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波形发生器的示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波形发生器的示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3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0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13133.6
申请日:2018-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均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飞逸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仅口头质疑网络证据的发布时间、网络证据存在更改的可能,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如果专利权人认为其自身网站上的日期进行过更改,则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非仅仅口头质疑,因此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是证据公开时间的盖然性相对较大,合议组予以认可。
全文:
针对2018302131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均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1855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所有视图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件1包括以下证据2-4:
证据2:郑州飞逸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有关“FY6800程控双通道DDS函数任意波形信号发生器/脉冲信号源/频率计”的网页截图打印件,附件1第21-33页,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8年04月10日;
证据3:郑州飞逸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有关“FY6600程控双通道DDS函数任意波形信号发生器/脉冲信号源/频率计”的网页截图打印件,附件1第34-45页,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7年06月14日;
证据4:用户名为“feeltech”的用户在eevblog论坛发布的帖子的网页截图打印件,附件1第47-70页,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2018年04月04日;
附件2: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1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与证据2相比,仅仅在左侧开关按键区中多两个按键。基于该区别,证据3中,在开关按键区中,开关按键的上方具有2个按键,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2)涉案专利设计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证据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完全相同。(3)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展现的内容均为用于连接本领域各种接线的功能性结构,其并非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外观要素,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4)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1与证据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相比,其三区域的分布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接近,区别仅在于左上矩形框中的文字行数以及各行文字的个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三区域的分布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对视觉效果的整体感观更为强烈,局部细微的文字差异并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5)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2与使用状态1的不同之处在于文字内容的变化,这些文字内容的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6)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3和4与证据1的界面变化状态4相比,二者界面大致可分为两个区域,其两区域的分布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接近,区别仅在于左侧区域中文字的行数和文字的个数略有差异,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两区域的分布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对视觉效果的整体感观更为强烈,局部细微的文字差异并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7)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5,其界面中仅显示了本领域的常见波形图,并无独创性设计的内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8)涉案专利的设计2主视图与设计1主视图相比,区别仅在于开关按键区中上部分的2个按键变成了1个按键,这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局部细节的变化并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9)涉案专利设计3主视图和后视图呈现的产品为设计1产品的前面板,该前面板的结构布局与设计1呈现出的结构布局完全相同,并且该面板作为特定产品的特定组件,并不会直接呈现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呈现在普通消费者面前的,只能是如设计1所示的示波器产品整体,因此,在设计1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其对结构布局产生主要影响的前面板同样不具备授权条件。
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4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由于证据4公开的内容和证据2相同,故其理由同证据2。此外,证据4中,还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3结合证据4;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和证据3中的网站是专利权人的官网,认可证据4中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但对证据2-4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3中的日期可以在后期进行修改,证据4网站的主体不明,发贴机制和修改方式不能确定,无法确定公开日期;专利权人明确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在左上角按键和LOGO面板处有区别,设计3是前面板,设计2和设计3不涉及波形的界面。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7年12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和证据3是专利权人公司官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据4是用户名为“feeltech”的用户在eevblog论坛发布的帖子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该原件记载了获取证据2-4的过程。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予以确认,证据4的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3中的日期可以在后期进行修改,证据4网站的主体不明,发贴机制和修改方式不能确定,无法确定公开日期;认可证据2和证据3中的网站是专利权人的官网,认可证据4中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的产品。
