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降开关盖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升降开关盖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6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6716.7
申请日:2018-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信友
授权公告日:2018-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锡耿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面板的整体形状及各种孔洞、凹槽及凹槽内的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而背部连接件的形状与面板及凹槽基本相适应,因此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671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升降开关盖板”,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为徐锡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信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京东商城卖家店铺名为迪尚岩沃专卖店2017年06月23日的评价晒单截屏打印件;
证据2:天猫商城卖家店铺名为卡乐汽车用品专营店2017年11月01日的评价晒单截屏打印件;
证据3:天猫商城卖家店铺名为霆奈车品专营店2017年04月26日的评价晒单截屏打印件;
证据4:汽车之家官网的宝马汽车配件于2010年公开的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证据1至3中的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证据4可以看出使用状态图在2010年德国宝马公司已经公开。涉案专利属于2010年德国宝马五系F18主驾驶门把手升降器开关面板,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认为二者一模一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
关于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公证书第4页是京东商城买家的评价图片,评价时间为2017年06月23日,图片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公证书第1、2页是该店铺销售的同一产品其他面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证据2的公证书第7页是天猫商城的评价图片,评价时间为2017年11月01日,使用该图片进行对比。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中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销售的是一款产品,门内拉手根据左右门镜像对称。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1京东的图片都是相同的,其他面的结构可以从主视图中进行推断,形状也是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京东商城卖家店铺名为迪尚岩沃专卖店2017年06月23日的评价晒单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8280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公证书的内容是通过厦门市公证云平台对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进行了保全。第1页京东商城的销售卖家为“迪尚岩沃专卖店”,第2页显示有主驾驶扶手面板的图片,评价晒单为第4页买家“j***6”发布的文字评价“很好!!!”,下方附有一幅图片,图片下方的文字为“5系4门扶手内拉手/4件套【米黄色】2017年06月23日”。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的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规范,签章清晰,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京东商城是较为知名的购物网站,买家在购物后可以对商品进行评论,评价内容一经生成买卖双方均无法修改。第4页评价的图片中所示的该扶手内拉手与第2页商品介绍中的扶手面板所示基本相同,评价的时间2017年06月23日可以作为评价图片中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第2页与第4页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升降开关面板,证据1第2页与第4页公开了一种“扶手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面板及连接件两部分,面板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梯形,从左至右高度略高,面板表面从左至右为圆形孔洞、上下两个矩形孔洞、3个类矩形孔洞以及右边一个较长的直角梯形凹槽,凹槽上方设有一条横档。背部的连接件从左至右厚度由薄变厚,右侧较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其整体形状包括面板及连接件两部分,面板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梯形,面板表面从左至右为圆形孔洞、上下两个矩形孔洞、3个类矩形孔洞以及右边一个较长的直角梯形凹槽,凹槽上方设有一条横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面板的整体形状及表面各种孔洞、凹槽及凹槽内上方的横档的形状及位置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背部的连接件从左至右由薄变厚,而对比设计背部看不出来。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汽车车门内的升降开关盖板,其背部的连接件用于车门把手的卡接扣合,而背部右侧的连接件较厚也同样是与右侧的凹槽深度相配合,因此连接件的形状与面板的形状均为相适应的形状,其表面的孔洞为放置适应各种升降开关所设计,应为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面板的整体形状及各种孔洞、凹槽及凹槽内的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而背部连接件的形状与面板及凹槽基本相适应,因此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6716.7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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