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9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4W104493
优先权日:2003-02-06
申请(专利)号:200410004084.2
申请日:2004-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濑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1R12/16、H01R13/639、H01R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04084.2,优先权日为2003年02月06日,申请日为2004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设有用来容纳对方连接器的容纳凹部,该容纳凹部由大致呈方筒状的周壁的内壁面形成,在所述周壁的一对互为相对的壁上排列有多个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周壁的上面具有一邻接于所述容纳凹部的开口缘的内侧区域和一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所述内侧区域的至少一部分设有向容纳凹部的底部侧凹入的凹入上面部,所述外侧区域和所述凹入上面部之间、在容纳凹部的周边方向的至少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形成倾斜部作为从所述外侧区域向凹入上面部的过渡区域。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内侧区域成为大致垂直于嵌合方向的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容纳凹部的内部设有与对方连接器嵌合的嵌合凸部,该嵌合凸部在侧面具有用来与对方连接器锁定的锁定卡合部。
4.一种电连接器,在由大致呈方筒状的周壁的内壁面形成的、容纳对方连接器用的容纳凹部的内部,设有与对方连接器嵌合的嵌合凸部,在所述周壁的一对互为相对的壁上排列有多个端子,其特征在于,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在该突出上面的周围的至少一部分位于与所述周壁的上面大致相同高度位置的平坦部,所述突出上面与平坦部间形成倾斜部作为过渡区域。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嵌合凸部在侧面具有用来与对方连接器锁定的锁定卡合部。
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倾斜部是锥形面。
7.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的弹性接触部用朝容纳凹部的底部卷绕弯曲的弯曲突出部来形成,在与对方连接器接触时,朝大致垂直于嵌合方向的方向作弹性变位。”
请求人于2016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6-7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8359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12月04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204170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9年01月0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96127C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12月11日;
证据4:JP特开平9-232052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1997年09月05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173056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02月11日;
证据6:公开号为WO02/091522A1的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11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然而在本专利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上述周壁13的上面具有图2所示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的外侧区域13A和其内侧的内侧区域13B;在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不存在外侧区域,而只有内侧区域13B”,根据原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外侧区域13A仅形成在周壁13的上面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而并不形成于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而内侧区域13B则是形成于包含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在内的周壁13的整个周边,因此外侧区域13A实质上并没有围绕内侧区域,而应当仅仅是形成于内侧区域13B的上下方向的两侧;因此,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6-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限定了“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然而在本专利原说明书中仅记载“上述周壁13的上面具有图2所示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的外侧区域13A和其内侧的内侧区域13B;在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不存在外侧区域,而只有内侧区域13B”,根据原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外侧区域13A仅形成在周壁13的上面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而并不形成于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而内侧区域13B则是形成于包含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在内的周壁13的整个周边,因此外侧区域13A实质上并没有围绕内侧区域,而应当仅仅是形成于内侧区域13B的上下方向的两侧;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于外侧区域的上述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6-7也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然而由该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可知,嵌合凸部14是形成于由周壁13围成的容纳凹部16的内部,即嵌合凸部14与周壁13并不是同一部件,二者也不存在直接的接触或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4的上述特征中相当于限定了“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周壁的一部分,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7也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然而由该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可知,嵌合凸部14是形成于由周壁13围成的容纳凹部16的内部,即嵌合凸部14与周壁13并不是同一部件,二者也不存在直接的接触或连接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该“嵌合凸部的上面”如何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7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6、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2、证据5和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证据5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6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4分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4分别公开。