由附件1公证过程可以看出,通过相应搜索操作可以获取证据2-4的上述网页,并且证据2记载有“FY6800程控双通道DDS函数任意波形信号发生器/脉冲信号源/频率计”、“添加时间:2018-04-10 09:17:25”(参见附件1第22页),证据3记载有“FY6600程控双通道DDS函数任意波形信号发生器/脉冲信号源/频率计”、“添加时间:2017-06-14 14:06:50”(参见附件1第35页),证据4记载有“FeelTech FY6800 Signal Generator Free Trial《on: April 04, 2018, 06:50:11 pm》”(参见附件1第56页)(飞逸科技 FY6800信号发生器免费试用《时间:2018年4月4日下午6时50分11秒》(参见附件2第5页)),可见证据2的添加时间是2018年04月10日,证据3的添加时间是2017年06月14日,证据4的发布时间是2018年04月04日,并且证据2-4均是专利权人的产品,其中证据2和证据4所示附图涉及的型号是FY6800,证据3所示附图涉及的型号是FY6600。
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专利权人官网的网页,其作为网站管理者,针对其官网的相关情况理应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如果质疑其官网的日期存在后期修改的可能,完全可以提交相关页面进行修改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仅仅口头质疑,在其没有提交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过修改,网页的公开时间可以认定为其载明的添加时间。亦即,证据2的公开时间是2018年04月10日,证据3的公开时间是2017年06月14日。对于证据4的公开时间,首先,在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网络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即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前提下,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证据的公开时间。如果质疑该网络证据的发布时间、网络证据存在更改的可能,则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或者举证予以证实。其次,证据2和证据4均涉及专利权人的FY6800产品,二者时间相近,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证据4的公开时间是2018年04月04日。证据2-4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带波形发生器的示波器,包括设计1、设计2及设计3,设计1为基本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测量信号、显示波形并且附带输出波形信号。证据4公开了一种“飞逸科技FY6800信号发生器”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图形用户界面的DDS信号发生器(JDS6600系列)”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FY6600程控双通道DDS函数任意波形信号发生器/脉冲信号源/频率计”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3、4所示产品均属于信号发生器,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五幅使用状态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使用状态图1为设计1开机界面,使用状态图2至4分别为用户在任意界面中按下MOD按键、SWEEP按键、VCO按键的界面,使用状态图5为用户在任意界面中按下示波器和波形发生器功能切换按键的界面。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1整体结构近似长方体,正面近似长方形,两侧具有一定的弧度,从左到右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开关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三个凸起按键,中上侧按键为近似矩形按键,下侧按键为椭圆形开关键;箭头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五个箭头朝左的扁长型按键;按钮区有3×3布局的九个按键;旋钮区上方有一旋钮,旋钮下方有标有向左和向右箭头的两个近似梯形的按键;接线端口区从左到右有三个凸出的接线端口。底座有垫脚,靠近正面的两个垫脚处安装有一增高架。背面从左到右有四个接线端口、两个插孔、一个电源开关、一个电源插孔。对于设计1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图1至5分别是不同操作下所呈现的界面。设计1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所呈现的界面布局相同,均分为左上长方形区域、左下长方形区域及右侧竖条矩形框,左上长方形区域和左下长方形区域的上端均有一长方形框,竖条矩形框由五个自上而下彼此分离排列的右侧开口矩形框构成;设计1使用状态图3和使用状态图4所呈现的界面布局相同,均分为左侧区域和右侧竖条矩形框,左侧区域的上端有两个长度不同的长方形框,竖条矩形框由五个自上而下彼此分离排列的右侧开口矩形框构成;设计1使用状态图5所呈现的界面为显示波形的界面,所显示波形为锯齿波。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两幅附图,包括一幅立体图、一幅后视图。如图所示(方向以证据4立体图为基准),证据4整体结构近似长方体,正面近似长方形,两侧具有一定的弧度,从左到右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开关按键区有一个凸出的椭圆形开关键,开关键上方有LOGO标识;箭头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五个箭头朝左的扁长型按键;按钮区有3×3布局的九个按键,其中具有MOD按键、SWEEP按键、VCO按键;旋钮区上方有一旋钮,旋钮下方有标有向左和向右箭头的两个近似梯形的按键;接线端口区从左到右有三个凸出的接线端口。底座有垫脚,靠近正面的两个垫脚处安装有一增高架。背面从左到右有四个接线端口、两个插孔、一个电源开关、一个电源插孔。证据4显示屏区所呈现的界面分为左上长方形区域、左下长方形区域及右侧竖条矩形框,左上长方形区域和左下长方形区域的上端均有一长方形框,竖条矩形框由五个自上而下彼此分离排列的右侧开口矩形框构成。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1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十一幅界面变化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证据1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证据1整体结构为薄型产品,正面近似长方形,从左到右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开关按键区有一个圆形开关键;箭头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五个箭头朝左的扁长型按键;按钮区有3×3布局的九个按键;旋钮区有一旋钮;接线端口区从左到右有三个凸出的接线端口。底座有垫脚,靠近正面的两个垫脚处安装有一增高架。证据1界面变化状态图1是开机时语言选择英文后呈现的界面,所呈现的界面分为左上长方形区域、左下长方形区域及右侧竖条矩形框,竖条矩形框由五个自上而下排列的右侧开口矩形框构成;界面变化状态图4是在界面变化状态图1或任意界面按下MOD键后呈现的界面,所呈现的界面分为左侧区域和右侧竖条矩形框,竖条矩形框由五个自上而下排列的右侧开口矩形框构成。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幅附图。如图所示(方向以证据3公开附图为基准),证据3整体结构为薄型产品,正面近似长方形,从左到右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开关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三个按键,中上侧按键为近似矩形按键,下侧按键为圆形开关键;箭头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五个扁长型椭圆按键;按钮区有2×3布局的六个按键;旋钮区上方有一旋钮,旋钮下方有标有向左和向右三角形箭头的两个近似三角形的按键;接线端口区从左到右有三个凸出的接线端口。底座有垫脚,靠近正面的两个垫脚处安装有一增高架。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与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六个区域的布局、比例等均几乎相同,且证据4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1在开关按键区多了两个按键,然而证据3公开了开关按键上方具有两个按键,并且按键的具体形式是常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证据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完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1对应证据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左上矩形框中的文字行数以及各行文字的个数,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局部细微的文字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3和图4对应证据1的界面变化状态图4,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左侧区域中文字的行数和文字的个数略有差异,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局部细微的文字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2与使用状态图1的不同之处在于文字内容的变化,这些文字内容的变化,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的使用状态图5所呈现的界面中仅显示了本领域的常见波形图,并无独创性设计的内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证据1以及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带波形发生器的示波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较为关注整体的形状和结构以及示波器的界面变化。