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喷墨绘图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喷墨绘图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2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5W118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45977.9
申请日:201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市众惠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精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41J2/01(2006.01);B41J11/00(2006.01);B41J11/7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820045977.9,名称为“一种喷墨绘图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精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喷墨绘图仪,包括底盘、送纸辊、送纸电机、喷墨台、导轨、油墨电机、皮带、喷墨组、油墨控制装置、机头与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支架与撑板,所述撑板固定于所述支架上;
所述送纸辊和所述送纸电机均安装于所述支架上;
所述喷墨台设置于所述支架顶部,位于所述撑板上方;
所述机头设置于所述喷墨台的两侧端部;
所述油墨电机安装于所述机头的内部,通过所述皮带与所述喷墨组连接;
所述喷墨组通过槽导轮设置于所述导轨上;
所述导轨安装于所述机头上,位于所述喷墨台上方;所述导轨与所述喷墨组上槽导轮接触面的部位为椎面;
所述油墨控制装置安装于所述喷墨组上;
所述控制系统设置于所述机头内部,与所述油墨控制装置通过数据线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墨台截面为通过两段弧线连接两段直线的“跑道”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墨台出纸侧的外壁上设置有切纸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机盖,设置于所述机头上,位于所述导轨上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收纸辊和收纸电机,所述收纸辊与收纸电机均安装于所述机头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若干个压纸轮,安装于所述导轨下面,与所述喷墨台上表面接触。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上设置有压纸安装轴,所述若干个压纸轮均设置于所述压纸安装轴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头上设置有压纸开关,所述压纸开关与压纸安装轴固定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针轮安装轴与若干个针轮,所述轮安装轴设置于所述喷墨台内部,所述若干个针轮均固定于针轮安装轴上,每个针轮的安装位置与所述压纸轮位置对应,并在所述喷墨台上表面对应每个针轮的位置设置有镂空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喷墨绘图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的上表面设置有线槽,所述数据线设置于线槽内。”
针对本专利,郑州市众惠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1月0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3231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5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1013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9年09月0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除再次提交上述证据1和证据2以外,还另外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5月0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5898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631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证据6:(2019)沪73知民初499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7:专利权人告上海颖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众惠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本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①还设置有皮带、单独的油墨控制装置以及设置于喷墨台两侧端部的机头;油墨电机安装于机头的内部,通过皮带与喷墨组连接;油墨控制装置安装于喷墨组上;控制系统设置于机头内部,与油墨控制装置通过数据线连接;②喷墨组通过槽导轮设置于导轨上;导轨安装于机头上,位于喷墨台上方;导轨与喷墨组上槽导轮接触面的部位为椎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合议组又于2019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以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为准,放弃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证据1-4作为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7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对涉及权利要求8-9技术方案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采用丝杆和滚柱螺母座就能实现稳定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设置皮带和轨道;因此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