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织横机推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推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84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5W116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545458.7
申请日:2011-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04B15/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545458.7、名称为“针织横机推针装置”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针织横机推针装置,包括推针三角,其特征在于:推针三角下固定有连接轴,连接轴上带有一个销孔;还包括推针连杆,推针连杆上设有若干通槽;还包括轴销,轴销穿过连接轴上的销孔及推针连杆的通槽,使每个通槽与一个推针三角及一个连接轴相配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推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槽为转折处形成钝角的“Z”形通槽。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横机推针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所述推针连杆上的“Z”形通槽的方向相反。”
针对本专利,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12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6032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4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连接轴上带有一个销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这一技术特征确定销孔的位置。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每个通槽与一个推针三角及一个连接轴相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通槽、推针三角、连接轴怎样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至少缺少以下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连接轴相对静止”、“通槽为斜向”、“相邻通槽的方向相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4.即便认为权利要求1-3与证据1或证据2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3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在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基础上,进一步认为:1. 权利要求1中“推针连杆”、“推针连杆上设有若干通槽”、“轴销穿过连接轴上的销孔”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相邻两个所述推针连杆上的“‘Z’形通槽的方向相反”不清楚。2.权利要求1至少缺少以下两个必要技术特征:“通槽在竖直方向上延伸”、“相邻通槽为镜像对称的”。3.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4.即便认为权利要求1-3与证据3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将请求人的此次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专利权人认为:1.销孔的位置已经隐含公开了,其余的特征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连接轴相对静止”以及“通槽为斜向”是请求人在阅读本专利后,强加的限定描述,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证据1和证据2不同于本专利的皮罗拉右托架成套,未采用“第三传动轴43和第四传动轴44分别与皮罗拉的转动轴相连”,证据2的工作原理也不同于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3.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此次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7日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认为的不清楚的特征“推针连杆”、“穿过”、“相反”等特征均具有确定的含义,说明书中也有清晰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请求人所认为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请求人在阅读本专利后,强加的限定描述,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3均没有记载“推针三角,连接轴带销孔,轴销,推针连杆带通槽,每个通槽与一个推针三角及一个连接轴相配合”的产品结构,也没有证据说明该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此次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其并非主张“螺钉”结构本身为连接轴,而是结合证据2附图标记,指证据2附图8中:内六角螺钉(一)50标记附近的、与每个选针推针三角(如4D)连接着的柱状物相当于“连接轴”。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仅供合议组参考,其意见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不再对专利权人的此次意见陈述进行转文。(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放弃其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及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本专利的审查基础仍然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和3不清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中其他创造性无效理由的组合方式。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其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针织横机推针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横机选针三角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图1、2):其中15’、16’、17’、18’是活动的起针三角,根据机头运行的方向可以升起和沉下活动的,其活动方式为:23’、24’、25’、26’分别是三角 15’、16’、17’、18’上控制进出的销子,22’是驱动杆,这几个销子分别嵌入在驱动杆22’上有上下台阶面的槽里;通过驱动杆22’的水平横移,使活动起针三角15’、16’、17’、18’沿驱动杆22’上的阶梯槽内作上下的移动,从而配合完成选针。采用上述活动的复位三角和起针三角结构的横机,其选针原理和方式如下:当机头向左运行时,驱动杆22’在驱动装置的驱动下向右摆动,这时驱动杆22’槽里的销子23’和25’将会进入上台阶面,也就是把起针三角15’和17’上升到工作状态,而销子24’和26’将会进入下台阶面,也就是把起针三角16’和18’下降到非工作状态。当机头向右运行时,驱动杆22’在驱动装置的驱动下向左摆动,这时驱动杆22’槽里的销子24’和26’将会进入上台阶面,也就是把起针三角16’和18’上升到工作状态,而销子23’和25’将会进入下台阶面,也就是把起针三角15’和17’下降到非工作状态。
可见,证据1的“起针三角”相当于本专利的推针三角,“驱动杆”相当于本专利的推针连杆,“销子”相当于本专利的轴销,“阶梯槽”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槽,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到起针三角与销子之间具有连接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轴销穿过连接轴上的销孔。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销轴与连接轴。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销轴穿过连接轴上的销孔与连接轴连接是本领域中常见的销轴与轴的连接方式,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通槽为转折处形成钝角的“Z”形通槽”,从证据1的附图2中可以确定其阶梯槽的形状与本专利的钝角的“Z”形形状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Z形形状以及证据1的阶梯形状都是为了控制推针三角的上下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相邻两个所述推针连杆上的‘Z’形通槽的方向相反”,从证据1的附图2中可以确定其阶梯槽的形状也是分为互为相反的两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相反的Z形形状以及证据1的两组阶梯形状都是为了分别控制两组推针三角的相反的上下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545458.7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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