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剪式千斤顶多点支撑同步可调角度太阳能固定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3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5W118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44952.0
申请日:2013-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傅玉
参审员:潘光虎
国际分类号:H02S20/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启示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剪式千斤顶多点支撑同步可调角度太阳能固定支架,包括剪式千斤顶,传动轴,转动梁,光伏组件支撑梁,支撑立柱,支撑铰链,连接铰链,摇把,其特征是:剪式千斤顶的下端经支撑铰链与支撑立柱中部连接,剪式千斤顶的上端经连接铰链与转动梁中间的一侧连接,转动梁的中部经连接铰链与支撑立柱上端连接,在转动梁上固定光伏组件支撑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式千斤顶多点支撑同步可调角度太阳能固定支架,其特征是:支撑立柱和转动梁有若干个,在每个支撑立柱上都设有剪式千斤顶,若干个剪式千斤顶的丝杆经传动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式千斤顶多点支撑同步可调角度太阳能固定支架,其特征是:外侧的剪式千斤顶丝杆的一端连接传动轴另一端装有摇把。”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KR20-2012-0000106U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27513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02211744B的中国发明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依旧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公布号为CN1030221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80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80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申请公布号为CN1030342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176205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同时再次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以及放弃使用提交请求书时一并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并当庭明确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以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于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以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记载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对比文件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公开,均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各技术特征的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5)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8为韩国或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8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启示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剪式千斤顶多点支撑同步可调角度太阳能固定支架。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手动太阳能面板支撑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0001-0040段以及附图1-3):本发明第一实例的太阳能电池板支撑装置(1000)分别由设置于在水平框架“F”上等间隔设置的垂直框架“FV”的多个支撑杆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转动梁上固定光伏组件支撑梁”)。特别是,支撑台包括基座(100),在基座(100)上安装可旋转地支撑垂直框架“FV”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梁”)的旋转支撑构件(200)以及利用螺旋千斤顶的方式调整上述的水平框架“F”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伏组件支撑梁”)的聚光角度的螺旋千斤顶方法(300)。 在这里,聚光角度是指根据太阳位置框架的旋转角度。主支撑件(110)和辅助支撑件(120)(主支撑件(110)和辅助支撑件(120)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立柱”)的上部通过加强构件(130)相互连接从而克服系统的振动和风载。旋转支撑构件(200)围绕竖直框架(FV)并且在其一侧铰接到铰链部分(111)铰接结合到铰链部分(2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铰链”)。像这种实现旋转支撑构件(200)铰链部件(210)可旋转地安装在主支撑件(110)的上部,即铰链部件(111)上。此时,旋转支撑构件(200)被固定到竖直框架(FV)的长度的中间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梁的中部经连接铰链与支撑立柱上端连接”)。螺旋千斤顶装置(3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式千斤顶”)包括用于引导竖直框架(FV)的角度调整的链接部分(320)和螺旋千斤顶杆(330)以及用于操作链接部分(320)的摇把(310)。链接部分(320)由四个链接320a至32Od组成。如上所述链接的连接部分(320)通过铰链连接部分(321)与铰链(325a)可旋转地安装在固定到竖直框架(FV)的支撑部件(325)上(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式千斤顶的上端经连接铰链与转动梁中间的一侧连接”)。而且链接单元(320)通过面对铰链连接部分(321)的另一铰链连接部分(3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铰链”)铰接到辅助支撑件(120)上。支撑构件(325)设置在旋转支撑构件(200)和竖直框架(FV)的上部中间部分,因此它可以从构件(200)移开,从而使用很小的力也可以操作它。螺杆(330)是在其外圆周表面上形成有右螺纹和左螺纹的杆构件,并且这些右螺丝和左螺丝分别拧在铰接连接柱(322和324)上。摇把(3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摇把”)形成在螺杆(330)的一端,并且是用于允许作为杆构件的螺杆(330)的简易手动螺杆操作的杆。且从附图1和3中可以看出,可知螺杆传动的方向以及摇把围绕旋转的即为传动轴,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了以下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支撑立柱不同,本专利是人字形立柱支撑,对比文件1则是复杂的框架型支撑装置,因此实现节约材料以及光伏板调节角度不受限制的技术效果;2)剪式千斤顶的连接方式不同,即剪式千斤顶的下端、上端以及转动梁中部三点的位置连接关系组成支撑三角形,而影响光伏板转动角度变化范围的显然不是仅取决于其中一个端点的位置,而是取决于三个端点的位置,三个端点有机联系,缺一不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意见1),首先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支撑立柱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仅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支撑立柱”这一结构名称来说,并不能解读出其人字形架构等具体结构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中起主要支撑作用的主支撑件(110)和辅助支撑件(120)确实是起支撑作用的立柱,因此,其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因此,合议组不认可专利权人还存在支撑立柱这一区别的主张。
