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卷边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卷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7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4W109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08899.3
申请日:2015-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前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孙建梅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21D19/12(2006.01);B21D5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510108899.3,名称为“一种卷边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架(1),在机架(1)上设有导轨(6),以及在导轨(6)上滑动的滑块(7),在所述滑块(7)上设有环形轨道(2),在环形轨道(2)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向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3),以及带动刀具组件(3)沿环形轨道(2)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轨道(2)包括两侧的的半圆形轨道和连接两半圆形轨道的直轨道,所述动力结构(4)包括有设置在两半圆形轨道圆心处的两转动轮(41),随转动轮(41)转动的传动带(42),所述刀具组件(3)固定到传动带(42)上并随其运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组件(3)包括有圆柱状刀头(31),以及环圆柱状刀头(31)一周并可挤压使筒体端向内卷曲折边的环形凹槽(3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上还设有伸入筒体内部固定住桶体内部防止在卷边过程中变形的内支撑结构(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卷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撑结构(5)包括有抵住筒体内部壁面的衬体(51),以及能够收缩周向尺寸,便于在卷边后使内支撑结构(5)能够退出筒体的收缩结构(52)。”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前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622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706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32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24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0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当庭对其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均进行了陈述。其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3,明确放弃无效请求书中涉及上述证据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4、5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4、5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倒棱机(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页第1段,图1、2),用于钢管18两端面的平头、倒棱。主要由1主电机,2动力头,3刀盘和平头刀,倒棱刀,4夹具,5升降托辊台架,6底座,7变频电 机和行星摆线减速机,8电磁离合器,9支座,10螺母座,11滚珠丝杠付,12液压马达,13大车体,14滑块,15主动车轮,16锁紧液压缸,17液压马达。两套对称布置。动力头走刀系统19可以快进,工进,快退。动力头主传动系统可以进行无级调速,倒棱采用仿形加工。大车体通过锁紧装置可以浮起,沿底座导轨快速移动,到位后锁紧装置将大车体锁紧固定,以适应不同长度的钢管。所述的倒棱机,其大车体行走系统结构特征在于:行走:液压马达17——车轮 15——大车体13。如图1和图2所示,两主电机1、动力头2、刀盘3、夹 具4、走刀机构、大车体13、底座6、升降托辊台架5对称布置于同一中心线上。上料时两大车体迅速向后退出足够长度,使钢管准确就位,随后两大车体快速复位,夹具有效夹紧,走刀系统推动动力头快进至工进位置,开始车削加工,走刀量可任意调整至最佳,加工完成后,动力头快退至起始工位,夹具打开,大车体快速后移,完成一个加工周期。由于采用了滚珠丝杠付,使动力头车削加工时平稳走刀,大大提高了加工质量。倒棱采用仿形装置。即以钢管本身为靠模,通过导轮拉动倒棱刀具做径向浮动,从而能克服钢管尺寸与形位的误差,保证了所倒坡口在钢管圆周方向的均匀性。
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底座6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底座导轨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可沿底座导轨滑动的大车体相当于本专利在导轨上滑动的滑块。刀盘3和平头刀、倒棱刀对应于本专利的刀具组件。动力头对应于本专利的动力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在所述滑块上设有环形导轨,在环形导轨上周向往返运动并将筒体两端箱内卷曲折边的刀具组件,以及带动刀具组件沿环形导轨周向运动的动力结构。
具体体现在,1)本专利具有环形轨道而证据4不具有环形轨道,证据4对应本专利滑块的大车体上仅安装刀具,并不具有环形轨道;2)本专利的刀具组件安装在环形轨道上,刀具沿环形轨道周向运动,而证据4中刀具组件设置在动力头上,倒棱刀以钢管为靠模通过导轮拉动倒棱刀具做径向浮动。3)本专利为卷边装置,而证据4为倒棱机。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倒棱采用仿形装置,以钢管本身为靠模,结合公知常识可知钢管的环形周面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导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分别采用了不同的结构和不同的工作方式对筒体的边缘进行处理,虽然仿形原理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但这不能表明实现仿形原理的所有结构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涉及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10108899.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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