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蓝之蓝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蓝之蓝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39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2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29398.3
申请日:2015-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保军
主审员:张聪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酒瓶类产品整体造型及表面图案均可以有多种设计,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且均在瓶身上部较醒目位置设有三个字体相近的较大的文字,上述设计特征已经造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而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53052939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蓝之蓝3)”,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丁保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0648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种类的产品,酒瓶的外观消费者最先看到的是其主视图,并且最容易被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也是主视图,涉案专利对一般的消费者很容易造成误认、混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比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并且涉案专利的包装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混淆了消费者,洋河酒厂的天之蓝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连续多年畅销国内外,其瓶体蓝白组合具有立体层次感的设计对大多数的消费者来说已经有视觉上的印象,而涉案专利不管是文字还是颜色图案的组合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瓶盖到瓶身的比例及腰线的弧度均相同,仅文字内容、图案及瓶身和瓶盖表面的凹凸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09年07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0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蓝之蓝3)”,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酒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产品顶部为近似圆盘形瓶盖,其顶面设有圆形突起,底部向下内收并连接一段圆柱体瓶颈,圆柱体下方为瓶身,瓶身上部鼓起,向下逐渐内收,瓶身侧面近似修长的S形,瓶身正面有“蓝之蓝”字样,文字周围为椭圆形,瓶身下部设有椭圆形图案和文字,瓶身正面设有弧形凸起;瓶身底面设有一圈花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表示,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产品顶部为近似圆盘形瓶盖,瓶盖顶面设有图案,瓶盖底部向下内收并连接一段圆柱体瓶颈,圆柱体下方为瓶身,瓶身上部鼓起,向下逐渐内收,瓶身侧面近似修长的S形,瓶身正面有“天之蓝”字样,文字上方为圆形图案,瓶身两侧面各有一片近似翼形的凸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圆盘形瓶盖、圆柱形瓶颈及上粗下细侧面近似S形的瓶身构成,瓶身正面均有三个较大的文字且字体相近。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上方三个较大文字设在椭圆形内,瓶身下部设有图案和文字,对比设计三个较大文字周围没有椭圆形,文字上方设有圆形图案,瓶身下部无文字图案;②二者表面凸起的位置形状不同;③二者瓶盖的凹凸及图案的有无存在差别,对比设计未展示产品底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酒瓶类产品整体造型及表面图案均可以有多种设计,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且均在瓶身上部较醒目位置设有三个字体相近的较大的文字,上述设计特征已经造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而二者区别点①图案所占比例较小,文字为说明性内容,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②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关注的部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52939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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