请求人于2016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6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3、6-7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1-3、5-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凹入上面部”相关特征,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平坦部”相关特征,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相关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将请求人于2016年04月08日提交的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4、6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4、6中文异议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4、6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关于超范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周壁的上面具有一邻接于所述容纳凹部的开口缘的内侧区域和一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结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所述外侧区域和所述凹入上面部之间、在容纳凹部的周边方向的至少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形成倾斜部作为从所述外侧区域向凹入上面部的过渡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外侧区域在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围绕内侧区域,相对应的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2):上述周壁13的上面具有图2所示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的外侧区域13A和其内侧的内侧区域13B;在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不存在外侧区域,而只有内侧区域13B。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侧区域在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围绕内侧区域,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周壁的上面具有一邻接于所述容纳凹部的开口缘的内侧区域和一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6-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关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结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所述外侧区域和所述凹入上面部之间、在容纳凹部的周边方向的至少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形成倾斜部作为从所述外侧区域向凹入上面部的过渡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外侧区域在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围绕内侧区域,相对应的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2):上述周壁13的上面具有图2所示的上下方向两端区域的外侧区域13A和其内侧的内侧区域13B;在上述上下方向的中间区域(端子排列区域),不存在外侧区域,而只有内侧区域13B。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直接得到或概况得出外侧区域在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围绕内侧区域,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围绕所述内侧区域的外侧区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中的“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权利要求4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嵌合凸部上面具有凸出上面,该凸出上面比周壁的上面更凸出,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附图3):在图3中,连接器10的嵌合凸部14的上面具有:比周壁13的上面13A-1更高地突出的突出上面14A。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中的“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关于不清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是清楚的,从权利要求4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嵌合凸部上面具有凸出上面,该凸出上面比周壁的上面更凸出,并且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附图3):在图3中,连接器10的嵌合凸部14的上面具有:比周壁13的上面13A-1更高地突出的突出上面14A。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面对对方连接器的所述嵌合凸部的上面具有:从所述周壁的上面突出的突出上面”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11页,附图1-7)如下内容:一种连接器,该连接器由插座10和插头20构成,插座10设有用来容纳插头20的容纳凹部,该容纳凹部由大致呈方筒状的周壁的内壁面形成,触头19夹持插座本体11的沿着插入槽12周边的纵向的周壁15,周壁15的一对互为相对的壁上排列多个触头19;插座本体11的插入槽12的纵向两端周边的周端部16(其上表面相当于外侧区域)形成为从插入槽12的底面在深度方向上高于周壁15(其上表面相当于内侧区域),同时在周端部16的顶端部上设置有插入槽12侧倾斜的倾斜面14,由此,当把插头20插入插座10中时,能够使插头20沿着倾斜面14引导到插入槽12中。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外侧区域围绕内侧区域,内侧区域的至少一部分设有向容纳凹部的底部侧凹入的凹入上面部,所述外侧区域和所述凹入上面部之间、在容纳凹部的周边方向的至少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形成倾斜部作为从所述外侧区域向凹入上面部的过渡区域。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并且视线被遮挡时利于连接器导入对方连接器的嵌合位置。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5页,附图1-5)如下内容:一种可浮动连接器,大致方形的壳体(第二壳体)2具有一凹部4,用于容纳对应的连接器,连接器壳体10带有多个沿壳体10的纵向设置的接触器20,呈两排设置的接触器20的各接触部22进入壳体2的接触器容纳开口16并固定其中,接触部22的前端部22b沿接触器22的外侧边缘22a延伸。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可浮动连接器,其中并未有任何关于外侧区域、内侧区域以及倾斜部相关内容的文字记载,仅在证据2的附图5左右上角部位显示呈台阶状,然而在证据2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上述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台阶状部位的具体结构及作用,因此无法确定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6页,附图1-18)如下内容:电连接器128设有一个插塞连接器130和一个帽盖连接器150,图16是一个侧视图,它显示出本发明的电连接器的第三实施例中的帽盖连接器,图17是一个剖视图,它显示出图16中的帽盖连接器与一个插塞连接器相连接,并示出帽盖连接器的接地接头与插塞连接器的接地接头之间的电接触,图18是一个剖视图,它显示出图16中的帽盖连接器与一个插塞连接器相连接,并示出帽盖连接器的信号接头与插塞连接器的信号接头之间的电接触。