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玻璃分离式固定的包装箱底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玻璃分离式固定的包装箱底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15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4W109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40520.7
申请日:2015-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锋尚绿品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芜湖县宏鑫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芳宇
合议组组长:孙丽芳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B65D85/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140520.7,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玻璃分离式固定的包装箱底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托包括承载支撑板、侧围板、用于分开玻璃的定位内衬,所述侧围板形成的框体固定在承载支撑板上,定位内衬设在侧围板的内侧;所述定位内衬上设有并排间隔的一组定位槽;所述承载支撑板上相对两端的两侧围板内侧均设有定位内衬;所述承载支撑板上设有条状的缓冲底垫;所述底托还包括墩块和底板,墩块固定在承载支撑板下方,底板固定在墩块下方;所述承载支撑板上一边的侧围板上在上下位置设有两个并排的定位内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玻璃分离式固定的包装箱底托,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槽的宽度与玻璃的厚度相同。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574990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CN203512242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2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无边框太阳能光伏组件包装箱结构,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纸木复合新型包装箱,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为证据1的固定围板设置在托盘上,权利要求1的侧围板设置在承载支撑板上。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无论是将固定围板设置在托盘上还是设置在下底板上,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玻璃分离式固定的包装箱底托(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用于运输玻璃或瓷器,包括箱体外围套3和上盖4,箱体外围套3和上盖4采用重型瓦楞纸板制成;还包括内固定围套2,内固定围套2安装在底座1上,箱体外围套3罩在内固定围套2外面;在内固定围套2的内部沿侧壁对称设有固定托槽条7,固定托槽条7上设有托槽位;在固定托槽条7上方的侧壁上设有固定卡槽条8,固定卡槽条8上设有卡槽位;在箱体外围套3顶部位置设有上固定条6,上固定条6底面设有卡槽位;固定托槽条7、固定卡槽条8和上固定条6上的卡槽位方向相同且位置对齐。在箱体外围套3顶部侧壁位置对称设有辅助卡槽条5,辅助卡槽条5为直角三棱柱结构,其内侧面设有与固定托槽条7的卡槽位方向相同、位置对齐的辅助卡槽13。所述底座1包括上下两层连板,连板11之间采用木墩12连接固定,内固定围套2固定在上层连板上。所述内固定围套2的侧壁采用木板制成,内固定围套2的四角连接位置设有用于加强固定的拼接带10,拼接带10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固定托槽条7、固定卡槽条8和上固定条6采用塑胶材料或橡胶材料制成。辅助卡槽条5采用纸质材料制成。在内固定围套2底部中间位置设有缓冲托条9,缓冲托条9与固定托槽条7平行(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4-0024段,附图1-3)。
其中,证据2的包装箱同样用于运输玻璃,其中的上层连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支撑板,下层连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缓冲托条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设有并排间隔的一组定位槽的缓冲底垫,内固定围套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侧围板,固定托槽条和固定卡槽条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内衬,木墩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墩块。内固定围套固定在上层连板,固定托槽条和固定卡槽条设在内固定围套的内侧;固定托槽条和固定卡槽条也设有卡槽。上层连板上设有缓冲托条,木墩固定在上层连板的下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定位槽的宽度与玻璃的厚度相同。为了避免玻璃等物品在运输过程晃动,保证运输过程中的稳定性,从而将定位槽的宽度设置成与玻璃的厚度相同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应当宣告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使用方式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10140520.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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