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1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5W1179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94071.3
申请日:2018-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邢鹏
国际分类号:G06Q30/06;F16M13/02;A61L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使用上述现有技术及其结合以及和\/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194071.3,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的上端设有蘑菇状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识别头和位于所述识别头与所述连接部之间的锁定颈,所述识别头上设有识别标签;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内设有安装腔,所述安装腔内设有蓄电池;所述握持部内设有与所述安装腔连通的加热消毒腔,所述加热消毒腔内设有红外加热灯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持部还设有消毒装置,所述消毒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加热消毒腔的外壁上的数个紫外线灯。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消毒腔的外壁上设有数个通孔,所述紫外线灯通过安装座滑动设置在所述通孔内;所述加热消毒腔内还设有密封壳,所述密封壳罩在所述安装座的外侧,所述密封壳、所述安装座和所述加热消毒腔的外壁共同形成控制室。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下端设有连接孔。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标签为RFID标签。”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736746S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2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716490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3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WO2017/031579A1的国际专利申请,国际公布日为2017年03月02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6902366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6月30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6954297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6852211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09肉。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由于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即使二者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及本领域常规选择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5、6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与证据3相比存在的区别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专利申请文件,无法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通用性、操作方便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也具备新颖性,由于证据4、5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因此,无法与证据3结合,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而言,证据6并未公开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同理,由于证据4、证据5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因此无法与证据6结合,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及其相关无效理由,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庭已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或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在其后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证据3-6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文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其创造性,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3.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1相对于证据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证据2(参见其说明书第[0018]-[0020]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新型智能雨伞租赁设备,包括雨伞借还装置、雨伞,所述的雨伞由手柄、伞体组成,所述的手柄背离伞体的一侧设有钩体,所述的雨伞借还装置包括装置支架、雨伞推送机构、智能控制系统;所述的雨伞推送机构包括推送杆、导轨、电机、微动开关(未示出);所述的导轨上设有与所述的钩体配合的导槽,所述的雨伞可通过手柄上的钩体挂设在所述的导槽上并可自由滑动并从开口处滑出;所述的推送杆的外周设有与所述的钩体配合的螺旋槽;所述的导轨与推送杆平行设置,挂设在所述的导槽中的每个雨伞的手柄一侧对应嵌入所述的螺旋槽中,所述的电机设置在所述的推送杆一端驱动其转动,所述的微动开关控制电机转动角度;所述的电机带动推送杆顺向或逆向转动,所述的螺旋槽通过钩体推动雨伞在导槽中滑动,使雨伞在导槽的开口处推出或送入;所述的雨伞推送机构安装在装置支架上,所述的智能控制系统用于管控雨伞2租赁信息及控制雨伞推送机构运作。所述智能控制系统包括RFID芯片识别装置。使用说明:当用户通过移动设备借伞时,系统接受到借伞指令后控制推送杆顺时针转动,从而将导轨中的雨伞推送到导槽开口处,RFID芯片识别装置读取到雨伞信息后,推送杆停止转动。当雨伞放在导轨开口处时,RFID芯片识别装置读取到雨伞身份信息,控制模块控制推送杆逆时针转动,推送杆将雨伞推进导轨里面,实现雨伞归还。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新型智能雨伞租赁设备可知,其用来实现雨伞的共享,包括雨伞的借与还,雨伞通过其上的钩体挂设在雨伞借还装置中的导槽上,并可自由滑动,雨伞借还装置中的推送杆外周设有与钩体配合的螺旋槽,螺旋槽通过钩体推动雨伞在导槽中滑动,使雨伞在导槽中的开口处推出或送入,雨伞借还装置中的智能控制系统用于管控雨伞租赁信息及控制雨伞推送机构运作,进而实现雨伞的借出和归还。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雨伞可以在用户间共享。
