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超清纯良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超清纯良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46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2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75928.8
申请日:2012-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区别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细微差异,并且酒瓶底部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75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超清纯良伴)”,其申请日为2012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199204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产品名称为“酒瓶(江津老白干-超清纯良伴)”。
证据3:重庆卫视《CQTV午新闻》视频报道“全国春季糖酒会 渝酒企业主打文化牌”:《全国春季糖酒会 江津老白干变身江小白》视频以及相关视频截图,播出日期为2012年03月23日,来源于优酷视频。
证据4:重庆时报2012年03月27日报道《“我叫江小白”江津老白干,你变得好萌》(第38页)。
证据5:重庆晨报2012年03月27日报道《糖酒会食品流行趋势解码-新品扫描<颠覆传统的“江小白>》(第C49页)。
证据6:第10370888号商标申请注册文件,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9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8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03月07日-2023年03月06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2年03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同点在于:①证据2的瓶身底部四周有凹陷和凸纹设计、瓶盖顶部有商标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②证据2瓶身正面以及背面有大量说明性文字如“江津老白干”、“中华老字号”以及条形码等在涉案专利中以横线划去。对于不同点①,酒瓶的底部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瓶盖顶部的商标图案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②,在外观专利(申请)中以横线将说明性文字划去仅表明所划去的文字的字义不受保护,并不代表所划去的文字不存在,相应于证据2的说明性文字,涉案专利中,被划去的部分仅是字义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相同位置仍具有相同的文字排版。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颜色相同、瓶身卡通造型相同,外轮廓和文字图案的排版设计也基本相同, 由此,尽管二者存在些许差异,但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3为优酷视频网站的视频资料,上传日期为2012年03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3月26日),视频为重庆卫视《CQTV午新闻》报道“全国春季糖酒会 渝酒企业主打文化牌”:《全国春季糖酒会 江津老白干变身江小白》的相关视频,该视频所显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重庆市江津酒厂生产的江津老白干-超清纯良伴酒瓶的外观设计构成使用公开。证据4是《重庆时报》2012年03月27日刊载的关于2012年03月23日全国糖酒会的新闻报道,证据5是《重庆晨报》2012年03月27日刊载的关于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新闻报道。根据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记载内容,均能单独或结合证明重庆江津酒厂生产的“江津老白干-超清纯良伴”于2012年03月23日已经在上述展会上公开展出、销售,该酒瓶的外观设计(证据3、证据4、证据5)构成使用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根据涉案专利与前述证据2、证据3或在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公开展出、销售的酒瓶的外观设计比对,即便认为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还存在其它不同点,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证据6证明请求人享有第1037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至今有效,第10370888号注册商标为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及图形,由涉案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的卡通人物形象及文字显著标识于产品正面标签显著位置,二者卡通人物形象图案以及文字排列方式及表达形式上均完全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商标.涉案专利为酒瓶,与第1037088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种类商品。涉案专利与第1037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黄海鸣、公民代理田秋冶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以证据2、3作为比对基础,特征对比与请求书面意见基本一致;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 的公证书原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97号);3、印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水印的证据4、5用来作证证据3公开时间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2年03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米黄色磨砂效果,瓶身上部为倒漏斗形,下部为圆柱形,瓶身正面标签右侧有卡通人物图案, 中部为黑色艺术字体(超清纯良伴),艺术字体右侧为竖排红色文字,左侧从上至下依次为商标图案、 中华老字号标识、以及竖排文字,瓶身背面淡黄色标签包含细密说明性文字,下方为条形码、QS质量标识。上述说明性文字如正面的“江津老白干”、背面的“超清纯良伴”、以及条形码等以横线划去。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呈银灰色磨砂效果,由柱体状瓶盖和上端为倒漏斗形、下部为圆柱形的瓶身组成,瓶身正面标签右侧有卡通人物图案,中部为黑色艺术字体(超清纯良伴),艺术字体右侧为竖排红色文字,左侧从上至下依此为商标图案、中华老字号标识、以及竖排文字,瓶身背面淡黄色标签包含细密说明文字,下方为条形码、QS质量标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瓶盖形状、磨砂效果、卡通人物、艺术字体等设计均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颜色不同;(2)对比设计的瓶底周边有凹陷和凸起设计、瓶盖顶部有商标的图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3)对比设计瓶身正面以及背面大量说明性文字如“江津老白干”、“中华老字号”以及条形码等,在涉案专利中以横线划去。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两者都呈磨砂效果,且颜色较为接近,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2),瓶盖顶部的商标的图形图案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比设计瓶底周边的凹陷和凸起设计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底部,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区别点(3),外观设计不保护具体文字的字音字义,仅将其作为图案,因此上述文字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无效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075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