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2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5W118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55547.0
申请日:2017-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9B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台设备是否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并不以该设备实际运转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销售公开同样是使用公开的一种,通常情况下,设备在销售合同签订时即已经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专利号为20172005554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其特征是:底座(1)由方管(2)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焊接在一起组成,底座(1)的上端和24根支腿(3)竖立焊接在一起,罐体(4)通过法兰(5)用螺栓连接在底座(1)的上端,罐体(4)为外圆内八方层结构,其内八方与底座(1)的外八方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偶数多边形底座,其特征是:所述的底座(1)制成等边或不等边的偶数多边形。”
针对本专利,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213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084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1)底座由方管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焊接在一起组成;2)24根支腿;3)罐体为外圆内八方层结构,其内八方与底座的外八方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外八方和内井形结构,焊接方式成型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多跟支腿3,根据支撑需要合理选择支腿的个数和支撑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 证据1公开了缸体由外壳和内罐组成且外壳为圆形,为了和底座外八方形状配合满足安装需要而将罐体内部设计成为内八方形状是本领域人员的必然选择,另外,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也清楚描述现有技术多采用矩形或者圆形底座,在矩形底座的直接技术启示条件下将矩形底座改为八边形底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清楚描述了现有技术多采用矩形或者圆形底座,矩形底座公开了偶数多边形底座,也公开了等边偶数多边形底座,证据2图1公开了等边八边形底座,公开了等边偶数等边多边形底座,至于不等边偶数多边形底座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公开的矩形等边底座和等边八边形底座的直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安装条件的需要将等边改为不等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8月24日和2019年0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07月31日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7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
证据4: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5月04日作出的(2018)豫060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相同,请求人除坚持请求书中的主张外还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证据3中公证的产品的公开生产销售并安装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2公开了等边八边形底座,为偶数多边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等边或不等边多边形底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和2019年09月06日分别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4日和2019年0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11月0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代彬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BLXM-6000号发酵处理机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小合的火车票及报销凭证的复印件;
反证3:由张小合于2019年09月29日出具的证言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代彬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赵代彬购买的发酵罐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7年01月1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5,请求人声称证据5系其从专利权人的网站上下载的有关设备安装过程的照片的打印件,用于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需要花很长时间,不可能在两天的时间内完成,请求人明确证据5和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确认证据3中保全的设备系反证1中专利权人方销售的设备,且该设备的销售时间为反证1中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但专利权人认为签订合同和安装完设备并不代表该设备已公开,设备开始运转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3的设备并未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而请求人则认为:设备安装完毕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调试开始也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调试完毕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
3)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等边偶数多边形被证据2或者证据3公开,不等边偶数多边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增加底座上八边形的支撑效果,在其中增加横梁进行加固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双方当事人均其主张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做出过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的公证书系对重庆市铜梁区群力村“铜梁区兴福豪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区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记录如下证据保全过程:请求人的代理人胡喜朝、两位请求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振阳、丁箐于2019年07月25日前往重庆市铜梁区群力村“铜梁区兴福豪养殖有限公司”,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定位,并对公司生产区的现状进行拍照,胡喜朝、公证人员和两位请求人的工作人员在赵总赵代彬的带领下进入公司的生产区,公证人员对生产区以及生产区内安装的畜禽粪便发酵罐的外围及底座结构进行拍照并摄像,据赵代彬介绍,该畜禽粪便发酵罐大约在2014年底2015年年初完成安装。
反证1系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代彬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BLXM-6000号发酵处理机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标题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左上方和下方载有“需方:赵代彬”、“供方: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的表格内载有“产品名称”为“发酵处理机”,“规格型号”为“BLXM 6000”,“数量”为“1”,合同下方有签订时间“2016年10月23日”。
