斑马鱼及模式动物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斑马鱼及模式动物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3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4W1090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141967.0
申请日:2009-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海圣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孟宪超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A01K6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ZL 200910141967.0号、名称为“斑马鱼及模式动物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箱体,箱体内底部设置一密闭隔板,构成进水箱体和出水箱体;
所述进水箱体内平行于箱底的中上部平行设置一回水过滤盘,进水箱体底部设置一溢流过滤板,二者中间设置一密闭挡板,构成过滤箱体和溢流箱体,过滤箱体和溢流箱体通过溢流过滤板和箱体底部的空间,二者底部相通;所述过滤箱体内的回水过滤盘上设置一粗过滤装置;所述过滤箱体内溢流过滤板的部分上设置一生物吸附装置,所述溢流箱体内溢流过滤板部分上设置一吸附过滤装置;
所述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出水口和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回水过滤盘为一筛状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溢流过滤板为一筛状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粗过滤装置为pp过滤棉、纱线 过滤装置、海绵过滤装置中的一种或多个装置的组合。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生物吸附装置为生物球盒。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过滤装置为活性炭吸附过滤装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过滤装置为二次过滤和消毒装置。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溢流口连接一液位控制管,该液位控制管可按与其连接的溢流口的轴向为轴旋转,以控制液位的高低。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斑马鱼养殖与发育系统中的多功能水质净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溢流阀为浮球阀。”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海圣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24024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证据2:TW193267U号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2年10月21日;
证据3:TW471261U号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2年01月01日。
请求人又于2019年07月1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重新提交了证据1-3,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CN280778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
证据5:CN269299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证据6:CN10144419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06月0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如下无效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出水口和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说明书仅记载了同样的文字,并无进一步描述,未进行充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溢流阀、电子液位计是如何设置的,也不清楚溢流阀与溢流口如何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电子液位计如何分别控制补水装置和溢流阀,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在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所述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b)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所述出水箱体内平行于箱底的中上部平行设置一回水过滤盘,所述过滤箱体内的回水过滤盘上设置一粗过滤装置;(b)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出水口和一溢流口,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所述进水箱体平行于箱底的中上部平行设置一回水过滤盘,所述过滤箱体内的回水过滤盘上设置一粗过滤装置,所述过滤箱体内溢流过滤板的部分上设置一生物吸附装置,所述溢流箱体内溢流过滤板部分上设置一吸附过滤装置;(b)所述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c)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出水口和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以及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意见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杨薇、王志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胡翠培、袁路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其于2019年06月17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出水口和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此,请求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应记载为准。
(4)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随后,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提交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6份专利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6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为了实现多级过滤以达到净水的目的,因此提出了一种水质净化箱,包括箱体,由密闭隔板将箱体分为进水箱体和出水箱体,进水箱体又分为过滤箱体和溢流箱体,在进水箱体上部设置粗过滤装置,在过滤箱体内设置生物吸附装置,形成第一级和第二级过滤,尤其是,在出水箱体内设置带有进水口的过滤板,并且在出水口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从而形成第三级过滤,由此实现多功能水质净化箱。
3.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养殖水过滤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4-5段、第2页第6-7段,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多功能养殖水过滤器包括箱体1、隔板3、纱网5、带孔底板6、带溢流口15的隔板13和水泵16,箱体1由隔板3和隔板13分成左过滤室2、右过滤室4和净水室14三部分,左过滤室2和右过滤室4的下部通过连通器7连通,左过滤室2、右过滤室4的底层设置带孔底板6,左过滤室2、右过滤室4中分别设置水平纱网5,纱网5之间和纱网5与带孔底板6之间分别放置过滤介质,净水室设有水泵16,水泵上装有通养殖槽的上水管17,水泵16可以是放置于净水室中的潜水泵,也可以是设置在净水室外面的离心泵,左过滤室2中的过滤介质包括纤维介质8、微生物寄养介质10,右过滤室4中的过滤介质包括多孔固体介质11,纤维介质8可用过滤棉,微生物寄样介质10可用活性炭、塑料制作的生物环,多孔固体介质11可用活性炭,净水室14中的净水由水泵16经上水管17抽至养殖槽中,由附图1可见水泵16位于净水室14的底部。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证据1中的箱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证据1中的隔板13、隔板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闭隔板、密闭挡板,证据1中的左过滤室2、右过滤室4和净水室1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箱体、溢流箱体和出水箱体,进而证据1中的左过滤室2和右过滤室4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箱体;证据1中的带孔底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溢流过滤板;证据1中的左过滤室2中包括用于放置纤维介质8的水平纱网5,纤维介质8可用过滤棉,并且该过滤棉是位于第一级过滤位置,因此证据1中的过滤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粗过滤装置,并且证据1中的放置过滤棉的水平纱网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回水过滤盘;证据1中带孔底板6位于左过滤室内的部分上设有微生物寄养介质10,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箱体2内溢流过滤板上的部分上设置一生物吸附装置;证据1中带孔过滤板6位于右过滤室4内的部分上设有微生物寄养介质10,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溢流箱体内溢流过滤板部分上设置一吸附过滤装置;证据1中净水室14中的水经由位于净水室14底部的水泵6回流至养殖槽中,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箱体内设置一出水口。