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帽盖连接器,其中并未有任何关于外侧区域、内侧区域以及倾斜部相关内容的文字记载,仅在证据3的附图18中帽盖连接器与插塞连接器之间的显示呈台阶状,然而在证据3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上述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台阶状部位的具体结构及作用,因此无法确定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8页,附图1-3)如下内容:一种用于印刷电路板的连接器,印刷电路板200包括第一端面210、第二端面220、插入前端面230、上端面240和在平面内延伸的一对侧部250;第二端面220由上部第二端面221和下部第二端面222组成;第二端面220由上部第二端面221和下部第二端面222组成以提供键合结构,使得第一印刷电路板200只能沿一个方向插入到连接器100的接合狭槽101中;图4是弹簧构件125的一个实施方式的放大透视图,弹簧作用部126具有引导部126a和推动部126b;如图3最佳所示,在凹部123的两侧上形成倾斜面124,所述倾斜面124在当印刷电路板200插入到连接器100中时对印刷电路板200起引导作用;参照图1,针对将印刷电路板200插入到连接器100中的方法进行说明;首先,将印刷电路板200定位成如由实线所示,使印刷电路板200根本不与连接器100接触;然后,将印刷电路板200定位成如由单点划线所示,使印刷电路板200的底面231和在上部第二端壁221的下端处的拐角271与连接器100的倾斜面124接触;接着,在拐角271与倾斜面124接触时,印刷电路板200沿左斜下方向移动;然后,拐角271从倾斜面124移动并与弹簧构件125的倾斜引导面126接触;因此,印刷电路板200被依次移动到左斜下方向,使得印刷电路板200的第一端面210与连接器100的第一端壁110接触,该状态由图1中的双点划线示出;在印刷电路板后200进行到上述状态之后,印刷电路板200的位置在纵向上相对于连接器100不再移动;因此,在这之后,印刷电路板200被向下推动(进入连接器100),抵抗连接器100的弹簧构件125的推压力;印刷电路板200经过由三点划线所示的状态并移动到由四点划线所示的状态,其中印刷电路板200的底面230的两个端部与连接器100的第一侧底端壁132和第二侧底端壁133接触;以这种方式,完成接触件160与导电布线260之间的连接。由此可见,证据6中公开了在印刷电路板插入连接器过程中,通过连接器凹部两侧的倾斜面124和弹簧构件125的倾斜引导部126进行引导插入,其中并未记载第二端壁121下部呈台阶状结构具有有利于连接器导入的作用,从证据6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台阶状结构具有有利于连接器导入的作用,因此证据6中并未公开关于内侧区域设有凹入上面部的相关内容,证据6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综上所述,证据1-3、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在内侧区域设有凹入上面部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6、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页,附图1-11)如下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减小了尺寸的电连接器,特别是涉及表面安装微型连接器组件,该连接器组件具有用于把连接器组件的部件对准并保持在一起的改进装置;插头连接器的相对侧壁和基座部都具有相同的高度并具有同平面的顶面,在插接过程中,插座连接器的端壁和侧壁的顶部边缘与插头连接器的同平面顶面交叉地滑动,直到插座连接器的顶部边缘都同插头连接器的封闭环形通道的相对节进行对准为止,在对准中,允许插头连接器和插座连接器相互靠近移动,可以进行物理检测,插头和插座连接器相互靠近的连续移动将终结于连接器完全配合;连接器组件包括一对连接器部件2、3,用于把一个印刷电路板4与另一个印刷电路板5进行连接,插头连接器2具有插接通道13,用于使插座连接器13的部分嵌入其中,插接通道13的外周由侧壁10a至10d的大致呈方筒状的内表面12e至12h围成,在侧壁10a至10d的互为相对的侧壁10a、10c上排列有多个导电端子7,侧壁1Oa至1Od具有顶面12a至12d,侧壁10a至10d的内表面12e至12h的上部分别形成有斜切的凸缘20a至20d,由图3和图11可见,顶面12a至12d围绕斜切的凸缘20a至20d。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外侧区域围绕内侧区域,内侧区域的至少一部分设有向容纳凹部的底部侧凹入的凹入上面部,所述外侧区域和所述凹入上面部之间、在容纳凹部的周边方向的至少端子排列区域以外的位置,形成倾斜部作为从所述外侧区域向凹入上面部的过渡区域。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并且视线被遮挡时利于连接器导入对方连接器的嵌合位置。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参见上述证据2-3、6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3、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综上所述,证据5、2-3、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在内侧区域设有凹入上面部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2、证据5和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证据5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无效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2-3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相应证据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因此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该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32段,附图1-7)如下内容:连接器包括相互嵌合的第1本体11和第2本体21,第1本体11具有由大致方筒状的周壁的内壁面形成的、容纳第2本体21用的容纳凹部,在该容纳凹部中设有与第2本体21嵌合的凸部llb,在周壁的互为相对的侧壁上排列有多个端子,并且凸部llb的顶面llc具有向上突出的突出上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在该突出上面的周围的至少一部分位于与所述周壁的上面大致相同高度位置的平坦部,所述突出上面与平坦部间形成倾斜部作为过渡区域。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并且视线被遮挡时利于连接器导入对方连接器的嵌合位置。
综上所述,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在凸出上面设置平坦部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利于电连接器的低矮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权利要求5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7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4,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相应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因此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该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04084.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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