盒形状相同,均近似砝码形,上有一挂钩,下有一小节透明部分,各部分比例也完全相同;灯束的结构相同,灯束上部为近似子弹形的套筒,下部连接多根散射状的灯串,灯串底部和中上部带有灯珠。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串的形态不同,涉案专利的灯串更为分散,下部更加弯曲,中部有凸起,证据3为聚拢略微散开的状态,中部并无凸起;(2)涉案专利的电池盒与灯束之间的连接线更短。
合议组认为:对于灯具产品,其整体形态、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关系、灯串、灯泡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和位置关系等具体设计均相同,仅在灯串的形态上以及连接线的长度上略有差异,而铜线灯串的形状以及连接线的长短是可以根据需要随意调整的,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上述区别(1)(2)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就本领域一般消费者而言,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和证据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3065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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