通过以上比对可见,证据1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该出水箱体底部设置一溢流口,一溢流阀与该溢流口相配合,控制出水箱体内的水位,一电子液位计分别控制一补水装置和该溢流阀;(2)权利要求1中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控制出水箱体的水位;(2)如何设计一种在出水箱内实现过滤的结构。
请求人认为: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为了避免箱体内的水量过多或过少而出现不能保持水位在要求范围内的情况,因而在箱体内设置溢流口,由溢流阀和溢流口配合控制水位,并由电子液位计控制补水装置和溢流阀,从而使得水位保持在可控范围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这也是专利权人所认可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族箱过滤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水由第二过滤槽上方溢出进入第三过滤槽42中,此过滤槽可由过滤棉420,夹合任意滤材421。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第三过滤槽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箱体,证据2中的过滤棉4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过滤板,证据2中的过滤棉420上方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口,证据2中的滤材4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过滤装置,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是在出水箱体内设置了一个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在进水口上设置一个后过滤装置,从而实现出水箱体内的过滤,显然其中的进水过滤板是带有进水口且用于设置后过滤装置的板状结构。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过滤棉420,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过滤棉是水族箱中常见的过滤材料,其与滤材421均属于滤材,显然过滤棉420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过滤板;此外,证据2中的过滤棉420和滤材421是经由第三过滤槽42上方的槽口放置在第三过滤槽42中的,该槽口是由第三过滤槽42的两个侧板形成,即所述槽口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口;由此可见,证据2中第三过滤槽42中并未设置任何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经由以上分析可见,虽然证据2公开了在第三过滤槽42中放置过滤棉420和滤材421,但是证据2并未公开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即证据2与权利要求1设置滤材的方式不同,由此导致其结构不同,综上,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自动集污、沉淀、排污的水族箱(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12),并具体公开了:包括水族箱10、过滤装置20、生化滴流装置30等,抽水马达24一端由进水管241连接至补水槽23,另一端则由出水管242连接至生化滴流装置30,以此将过滤后的水抽送至上方的生化滴流装置30,该生化滴流装置30在槽体31上方设有滴流板32,该滴流板32设有多个滴流孔321,以此将水切割成细小的水滴,该槽体31内部还设有多个生化球33,以此培养出硝化菌,该槽体31底部的两侧位置处向下延伸设有二出水管34,让水可以重新冲流回到水族箱10中。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的生化滴流装置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箱体,证据4中的滴流板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过滤板,证据4中的生化球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过滤装置。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经由在出水箱体内设置带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并在进水口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使得待净化的水经过后过滤装置的过滤而流入出水箱体,即在出水箱体中得到最终净化后的水。然而,根据证据4中生化滴流装置30的整体结构可见,证据4中使用槽体31放置生化球33,出水管242中的水经过带滴流孔321的滴流板32后,再经过生化球33的过滤,最后通过出水管34进入鱼缸内,即证据4中生化滴流装置30是用于存放滤材并对待过滤的水进行过滤的装置,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存放最终净化后的水的出水箱体,进而由于证据4中滴流板32是设置在生化滴流装置30内,而权利要求1中进水过滤板是设置在出水箱体内,因此证据4中的滴流板32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过滤板的设置位置不同,此外,证据4中生化球33是存放在槽体31内,并且滴流板32上的滴流孔321是用于将水切割成细小的水滴,而权利要求1中进水过滤板是用于在其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两者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4中的滴流板32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出水箱体内的进水过滤板。即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然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出水箱内设置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并在进水口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以设置进水过滤板的方式在出水箱体内进行再次过滤,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族箱过滤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过滤槽4为多重过滤方式,第一过滤槽40放置生化球400,经第一过滤槽40的水经槽壁401下方缺口402流过进入第二过滤槽41,过滤槽41放置任意过滤材410及过滤棉411,水可由上方溢出进入第三过滤槽42中,此过滤槽可由过滤棉420,夹合任意滤材421。
将证据2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证据2中的第一过滤槽40、第二过滤槽41、第三过滤槽4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箱体、溢流箱体、出水箱体。
通过以上比对可见,证据2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计一种在出水箱内实现过滤的结构。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然而,参见前述第3.1点所述,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在以证据2作为最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还引入了证据1、3、4,但是如前所述证据1、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族箱过滤系统,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出水箱内设置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并在进水口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以设置进水过滤板的方式在出水箱体内进行再次过滤。
综上,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3、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族箱过滤系统(参见证据3全文,附图1-4),并具体公开了:包括溢流槽110、过滤槽120及集水槽130,过滤槽120底部铺设有过滤板材121,过滤槽120与溢流槽110之间设有隔板122,集水槽130底部与过滤槽120底部相流通,集水槽130设有抽水马达131,以供将在集水槽130的水抽回至水族箱;由证据3的附图2-4可见,集水槽130右侧的隔板将整个箱体分为两个部分,其中水从该隔板左侧进入,从该箱体右侧流出。
将证据3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证据3中的集水槽130右侧的隔板左侧的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箱体,证据3中的集水槽130右侧的隔板右侧的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箱体。
通过以上比对可见,证据3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出水箱体内设置进水过滤板,一进水口设置在该进水过滤板上,一后过滤装置设置在该进水口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计一种在出水箱内实现过滤的结构。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然而,参见前述第3.1点所述,证据2、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在以证据3作为最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还引入了证据1,但是如前所述证据1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出水箱内设置具有进水口的进水过滤板并在进水口上设置后过滤装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以设置进水过滤板的方式在出水箱体内进行再次过滤。
综上,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910141967.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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