反证2系专利权人声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小合的火车票及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反证3系由张小合于2019年09月29日出具的证言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确认证据3中公证的设备正是反证1中销售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0月23日为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证据3中赵代彬口述的安装时间有误,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反证2、反证3能够证明设备实际运转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而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3和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台设备是否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并不以该设备实际运转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销售公开同样是使用公开的一种,通常情况下,设备在销售合同签订时即已经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中公证的设备是反证1中销售的产品,对于已销售的产品,即使反证2、反证3能够证明该产品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才调试完成并实际运转,由于该设备已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合同签订的方式销售给赵代彬,因此,应该认为该设备已于2016年10月23日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销售公开的状态,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和运转并不影响设备已销售公开这一事实,故证据3所公证的设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同样涉及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并且从证据3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该设备具有底座和罐体,罐体位于底座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
1)底座的结构和底座与罐体的连接结构,本专利的底座由方管(2)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焊接在一起组成,底座(1)的上端和24根支腿(3)竖立焊接在一起,罐体(4)通过法兰(5)用螺栓连接在底座(1)的上端,而证据3未公开上述底座的结构以及底座与罐体的连接结构。
2)罐体的结构,本专利中罐体(4)为外圆内八方层结构,其内八方与底座(1)的外八方相同,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罐体的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样机框架,并具体公开了“分样机框架,包括面层框架1、底层框架2和支撑腹杆3,面层框架1与底层框架2之间通过支撑腹杆3连接5并支撑。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第一外框4内连有第一支杆5,第一支杆5包括设于分样机部件安装位的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用以分力并传力的第一副支杆7。面层框架1包括有第一外框4和支撑承力用的第一支杆5组合形成的组件,结构的承力效果更好;第一外框4和/或第二外框8为正多边形外框,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第一副支杆7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的转角接点处;第二承力支杆10和/或第二副支杆11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外框8的转角接点处。正多边形外框可以为四边形外框、五边形外框、六边形外框、七边形外框或者八边形外框。利用第一承力支杆6、第一副支杆7、第二承力支杆10、第二副支杆11中的至少一个的杆件两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或者第二外框8上,形成杆件两杆端分别与两个转角接点处结合的稳定连接结构,能够有效提高结构的稳定性;而将第一承力支杆6和/或第一副支杆7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外框4的转角接点处;第二承力支杆10和/或第二副支杆11的杆端分别连接在第二外框8的转角接点处,便于将上部荷载进行拆分并且传递到支撑腹杆3上,迅速消除集中应力,从而提高分样机整体的结构承载能力和结构稳定性”(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由第一承力支杆6和第一副支杆7 构成的第一支杆5为内井形,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均为方管,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组合构成的面层框架1为八边形,面层框架1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相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通过设置一呈外八方及内井形组合而成结构且结构与竖直的支撑腹杆连接的结构能够使得结构稳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3的底座改进为证据2的底座结构。证据2的第一外框4已经构成为八方形的情形下,为了进一步提高其稳定性而将该八方形的外边由六个边构成为八个边,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所述,证据2中位于面层的框架结构提高结构的稳定性,虽然该框架结构位于面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具备的技术知识可知,将该框架结构设置于底层同样能够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该框架结构设置在底层或者是面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而言仅仅属于一种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选择将该框架结构设置在底层时,该框架结构的上端也就相应地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连接,至于支撑腹杆3的数量,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结构稳定的需要进行设计;由于焊接是本领域中对多个大型构件进行固定连接时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面对如何实现面层框架1的第一外框4和第一支杆5之间、面层框架1与竖直的支撑腹杆3之间的固定连接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焊接的方式实现它们之间的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罐体外表面为外圆结构,虽然从证据3的照片中无法得知罐体是否为双层结构,然而这种双层结构的罐体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罐体结构,为了便于罐体的载荷更好地传递到支撑腹杆,提高整体结构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罐体的内层设置为内八方结构且与底座的外八方相同。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底座(1)制成等边或不等边的偶数多边形”。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等边偶数多边形被证据2或者证据3公开,不等边偶数多边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面层框架和底层框架可以为正八边形框架,因此,证据2公开了底座制成等边的八边形,至于采用不等边的偶数多边形,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05554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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