证据1、证据3、证据4所属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均相同,整体和各局部结构的布局也基本相同,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可以将证据3开关上方两个按键,证据1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所示结构,以及证据1界面变化状态图1和图4中的界面部分,分别与证据4的相应部位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均为长方体形;正面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从左到右均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且各区域按键布局基本相同,按钮区有3×3布局的九个按键,其中具有MOD按键、SWEEP按键、VCO按键;上下左右以及背面形状结构也基本相同;正面所示显示界面部分也较为相似;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1所呈现的界面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所呈现的界面均分为左上长方形区域、左下长方形区域及右侧竖条矩形框,二者区域划分的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2所呈现的界面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所呈现的界面均分为左上长方形区域、左下长方形区域及右侧竖条矩形框,二者区域划分的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接近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3所呈现的界面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4所呈现的界面均分为左侧区域和右侧竖条矩形框,二者区域划分的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接近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4所呈现的界面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4所呈现的界面均分为左侧区域和右侧竖条矩形框,二者区域划分的方式以及各区域的比例接近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开关按键区按键背景色彩形成的图案略有不同;②所示使用状态下使用状态图略有不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缺少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5中所示的界面,上述界面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未显示;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1至4所示界面部分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具体文字排布略有不同,设计1使用状态图1至4所示界面部分右侧竖条矩形框彼此分离,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所示界面部分右侧竖条矩形框彼此相邻,且缺少设计1中各区域上端的长方形框。对于区别点①,按键背景图案的不同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且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5所呈现的界面中显示的波形为本领域常见波形,使用显示常见波形的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也具有MOD按键、SWEEP按键、VCO按键,涉案专利设计1使用状态图1至4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界面变化状态图的上述区别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由主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2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与设计1相同,故省略。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2整体结构为薄型产品,正面近似长方形,从左到右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开关按键区自上而下有LOGO标识以及两个凸起按键,上侧按键为近似矩形按键,下侧按键为椭圆形开关键;箭头按键区自上而下有五个箭头朝左的扁长型按键;按键区有3×3布局的九个按键;旋钮区上方有一旋钮,旋钮下方有标有向左和向右箭头的两个近似梯形的按键;接线端口区从左到右有三个凸出的接线端口。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附图。
证据4、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开关按键区中上部分的两个按键变成了一个按键,局部细节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4、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点仅在于开关按键区中上部分按键数量的不同,其组合对比方式以及组合对比的评述均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评述相同,详见3.1评述部分。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4、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3
涉案专利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3是设计1和设计2中面板结构图。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3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3正面近似长方形,最左侧上方有两个上下排列的矩形通孔,下方有一个椭圆形通孔;在这三个通孔右侧有一个较大的矩形通孔;在这个较大的矩形通孔右侧有五个箭头朝左的扁长型通孔;扁长型通孔右侧自上而下有2×3布局的六个矩形通孔、1×3布局的三个近似矩形通孔;最右侧上方有一个竖向的椭圆形通孔,下方左右排列有两个近似梯形的通孔;在面板右下角有三个左右排列的近似圆形的通孔。详见涉案专利设计3附图。
证据4、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是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中面板结构图。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3、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组合方式和评述如3.1所述。将涉案专利设计3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前面板部分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面板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从左到右均分为开关按键区、显示屏区、箭头按键区、按钮区、旋钮区、接线端口区,且各区域按键布局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3右上角为一个椭圆形旋钮安装孔,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右上角由于旋钮遮挡未显示安装孔的形状。该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且仅由于遮挡关系而未显示,该未显示部分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131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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