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国乡荷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国乡荷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78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28208.1
申请日:2015-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和证据2中的酒瓶实物虽然瓶身上的信息与证据5记载的信息相一致,但上述文字描述仅能作为此类酒的一种通用宣传广告用语,不能从实质上表明特定的酒瓶实物的公开销售日期,而且根据(2018)粤73民初2697号判决可知,酒瓶实物瓶盖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10月03日,晚于请求人主张的2015年08月15日,与一般消费者对于生产、销售流程的普遍认知相违背,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该酒瓶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是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2820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国乡荷花)”,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于2016年08月08日由深圳市贰壹玖玖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0月24日由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7391号公证书;
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7523号公证书;
证据3:华致酒行网站产品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了“荷花礼盒(荷塘月色)”产品图片;
证据4:华致酒行网站产品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了“荷花酒(十斤装)产品图片;
证据5:华致酒行网站产品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了“贵州荷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介绍;
证据6:华致酒行网站产品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了“荷花酒(一品荷花)”产品图片;
证据7:华致酒行公司简介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8:光明日报网站新闻报道截图打印件,“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
证据9:搜狐网新闻报道截图打印件,“荷花品牌为媒,河北中烟、华致酒行、荷花酒业等成立合资联营公司”;
证据1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97号案件中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京东商城华致酒行官方旗舰店待售产品图片和产品详情。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请求人在孔夫子旧书网公证购买及公证收货“荷花酒”酒瓶的公证书,酒瓶上印刷有“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北京钓鱼台国宾馆2015年08月15日中战会 经委会监制字样”,瓶身上印刷的销售公司为“深圳市贰壹玖玖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即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该酒瓶的外观设计已经于2015年08月15日被公开。证据3至证据6是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截图,由截图可知,“荷花”酒为2015年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活动的专用酒,于08月15日在北京和香港同时惊艳亮相,结合证据3至证据6的产品图片可知,信息中的所称的荷花酒设计与证据2中荷花酒瓶一致,即证据3至证据6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的荷花酒瓶的外观设计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5日。证据7证明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行业上较为权威的酒类信息发布、披露主体,具有可靠、真实的信息获取渠道和严格的信息审核机制,其发布的酒类信息真实性极高。证据8至证据10表明专利权人与华致酒行有深入的合作,双方对彼此的产品信息较为熟悉具有可靠的信息获取来源,进一步证明证据3至证据6中关于“荷花”酒瓶外观设计发表日期信息的真实性。综上,可推知证据2中的“荷花”酒瓶设计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5日,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9年07月0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3至证据9真实性的公证书文件(证据11:(2019)粤广南粤第15443号公证书),并再次陈述了2019年06月05日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对比设计是证据1和证据2中的酒瓶图片,以证据5中记载的2015年08月15日为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酒瓶瓶身上印刷有“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 北京钓鱼台国宾馆 2015年8月15日 中战会 经委会监制”的字样,证据5华致酒行在其网站产品中心中记载了“2015年国家首次以阅兵的形式拉开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的序幕,荷花酒作为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活动专用,于08月15日在北京、香港同时惊艳亮相,受到会上国家重要领导人及来宾的一致好评”,由此可知,荷花酒于2015年08月15日作为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抗战七十周年专用酒已经被公开,同时根据描述上的相互印证表明证据5公开的荷花酒酒瓶的外观设计即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酒瓶;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11证明华致酒行是酒类流通领域的龙头企业,其与专利权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有深度合作,其对专利权人的荷花酒产品非常熟悉,其发布的证据5所记载的消息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至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有关描述的荷花酒于2015年08月15日作为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抗战七十周年专用酒已经被公开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2015年08月15日荷花酒酒瓶外观设计已经公开的事实,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致酒行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2的收货单号不能判断证据2的酒瓶实物就是证据1中购买的酒瓶,另外,证据2对实物进行了封存,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实物证据,看不到证据2实物瓶盖上的有关生产日期的关键信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2018)粤73民初2697号判决作为反证,认为该判决中涉及到了证据2,也对证据2中封存的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酒瓶瓶盖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03日。请求人对于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酒瓶瓶盖上的日期为生产日期的认定也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中的图片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未当庭发表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和证据2是(2019)粤广南粤第7391、7523号公证书,证据1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9日,酒刚公司委托李力国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孔夫子旧书网”,搜索“国乡荷花酒”,得到由“寒地书屋”出售“空酒瓶子:国乡荷花酒”的信息,该界面有多张酒瓶图片,上述酒瓶背面显示“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北京钓鱼台国宾馆 2015年8月15日 中战会.纪委会监制”等信息,点击购买了该酒瓶,订单号为72379852,收货人信息为“李先生,13725434665,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证据2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2日,收货信息为“李先生,137****4665,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收货人收取了一个编号为801089799408的顺丰快递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快递后,内有包装装载的“荷花酒瓶”一个,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实物封存。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2的收货单号不能判断证据2的酒瓶实物就是证据1中购买的酒瓶。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酒瓶订单的收货人信息为“李先生,13725434665,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与证据2公证书中编号为801089799408的顺丰快递包裹上的收货人信息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证据1中所购买的酒瓶即为证据2中被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的酒瓶实物。
(2)证据3至证据10是华致酒行公司简介、产品中心网页截图、新闻报道和京东商城网页截图,证据11是用于证明证据3至证据9真实性的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证据3至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同时对证据10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
证据5是华致酒行网站产品中心网页截图,在对“贵州荷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中记载了“2015年国家首次以阅兵的形式拉开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的序幕,荷花酒作为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活动专用,于08月15日在北京、香港同时惊艳亮相,受到会上国家重要领导人及来宾的一致好评”。
请求人主张证据5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和证据2中酒瓶瓶身上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5中于2015年08月15日公开亮相的荷花酒即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荷花酒,证据1和证据2荷花酒酒瓶的公开时间即为2015年08月15日。其他证据用于证明证据5记载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2018)粤73民初2697号判决作为反证,认为该判决中涉及到了证据2,也对证据2中封存的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酒瓶瓶盖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03日。请求人对于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酒瓶瓶盖上的日期为生产日期的认定也无异议。
(2018)粤73民初2697号判决中记载了酒刚公司曾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中公证书中购买和封存的酒瓶实物,经勘验,该酒瓶瓶盖处载明“日期为2015.10.3,批次15-01-01”。同时该判决中认定,酒刚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酒瓶上载明生产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难以认定该酒瓶设计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酒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酒瓶实物虽然在瓶身上有“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北京钓鱼台国宾馆 2015年8月15日 中战会.纪委会监制”的信息,与证据5记载的信息相一致,但上述文字描述仅能作为此类酒的一种通用宣传广告用语,不能从实质上表明特定的酒瓶实物的公开销售日期,而且根据(2018)粤73民初2697号判决可知,酒瓶实物瓶盖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10月03日,并非请求人主张的2015年08月15日,请求人也对判决中认定酒瓶瓶盖上的上述日期为生产日期无异议。鉴于用于对比的酒瓶实物的生产日期2015年10月03日与请求人主张的2015年08月15日的公开日期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且生产日期晚于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期的事实,与一般消费者对于生产、销售流程的普遍认知相违背,因此,合议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酒瓶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是现有设计。相应的,由其他证据也不能确认证据1和证据2酒瓶实物的公开日期。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和证据2中酒瓶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5303282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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