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边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边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53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6W113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710314.X
申请日:2018-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姝婷
授权公告日:2019-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雕花位置及柜体支撑脚高矮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71031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汪姝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齐鲁证民字第207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6564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8)鲁0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将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区别点仅在于二者的雕花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雕花位于餐边柜两侧上方,证据2的雕花设在餐边柜的正上方;另二者抽屉互为镜像对称设计,其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对证据3也发表了意见。综上,请求涉案专利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元素、结构、尺寸、图案以及色泽完全不一样,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3093号公证书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反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表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产品属于订制产品,不认可公开性。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的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二者长宽高、柜脚的高矮、雕花均有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请求人指出的区别外,还有门楣、雕花、柜脚、柜门拉手部位均存在不同,其差异对整体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边柜,证据2也公开了一款餐边柜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均为柜体正面一侧设有两列三排呈正方形的抽屉,抽屉中心位置安装有圆环拉手,柜体另一侧为长方形柜门,长条形拉手安装在门的内侧中间位置,柜体底部四角设有支撑脚。二者主要不同点:(1)涉案专利柜体左右两侧上方边缘部位有雕花设计,证据2此处无设计;(2)证据2柜体正面门楣位置设有一排雕花,涉案专利此部位无设计;(3)涉案专利与证据2柜门和抽屉为镜像对称;(4)涉案专利的支撑脚比证据2的支撑脚略矮。
合议组认为,对于柜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满足存放物品功能的情况下,其设计空间较大。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2柜体的整体形状、柜门、抽屉及抽屉上拉手形状和分布基本相同,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区别点(1)、(2)雕花位置虽然不同,但雕花所占柜体面积很小,且二者雕花图案基本相同,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3)二者柜门和抽屉为镜像对称,属于实质相同;区别点(4)柜体支撑脚高矮差异极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71031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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