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绳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绳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77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667166.8
申请日:2018-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小信
授权公告日:2019-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卡路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证据1中的防滑凹槽,证据2或证据3中的圆弧形过渡,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得到的,不能据此将其与其他证据进行组合进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针对20183066716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朱小信(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1765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1765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64829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6068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均包括握持段、连接段和柄头段,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证据1在柄头部的前端还有一个凸台部,涉案专利无凸台部;第二,涉案专利握持段底部有一个明显的倒角设计,证据1无此设计;第三,涉案专利的握持段表面有明显的圆圈状防滑纹,但是证据1无防滑纹设计。对于第一点区别,与证据4所示的跳绳类似,凸台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第二点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手段或被证据2所公开;对于第三点区别,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惯常设计手段,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惯常设计手段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均包括握持段、连接段和柄头段,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涉案专利的连接段与握持段之间为圆滑渐变过渡,而证据2是通过第一斜坡来连接;第二,涉案专利连接段与柄头段之间为圆滑渐变过程,但是证据2是通过第二斜坡来连接;第三,证据2柄头部有一个明显的倒角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对于第一点和第二点区别,均在证据1、证据3中被公开;对于第三点区别,倒角设计最终是与跳绳连接头相配合,如证据4所示跳绳,属于消费者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结合惯常设计手段,证据2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和惯常设计手段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和惯常设计手段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前部不具有凸台部,强化产品的整体流畅性和速度感,避免割裂的感觉,设计特征容易被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防滑条纹的间距和数量与证据2或证据3显著不同,不属于惯常设计手段,涉案专利防滑条纹的设计增加整体美观性,保持整体流畅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与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防滑条纹与证据2设计不同,凸台部和是否设有倒角与证据2或证据3不同,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防滑条纹与凸台部设计都强化产品的整体流畅性并增加美观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和惯常设计手段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与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2与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证据2与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1与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3与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
请求人明确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且明确证据2与证据1组合时用于拼合的特征是防滑条纹,证据1或证据3与证据2组合时用于替换的特征是圆弧过渡。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8月03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9月07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05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跳绳手柄,证据1公开了一种“跳绳手柄(C)”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跳绳手柄(D)”,它们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是粗细有变化的圆柱体状,包括连接段和把手握持段,其中连接段的顶部是平面的,把手握持段从上向下圆柱体横截面直径逐渐变大,靠近底部时横截面直径稍稍缩小。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把手握持段设有多条防滑凹槽,非等间距排列,握持段末尾有倒角设计,证据1表面无凹槽设计和倒角设计;(2)证据1连接段的前部设有一个凸台部,涉案专利无此凸台部设计;(3)产品从上至下直径的收缩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前部连接段较细长,前部约1/3处直径收缩至最小,然后逐渐变大至底部又缩小,直径最大处和最小处的直径差距较大,证据1前部约1/4处直径收缩至最小,然后逐渐变大又逐渐变小,直径最大处和最小处的直径差距较小。
合议组认为,跳绳手柄主要包括把手握持段和连接段,各部分在使用时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点(1)至(3)表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整体直径收缩比例不同,连接段和把手持握段设计明显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防滑凹槽本身在把手握持段所占面积较大,且防滑凹槽所采用的非等间距排列方式、底部倒角设计、前部无凸台部设计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也并非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将证据2中的防滑凹槽拼合到证据1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及其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应当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本案中,证据2中的防滑凹槽实际上是产品把手握持段表面的多个环形下凹所形成的凹槽,凹槽本身无法从把手握持段表面剥离,该特征明显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证据2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因此,不能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证据1和证据2和惯常设计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是粗细有变化的圆柱体状,包括连接段和把手握持段,其中连接段的顶部是平面的,把手握持段从上向下圆柱体横截面直径逐渐变大,靠近底部时横截面直径稍稍缩小。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把手握持段设有多条防滑凹槽,非等间距排列,证据2分别在连接段前部和把手握持段设有多条防滑凹槽,等间距排列;(2)证据2连接段的前部设有一个凸台部,涉案专利无此凸台部设计;(3)产品从上至下直径的收缩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前部连接段较细长,前部约1/3处直径收缩至最小,然后逐渐变大至底部又缩小,直径最大处和最小处的直径差距较大,产品整体为平滑弧形过渡,证据2连接段的前端直径较大,然后为直径缩小的圆柱体,把手握持段直径段又增大,产品直径不同处的连接为坡形连接。
合议组认为,跳绳手柄主要包括把手握持段和连接段,各部分在使用时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点(1)至(3)表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产品整体直径收缩比例不同,直径不同处的连接方式明显不同,连接段和把手持握段设计明显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防滑凹槽本身在把手握持段所占面积较大,且防滑凹槽所采用的非等间距排列方式、底部倒角设计、前部无凸台部设计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也并非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将证据1或者证据3产品中的圆弧过渡替换证据2的相应部位,因此与证据2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3组合,或进一步结合惯常设计手段,或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1)对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评述,证据1或证据3中的圆弧过渡是整个产品粗细变化的一部分,请求人仅主张将圆弧过渡部分替换证据2相应部位,是从产品中人为截取的一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证据1或证据3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不属于能够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将证据2分别和证据1或证据3的组合,以及进一步结合惯常设计手段,或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3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66716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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