而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指出,共享件的管理方面需要对租赁物品进行统一的安放以及对租赁物品的资产登记、管理等,共享件与固定存放装置之间需要连接设备,实现共享件的管理。由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共享件涉及的是被租赁的物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连接手柄用于与共享件连接,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是用来连接共享件即被租赁的物品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新型智能雨伞租赁设备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雨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共享件,并且由上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雨伞通过其上的钩体与雨伞借还装置连接,该钩体的作用用来将雨伞与雨伞借还装置进行连接,起到了与本专利的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手柄相同的作用,然而,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钩体并不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手柄所包含的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握持部的结构,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及其具体结构,证据2中的新型智能雨伞租赁设备与本专利的连接手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识别标签为RFID标签。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3.1.2相对于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租借和共享设备的自动化装置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0015]-[0070]段、附图1-7)所述自动化装置可为自动售卖机,所述自动化装置包括用于支撑一个或多个物件的引导件、用于与所述引导件接合的锚定机构,且其中所述锚定机构集成于所述一个或多个物件中的每一个,或者可释放地与所述一个或多个物件可接合,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物件为可作为租借/共享装备的伞、运动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高尔夫球杆、网球或壁球拍)、消费电子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移动电话和便携充电器)、便携式研究实验室装备和用品(包括但不限于万用表、手持式传感器和医用实验室耗材)和安全装备/配件等。引导件可被制造为各种几何形状,包括但不限于使两个平直的或圆滑的棒相互紧密地靠近。也可以是图4中的使用铸造或模制以在所希望的材料中形成引导件。锚定结构可通过各种几何形状/方法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在所述租借/共享装备的壳体、把手和/或包装中形成与租借/共享设备互补的结构(参见其附图3)。由证据3公开的用于租借和共享设备的自动化装置特别是图3的方案可知,锚定结构形成在租借/共享设备的把手中,属于租借/共享设备的一部分,用于与自动化装置中的引导件进行接合,并通过扫描系统实现租借/共享设备的借还,而租借/共享设备属于用户可以共享的物品,可见锚定结构位于共享物品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用于租借和共享设备的自动化装置相比可知,证据3中的租借/共享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共享件,并且由上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租借/共享设备通过其上的锚定结构与引导件连接,该锚定结构的作用用来将租借/共享设备与引导件进行连接,起到了与本专利的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手柄相同的作用,然而,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锚定结构并不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手柄所包含的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握持部的结构,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及其具体结构,证据3中的用于租借和共享设备的自动化装置与本专利的连接手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识别标签为RFID标签。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3.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2.1、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3进行对比后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所包含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握持部的结构,也就是说上述证据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及其具体结构。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共享件与租售终端系统进行连接。
证据5公开了一种安全性能高的儿童手推车,并具体公开了(参加其说明书第[0022]-0028]段,附图1-2):在儿童手推车的推杆上设置有推杆把手,且所述推杆把手自推杆的侧部与推杆之间形成T形连接结构。由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推杆把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握持部相类似,但证据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的组成结构,并且证据5公开的儿童手推车也不存在与证据3公开的租借和共享设备的自动化装置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也即是说,证据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连接手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自动落锁和被识别的伞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加其说明书第[0001]-[0010]段、附图1):为了配合便民自助机的使用而设计的一种可自动落锁和被识别的伞柄结构包括伞柄本体,所述伞柄本体呈圆柱状,伞柄本体的上端设有感应元件,所述伞柄本体上开有伞柄落锁槽,所述伞柄本体上端设有导向斜角,所述感应元件可使用感应磁铁、感应芯片。本实用新型上设置有感应元件保证该伞可被便民伞自助机自动识别,方便自动借出和归还。由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伞柄本体上开有伞柄落锁槽,以及根据证据6中的方便伞自动借出和归还可知,该落锁槽与相应的便民伞自助机进行相连,起到了与本专利的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手柄相同的作用,然而,由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落锁槽并不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手柄所包含的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握持部的结构,因此,证据6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及其具体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所包含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握持部的具体结构,也就是说上述证据6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及其具体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共享件与租售终端系统进行连接。
如上所述,证据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部的固定部、锁定颈的具体结构,并且也不存在与证据6中的可自动落锁和被识别的伞柄结构结合的相应技术启示,也就是说,证据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手柄。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连接手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无效理由不成立。
此外,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仅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如上所述,在其提出的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194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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