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瓶(几江小江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白酒瓶(几江小江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45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2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93357.5
申请日:2018-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存在区别点,但上述区别点一部分被对比设计2公开,其余区别点为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查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9335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白酒瓶(几江小江白)”,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305035396S。
证据2:“昨天他们说我瘦乐”的微博, 2018年01月12日公开的微博图片。
证据3:“重庆爆料一姐”的微博,2016年03月28日公开的微博图片。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85486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产品名称为“酒瓶(小酒窝)”。
证据5:新闻媒体对“江小白”的报道;
证据6:第11946689号商标申请注册文件,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5日,注册公告日2016年06月07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6年06月07日-2026年06月06日。
证据7:第21561590号商标申请注册文件,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日2018年02月21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8年02月21日-2028年02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侧面具有凹陷和凸纹设计,对比设计未显示。对于所述不同点,瓶身侧面的纹路设计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 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3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部的商标图案,对比设计未显示;②涉案专利侧面具有凹陷和凸纹设计,对比设计未显示。上述不同点都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3 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重庆市江津酒厂生产的小江白酒瓶已在市场公开售卖,该酒瓶的外观设计(即证据2、证据3)构成使用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2 或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根据涉案专利与前述证据2、证据3的酒瓶的外观设计对比,即便认为上述所列不同点使得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还存在其它不同点,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证据4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其近长方形瓶身的侧面具有凹陷和凸纹设计,将证据4的瓶身的侧面纹路设计与证据2或3中的酒瓶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也未产生任何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3与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6、证据6和证据7分别证明请求人申请日前已经合法享有第11946689号、第21561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至今有效,证据5涉及重庆多家媒体关于江小白的多篇媒体报道,其用于证明“江小白”注册商标在市场中拥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证据6和证据7的商标均包含“江小白”文字,而本专利中使用的“几江小江白”,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文字“小江白”,且字体相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请求人持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二者为相似商标,涉案专利与第11946689、21561590号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黄海鸣、公民代理田秋冶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3的公证书原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96号);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5的原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博主“昨天他们说我瘦乐”于2018年01月12日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一篇微博客,经合议组核实,虽然新浪微博允许会员用户重新编辑博客内容,且重新编辑微博内容以后,微博客的发表时间仍为初始发表时间,但发表时间后面会显示“已编辑”字样,而证据2的发表日期后面没有出现“已编辑”字样,结合上述新浪微博的修改规则,可以认定证据2的初始发表时间为2018年01月12日,且没有经过后期编辑,因此证据2微博内容已经于上述日期公开。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2018年01月12日,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白酒瓶,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2)也分别公开了一项“白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和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由蓝色柱体状瓶盖和近似长方体的磨砂瓶身组成。瓶盖开口端有金色字体及金色网纹图案,瓶盖顶部有注册商标图案,瓶身正面近上端部有蓝色注册商标图案以及横向设置的蓝色粗体字体,瓶身中部有中华老字号标识,其下有黑色和红色文字,瓶身下端部具有细密说明性文字以及条形码,瓶身侧面具有凹凸回形纹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白酒瓶产品的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由蓝色柱体状瓶盖和近似长方体的磨砂瓶身组成,瓶盖开口端具有金色字体及金色网纹图案,瓶盖顶部有金色字体,瓶身正面近上端部有蓝色注册商标图案以及横向设置的蓝色粗体字体,瓶身中部有中华老字号标识,其下有黑色和红色文字,瓶身下端部具有细密说明性文字以及条形码,瓶身右侧设置有QS标识。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白酒瓶”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由蓝色柱体状瓶盖和近似长方体的磨砂瓶身组成,瓶身侧面具有凹凸回形纹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瓶盖形状、瓶盖上的字体及网纹图案、产品名称位置、产品名称字体及颜色、瓶身正面说明性文字的设置位置等设计均相同。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1没有公开左右侧面设置的凹凸回形纹图案;(2)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图案与对比设计1不同,瓶盖顶部的图案标识不同;(3)涉案专利没有QS标识;(4)对比设计1仅公开了一副图片,涉案专利的其他视图内容没有被对比设计1公开。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不仅整体形状相同,而且各局部的具体设计,如瓶盖上的字体及网纹图案、产品名称位置、产品名称字体及颜色、瓶身正面说明性文字的设置位置均相同,并且瓶体都为磨砂半透明。上述区别(1),已经为所属产品种类相同的对比设计2所公开;上述区别(2)(3)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查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4),虽然所占比例较大,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已经为对比设计1所公开,凹凸回形纹的设计已经为对比设计2所公开,涉案专利在其他部位均为表面光滑的设计,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9335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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