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眼镜还原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眼镜还原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23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5W1179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422655.9
申请日:2016-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旭
授权公告日:201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0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可以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1422655.9,申请日是2016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洗座体、电源座和电路机构,所述清洗座体上设置有清洗槽,所述清洗槽内设置有至少一对电极,所述电路机构设置于电源座内,所述清洗座体与所述电源座为分体式结构设计,所述清洗座体与所述电源座采用活动连接方式,所述清洗座体与所述电源座连接时所述电极与所述电路机构电连接,所述电路机构用于在清洗槽内的电极之间施加电势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为一个,所述清洗座体上设置有一个或两个清洗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为至少两个,所述清洗座体上均设置有一个清洗槽,所述清洗座体相互叠加后与所述电源座配合安装、或者所述清洗座体并列安装在所述电源座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的形状包括针状、柱状、片状或块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槽内还设置有用于阻隔隐形眼镜与电极的相互接触的防护单元,所述防护单元为设置在所述电极两侧的挡板、或者为将所述电极设置在其内并位于清洗槽两侧的电极槽,所述电极槽与所述清洗槽相互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为密封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上还密封设置有盒盖。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为至少两个,且相邻所述清洗座体之间相互叠加密封安装后、与所述电源座活动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机构包括相互电连接的电源、电路板和控制元件,所述控制元件用于控制电路机构的开启、闭合以及运行时间。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座体内设置有用于连接电极和电路机构的导电件,所述导电件包括设置于清洗座体端面并用于连接相邻电路元件的接触件、以及用于连接接触件与电极的连接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13951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2:US473218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8年03月22日;
证据3:CN20496492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
证据4:CN1055277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7日。
其中,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部分给出了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韩国胜、公民代理周爽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杨晓东、公民代理王爱伟出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在请求书中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也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鉴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请求书中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以请求书中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隐形眼镜的清洗盒,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包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0036段,附图1-3):清洗盒1(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座体)卡嵌于呈凹型驱动清洗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座)的凹口上;清洗盒1由盒体11和盒盖12组成,所述盒体11的左右两侧上都开设有圆孔13(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槽),左右两侧的圆孔13相连通布置,且在左右两侧的圆孔13内均插接有电极棒14(相当于本专利的至少一对电极),电极棒14的一端穿过圆孔13布置;驱动清洗器2包括凹型盒体21,凹形盒体21的凹口处设置有一对电源连接块22,所述凹型盒体21内还设有电源23、开关24及时间继电器25(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机构,其设置于电源座内);该装置清洗时,将清洗盒1插接在电源连接块22上,使清洗盒1中的电极棒14与电源连接块22相电连,在完成插接后,启动开关24,开关24的启动使电源23形成通路,在使左右圆孔13内的电极棒14连通,从而使放置在圆孔13内的隐形眼镜进行电解清洗(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座体与电源座连接时电极与电路机构电连接,电路机构用于在清洗槽内的电极之间施加电势差);通过将清洗盒与驱动清洗器分体式设计(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座体与电源座为分体式结构设计,清洗座体与电源座采用活动连接方式),清洗盒能自行的插接于驱动清洗器上并进行清洗隐形眼镜,同时也能将其取下随身携带,方便佩戴者的使用。