对于上述意见2),专利权人关于承力三角形三个端点不可分割的主张有其合理性。但是具体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各自所形成的承力三角形的结构,可知,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关系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剪式千斤顶的上端经连接铰链与转动梁中间的一侧连接,转动梁的中部经连接铰链与支撑立柱上端连接”,上述连接关系在对比文件1中和本专利中实际都是限定了承力三角形的两条固定边的共有固定连接端点,以及可变边的其中一个端点。而最关键的涉及本专利的承力三角形的可变角变化的,即第三条可变边的另一个端点位置的连接关系的技术内容,即“剪式千斤顶的下端经支撑铰链与支撑立柱中部连接”这一特征实际上已经能够反映出承力三角形与对比文件1设置的不同,利用三角形稳定性形成支撑结构是机械结构领域惯常采用的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仅前述这一三角形顶点的连接关系不同实际上已经能够将对本文件1与本专利的承力三角形的差别进行区分,故而合议组不认可专利权人关于区别特征的意见2)。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剪式千斤顶的下端经支撑铰链与支撑立柱中部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朝向太阳角度可调。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意见如下:
上述区别特征实际上是由本专利的支撑立柱的具体形态以及本专利承力三角形可变边位置的具体选择这些具体实施方式带来的与对比文件1支撑方式的区别,因此对于该特征的评述并不应该孤立的去评述区别特征中所限定的这一个点的连接位置关系。而应该进一步分析针对支撑立柱的不同形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承力三角形时,对于该三角形三点位置的选取和考量是否容易借鉴或改变。
基于上述这种理解,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太阳能发电单元及太阳能电池板支撑与仰角跟踪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8-28段以及附图1-4):其包括底座支架1、铰链2、连接组件3、调整装置4和定位杆5。其中底座支架1包括前支腿11和后支腿12,底座支架1还可以包括底梁(图中未示出),底梁设置在前支腿H底端与后支腿12底端之间,从而底梁、前支腿11、后支腿12形成三角形的稳定结构(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立柱的具体形态,即人字形支撑立柱)。如图1所示,铰链2设置在底座支架1的顶端,也就是前支腿H和后支腿12顶端的位置,用于与直接支撑太阳能电池板7的连接组件3相铰接。也就是说,连接组件3下侧连接于铰链2,上侧用以直接连接与支撑太阳能电池板7;连接组件3为框架结构,连接组件3包括主梁31和次梁32,主梁31垂直于次梁32。主梁31、前支腿H与后支腿12三者在同一平面内,这一平面与地面相垂直。铰链2是与主梁31相铰接,且铰链2的位置是在主梁31纵向中心点处(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承力三角形可变角端点,即可变长度边正对的三角形顶点位置处的连接关系,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梁的中部经连接铰链与支撑立柱上端连接”),使的太阳能电池板7在调整仰角时不需过大的驱动力。其调整装置4包括驱动机构和蜗轮蜗杆升降机构。蜗轮蜗杆升降机构包括蜗轮41、蜗杆42、座板43和安装管44。在对太阳能电池板7的仰角进行调整时,所述蜗轮蜗杆升降机构中的蜗杆42的顶端铰接于连接组件3中的主梁31(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承力三角形可变长度边的一个端点,即承力三角形可变角正对边的一个端点位置处的连接关系,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式千斤顶的上端经连接铰链与转动梁中间的一侧连接”),铰接的方式例如为通过螺栓进行铰接。在后支腿12上设置有安装座40,优选的是设置于后支腿12的纵向中点的位置,调整装置4可拆卸的连接于安装座40(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承力三角形可变长度边的另一个端点,即承力三角形可变角正对边的另一个端点位置处的连接关系,即对应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剪式千斤顶的下端经支撑铰链与支撑立柱中部连接”)。
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和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支撑立柱和承力三角形结构,即公开了区别特征所限定的机械承力结构。且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也能实现节省立柱材料以及实现仰角大面积可调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是用于太阳能发电单元的支撑结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利用剪式千斤顶实现调节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易于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承力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这只是机械承力结构的不同实现方式的设计,并不存在任何结合障碍,并且,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易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了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启示的意见,其理由在于对比文件2中调整太阳能电池板仰角的调整装置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千斤顶,两者首先不是相同的结构,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次两者的功能也不一样,对比文件2的调整装置只能起到调整光伏支架倾角的作用,而千斤顶既能调整倾角同时还起着支撑固定光伏板的作用。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所强调的结构和功能差异是由千斤顶本身带来的,而采用剪式千斤顶联动提供太阳能面板可调整支撑装置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剪式千斤顶和对比文件2中的调整装置实际上都是通过改变支撑装置的承力三角形可变边的长度进而改变承力三角形可变角的角度,进而改变光伏面板承载面的朝向角度,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基于上述相似作用,能够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支撑结构和可变承力三角形结构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该承力三角形结构以及支撑可调方式运用于对比文件1采用剪式千斤顶的太阳能面板支撑装置,这种结合是容易实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支撑立柱和转动梁有若干个,在每个支撑立柱上都设有剪式千斤顶,若干个剪式千斤顶的丝杆经传动轴连接。
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示出了主支撑件110和辅助支撑件12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支撑立柱)和垂直框架FV(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转动梁)有若干个,在每个辅助支撑件120上都设有螺旋千斤顶,若干个螺旋千斤顶的螺杆33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丝杆)经传动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外侧的剪式千斤顶丝杆的一端连接传动轴另一端装有摇把。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译文第0030-0036段,以及附图1-3):螺旋千斤顶装置(300)包括用于引导竖直框架(FV)的角度调整的链接部分(320)和螺旋千斤顶螺杆(330)以及用于操作链接部分(320)的摇把(310)。螺杆(33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剪式千斤顶丝杆”)是在其外圆周表面上形成有右螺纹和左螺纹的杆构件,并且这些右螺丝和左螺丝分别拧在铰接连接柱(322和324)上。当螺杆(330)沿任一方向旋转时,两个铰接连接顶杆(322和324)沿相反的方向移动,以使用铰接连接部(321和323)之间的距离变化来旋转框架。摇把(3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摇把”)形成在螺杆(330)的一端,并且是用于允许作为杆构件的螺杆(330)的简易手动螺杆操作的杆。且从附图1和3中可以看出,摇把装在外侧的千斤顶丝杆一端,且可知螺杆传动的方向以及摇把围绕旋转的即为传动轴。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基于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权利要求1-3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由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5449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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