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折叠式自行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90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4W109068
优先权日:2004-05-28
申请(专利)号:200510073039.7
申请日:2005-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飞杭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则不构成重复授权。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4年05月28日,申请日为2005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特嘉科研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及
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式连接部件包括:
一个前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后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与所述前向绕轴旋转支撑之所述第二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二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进一步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它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座位,它由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所述第二端所支撑;及
一个后管连接部件,它的第一端与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第一端相连接且可从该第一端偏移,并且它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邻近位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包括一个后向配应槽位,利于在折叠存放状态下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配合。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管连接部件的第二端绕一自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横向偏移开的第一旋轴枢转。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的第一端绕一自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横向偏移开的第二旋轴枢转,并且所述第一旋轴及第二旋轴均可向彼此移近直至成为同一直线关系。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进一步包括一个上套管式内管,该上套管式内管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并且被套置于一个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的下套管式外管之内;而且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还包括一个紧锁构件,用于可选择地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轴向移位,亦用于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相对转动;其中所述前车轮支撑于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之所述第二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进一步包括一个上套管式内管,该上套管式内管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并且被套置于一个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的下套管式外管之内;而且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还包括一个紧锁构件,用于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轴向位置;其中,所述后车轮支撑于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第二端。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还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其第一端在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之上端处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
一个座位,它由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第二端支撑;及
一个后管连接部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其第一端与所述可伸缩座位管之第一端相连接且可从此第一端偏移,其第二端连接于临近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的上套管式内管之上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前车轮和后车轮的其中至少一个车轮上设置有一个制动鼓,并且进一步包括一条至少局部地围绕所述制动鼓的缆索,从而可将制动鼓收紧而制动所述车轮。”
针对本专利,王飞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28414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相比,二者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3,并对原权利要求4-10的引用关系和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及
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所述折叠式连接部件包括:
一个前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后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与所述前向绕轴旋转支撑之所述第二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二端;
所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进一步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它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座位,它由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所述第二端所支撑;及
一个后管连接部件,它的第一端与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第一端相连接且可从该第一端偏移,并且它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邻近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包括一个后向配应槽位,利于在折叠存放状态下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配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管连接部件的第二端绕一自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横向偏移开的第一旋轴枢转。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的第一端绕一自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横向偏移开的第二旋轴枢转,并且所述第一旋轴及第二旋轴均可向彼此移近直至成为同一直线关系。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进一步包括一个上套管式内管,该上套管式内管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并且被套置于一个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的下套管式外管之内;而且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还包括一个紧锁构件,用于可选择地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轴向移位,亦用于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相对转动;其中所述前车轮支撑于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之所述第二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进一步包括一个上套管式内管,该上套管式内管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并且被套置于一个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的下套管式外管之内;而且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还包括一个紧锁构件,用于固定所述上套管式内管相对于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轴向位置;其中,所述后车轮支撑于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的第二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还包括:
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其第一端在临近所述下套管式外管之上端处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
一个座位,它由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第二端支撑;及
一个后管连接部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其第一端与所述可伸缩座位管之第一端相连接且可从此第一端偏移,其第二端连接于临近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的上套管式内管之上部。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前车轮和后车轮的其中至少一个车轮上设置有一个制动鼓,并且进一步包括一条至少局部地围绕所述制动鼓的缆索,从而可将制动鼓收紧而制动所述车轮。”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1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无权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次口头审理应按照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拒绝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程序中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方式不包括允许专利权人修改,当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时,不应允许专利权人修改,本案中专利权人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修改的原则性规定,并提交了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第2版第78页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应为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并要求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2日就上述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同意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且坚持本案应适用《审查指南》(2017年修订)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1节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就上述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4年05月28日,申请日是2005年05月30日,根据2009年10月01日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2010年02月01日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无效法律条款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1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不能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以克服重复授权的缺陷。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提交了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第2版第78页的复印件,并认为当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时,不应允许专利权人修改。但本案是发明专利,尚未终止,并且在无效审理阶段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的权利是法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克服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中指出的缺陷,专利权人可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而具体修改原则及修改方式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进行了详细规定,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在一起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2-8的引用关系,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比对,其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也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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