由此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达到了结构合理便于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洗座体为一个,所述清洗座体上设置有一个或两个清洗槽”。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隐形眼镜的净化和消毒的电泳技术和设备(参见证据2第4页第2栏第24-45行的中文译文,附图1):在两个相互隔离设置的清洗槽的技术方案中,两个丙烯酸圆柱管10,20(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清洗槽)垂直安装在圆柱形底座30上,每个圆柱管10(20)内相对设置有一对电极柱11,12(21,22)。每个电极柱上均安装有一个电极,电极采用铂电极。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两个单独设置的清洗槽,也即上述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设置两个清洗槽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极的形状包括针状、柱状、片状或块状”。上述电极的具体形状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洗槽内还设置有用于阻隔隐形眼镜与电极的相互接触的防护单元,所述防护单元为设置在所述电极两侧的挡板、或者为将所述电极设置在其内并位于清洗槽两侧的电极槽,所述电极槽与所述清洗槽相互连通”。证据3公开了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中防护单元用于阻隔隐形眼镜与电极21的相互接触,防护单元为设置在电极前后两侧的挡板41、或者为将电极21设置在其内并位于清洗槽左右两侧的电极槽42,电极槽42与清洗槽11相互连通(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8段,附图1)。可见上述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了,并且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保护电极,因此证据3给出了设置防护单元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6、7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清洗座体为密封结构”、“所述清洗座体上还密封设置有盒盖”。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清洗盒1由盒体11和盒盖12组成,而为了便于移动和携带将清洗盒采用密封结构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路机构包括相互电连接的电源、电路板和控制元件,所述控制元件用于控制电路机构的开启、闭合以及运行时间”。证据3公开了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中供电单元包括电源22、电路板23、以及导电片24;电路板23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22电连接;电路板的用处在于调整两个电极之间的特定的电势差、电流大小以及通电时间(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6-0040段),由此可知,证据3中隐含公开了控制元件,用于控制电路机构的开启、闭合以及运行时间。可见上述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了,并且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电路控制功能,因此证据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关于权利要求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洗座体内设置有用于连接电极和电路机构的导电件,所述导电件包括设置于清洗座体端面并用于连接相邻电路元件的接触件、以及用于连接接触件与电极的连接件”。而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还公开了清洗盒1内电极棒14与驱动清洗器2上的电源连接块22相电连。可见证据1实际上隐含公开了设置于清洗座体端面并用于连接相邻电路元件的接触件,至于为了实现电连接而设置用于连接接触件与电极的连接件,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0是通过端面的设置以实现清洗座体叠加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0的上述技术方案,不能得到存在两个清洗座体接触的端面,也不能得出清洗座体的数量以及其连接方式,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8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洗座体为至少两个,所述清洗座体上均设置有一个清洗槽,所述清洗座体相互叠加后与所述电源座配合安装、或者所述清洗座体并列安装在所述电源座上”。
请求人认为:在现有技术公开了清洗座上设置一个清洗槽的情况下,设置两个清洗座,仅是数量的一个简单叠加,并且两个清洗座叠加后与电源座配合,或者两个清洗座并列安装在电源座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在一个盒体11(也即清洗座体)上设置左右两个圆孔13(也即清洗槽)的技术方案,证据2公开了在一个底座30(也即清洗座体)上设置两个单独的圆柱管10,20(也即清洗槽)的技术方案,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没有公开多个单独的清洗座、并将清洗座叠加或者并列设置的方案,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还可以采用将分别设置有清洗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清洗座体叠加或并列的方式进行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3通过采用上述手段,达到了可以仅使用一个清洗座体或可多个清洗座体叠加使用,方便分开携带的同时还可以实现共用同一个电源座,以及减少更换清洗座成本的技术效果。
进一步地,由于证据1中左右两侧的圆孔13相连通布置,且在左右两侧的圆孔13内均插接有电极棒14,清洗盒1通过侧部的电源连接块22实现与清洗器2的电连接,并且证据1中圆孔13凸出于盒体11;如果采用两个盒体11叠加或并列的方式,都会改变证据1中清洗盒1和清洗器2的整体结构,无论是从结构的稳定性以及实现电连接的方式上,证据1都没有给出采用两个盒体进行叠加或并列的技术启示,因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另外,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2结合证据1的方式评价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参考上述意见,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两个清洗座体叠加或并列的技术启示,证据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证据2和证据1进行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两个清洗座体之间相互叠加,参考上述意见,该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公开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将两个清洗座体相互叠加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9-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2、4-7、9-10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权利要求3、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6214226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7、9-10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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