唇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唇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84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6W113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48448.7
申请日:2018-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高丝
授权公告日:2018-10-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微澜(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相比整体形状和装饰设计几乎完全一致,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和一般消费者基于常识即可预见到的布局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14844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株式会社高丝(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3144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173031428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740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且均涉及化妆品容器,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以及容器上的图案和布局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顶盖侧壁处设置有纵向花纹图案,而对比设计该处没有图案,②涉案专利的腰部设置有两条平行的环形腰线,而对比设计只有一条环形腰线,③涉案专利的腰线处设有宝石状装饰,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只有圆环装饰,④涉案专利顶盖内部设有LOGO标识,而对比设计没有该标识。证据3公证的多个网站中在先公开的多个唇膏产品都公开了上述区别点①③④,因此在证据1、2和3组合的基础上,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仅在于区别点②,由于该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小,且环形腰线数量的变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因此所属区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申请号为20143007835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申请号为20173005205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3:申请号为20133019445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4:申请号为20133056432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至4均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由反证1、2、3、4可知,请求人所述证据1与2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反证1至4中均能找到,同时反证1至4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也早于证据1和证据2。因此,这些设计特征并非证据1和证据2的独特设计,皆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背景。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点涉及了关键部位的特殊设计、唇膏本身的设计风格,为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分,会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1、证据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有明显区别。此外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反证1至4中未显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之间的相同点。同时再次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同时明确证据3所有网页中第54至64页东方头条网网页的图片最接近,并将其与证据1和2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详细做了对比。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涉及对比的网页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腰线的数量,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表示反证1至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做证据使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是2018年02月27日、2018年01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3是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740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其中用作证据的网页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印章清晰,未发现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54至64页是请求人经过输入网址进入东方头条网时尚频道获得相应新闻网页的内容,在该新闻的标题下方显示发布时间为2017年08月17日,网页显示其对 “51号金闪闪”唇膏的描述并附有该款唇膏的多幅图片,请求人当庭指定了用于对比的图片并主张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该部分网页的真实性和其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该网页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述网页的发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图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唇膏,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用容器的盖,由其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其为口红产品的盖子,证据2公开了一种口红用容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盖子的口红,所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或其相应部件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由于证据1为口红盖,证据2为口红本体,且由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这两部分本身即可以组合为一支口红,因此二者具有直接拼合的启示。此外,证据3公开的口红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口红具有相同的组成结构,因此存在将证据3口红盖上侧壁的雕花图案、字母标识、镜子设计以及口红本体上的宝石分别与上述证据1和2组合后的口红的相应部位进行拼合的启示。
在此基础上,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3拼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各部分结构位置关系相同,都包含类似圆柱形的盖子和口红本体部分,盖身部分设有纵向的雕花图案,盖顶为平铺的花朵造型且可掀开,开启盖顶部可见盖体内侧面的圆形镜子以及顶部的变体字母标识;口红本体部分由下向上分别为类圆柱形手持部、直径稍小的圆台部以及直径更小的口红管,其中手持部表面设有纵向纹路,本体中部设有宝石形装饰物,盖体和本体扣合后可见中部的腰线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腰部设置有两条平行的环形腰线,而对比设计只有一条环形腰线;②涉案专利的盖身纵向花纹图案为四组,而对比设计只能确定显示面有两组。
合议组认为:对于口红类产品,包含盖体和本体两部分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但盖体和本体的形状以及装饰物可以有多种多样,因此整体形状是这类产品中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结构和装饰设计几乎完全一致,上述区别点①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容易被忽略,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点②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全部四组纵向图案设计,但基于对该类产品常见设计手法和图案在盖体的布局关系的了解,可以推知对比设计的盖体也应为三或四组纵向图案设计,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484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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