启示;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必然有轨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2中轨道和喷墨组的结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对涉及权利要求8-9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工作原理、工作方式及效果进行描述,也未对其在喷墨绘图仪中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标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公开了包括压纸安装轴、压纸轮和压纸开关在内的压纸系统,并公开了压纸安装轴、压纸轮和压纸开关的设置位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公开了针轮安装轴和针轮,并公开针轮安装轴设置于喷墨台内部,针轮安装位置与压纸轮位置对应;可见,说明书已经对压纸系统和针轮系统所含部件、所述部件之间的相对关系以及所述部件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说明;其次,正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设置压纸轮和针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压纸系统和针轮系统的设置方式,从而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喷墨绘图仪。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广告绘图机。包括壳体10,壳体10的左侧设有第一电机1,壳体10的顶部设有PIC控制器8,壳体10的右侧设有第二电机12,壳体10的前侧设有工作台2,工作台2的底面设有加热器3,加热器3使喷涂的墨水迅速干燥且不会出现发生相对摩擦而导致图案变花,壳体10的内部分别设有横向设置的固定杆5和横向设置的丝杠9,固定杆5用于固定滚珠螺母座6的位置,丝杠9与壳体10转动连接,固定杆5和丝杠9上设有滚珠螺母座6,滚珠螺母座6与丝杠9套接,滚珠螺母座6的前侧设有喷墨器7,喷墨器7用于绘制喷涂图案,丝杠9的右端穿过壳体10与第一电机1的输出轴连接,壳体10的底面分别设有横向设置的第三滚筒16和横向设置的第四滚筒17,第三滚筒16和第四滚筒17均与壳体10转动连接,第三滚筒16的右端穿过壳体10与第二电机12的输出轴连接,第三滚筒16和第四滚筒17用于将需要喷涂的材料送入壳体10内,壳体10底面两侧均设有支架4,壳体10底面两侧的支架4之间分别设有第一滚筒13和第二滚筒15,第一滚筒13和第二滚筒15均与两侧支架4转动连接,第一滚筒13用于存放没有喷涂过的材料,支架4的右侧设有第三电机14,第二滚筒15的右端穿过支架4与第三电机14的输出轴连接,第二滚筒15用于将喷涂好的材料卷成一卷,壳体10的右侧设有墨盒11,墨盒11用于储藏墨汁,墨盒11通过输墨管与喷墨器7连接,PIC控制器8的输入端与外部电源的输出端电连接,PIC控制器8的输出端分别与第一电机1、第二电机12、第三电机14、加热器3和喷墨器7的输入端电连接,PIC控制器8控制第一电机1、第二电机12、第三电机14、加热器3和喷墨器7均采用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方法。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支架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第三滚筒16和第四滚筒17相当于本专利的送纸辊;第二电机12相当于本专利的送纸电机,工作台2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墨台,第一电机1相当于本专利的油墨电机,喷墨器7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墨组, PIC控制器8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系统;另外从证据1图1图2中可以看出,在支架4上固定有横向撑板。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还设置有油墨控制装置、机头,机头设置在喷墨台两侧端部,油墨电机安装于机头的内部,油墨控制装置安装于喷墨组上,控制系统设置于机头内部,油墨控制装置通过数据线连接;②还包括皮带,油墨电机通过皮带与喷墨组连接,喷墨组通过槽导轮设置在导轨上,导轨安装于机头上,位于喷墨台上方,导轨与喷墨组上槽导轮接触面的部位为椎面。
又查,证据2公开一种喷墨绘图机的连续供墨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9段,图1-3),包括主梁5、喷墨小车3和小车导轨4,主梁上设有喷墨小车,喷墨小车3上设有连接板2,连接板2上设有打印头座6,打印头座6上设有打印头。另外证据2图2-3显示喷墨小车3通过槽导轮与小车导轨4接触。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②的技术特征“还包括皮带,油墨电机通过皮带与喷墨组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上述区别②的技术特征“喷墨组通过槽导轮设置在导轨上,导轨安装于机头上,位于喷墨台上方,导轨与喷墨组上槽导轮接触面的部位为椎面”被证据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在壳体内部分别设有横向设置的固定杆5和横向设置的丝杆9,固定杆5用于固定滚珠螺母座6的位置,丝杆9与壳体10转动连接,固定杆5和丝杆9上设有滚珠螺母座,滚珠螺母座与丝杆套接,滚珠螺母座的前侧设有喷墨器7;可见,证据1通过固定杆、丝杆和滚柱螺母座实现了喷墨器在横向上的稳定移动。虽然证据2图2-3显示了作为喷墨组的喷墨小车和小车导轨的接触方式,但证据2并没有给出设置皮带以及油墨电机通过皮带与喷墨组连接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证据1通过丝杆和滚珠螺母座的传动方式,即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丝杆和滚柱螺母座替换为皮带连接喷墨组、喷墨组再与导轨结合;而且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引用关系,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使用证据3-4来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证据3-4予以赘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0459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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