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玄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52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6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710315.4
申请日:2018-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姝婷
授权公告日:2019-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雕花造型基本相同,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整体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雕花缠枝的弯曲设计不同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71031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汪姝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齐鲁证民字第207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6575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8)鲁0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将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区别点仅在于二者的花纹布局稍有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对证据3也发表了意见。综上,请求涉案专利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元素、结构、尺寸、图案以及色泽完全不一样,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3093号公证书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反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表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产品属于订制产品,不认可公开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表示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玄关,证据2公开了一款条案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均类似半口字形,两侧支撑板表面为缠枝叶的雕花设计。二者主要不同点仅在于,雕花缠枝的弯曲设计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玄关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满足放置物品功能的情况下,其设计空间较大。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雕花造型设计基本相同,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整体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雕花缠枝的弯曲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71031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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