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打磨固定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打磨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1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94865.8
申请日:2015-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4B41/06(201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494865.8,名称为“一种打磨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滑座、载物台、第一电机与第二电机,所述滑座可在第一电机的驱动下相对所述底座沿水平方向滑动,所述载物台设于所述滑座上,并可在第二电机的驱动下绕自身轴心旋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水平方向的滑轨,所述滑座与所述滑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主动轴与连接轴,所述主动轴与第二电机的驱动轴固接,所述载物台安装在所述连接轴上,并可与其一体的与所述主动轴可拆卸的连接,所述主动轴、连接轴与驱动轴保持同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轴具有沿其长度方向设置的锥形腔体,所述连接轴具有一锥形的插入部,其可通过该插入部插接在所述锥形腔体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定位柱和/或定位孔。
6. 根据权利要求3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所述的载物台,其可同步的发生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同步带、从动轴以及同步轮,所述从动轴与所述载物台对应连接,并与所述主动轴平行,相邻的从动轴之间以及主动轴与从动轴之间通过同步带与同步轮连接。”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的本专利检索报告附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899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349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3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4394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807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5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595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7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9495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7: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581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8: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CN1015851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9:公开日为2008年01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1084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0: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540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11:公开日为1996年08月27日,公开号为JP8-21599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
证据12:公开日为1983年03月18日,公开号为FR2512724A1的法国专利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并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由于请求书未针对证据5-12具体陈述意见,请求人表示证据5-1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虽然公开了滑座沿水平方向的滑动和载物台绕自身轴心的旋转,但并没有公开上述运动是分别由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驱动的,驱动方式并非只有电机驱动,还可能手动,且证据1的结构并不适宜安装电机;权利要求3中“可拆卸的连接”没有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中“设有定位孔”和“设有定位柱和定位孔”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3公开,虽然定位孔和定位柱都是常用的定位方式,但用于载物台并非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7中所限定的同步转动是多个载物台同时各自发生转动,与证据4一个大转盘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4公开;
(3)请求人认为:采用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进行驱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可拆卸的连接、 采用定位孔定位、设置成多个载物台同步转动、以及多个载物台同步转动的实现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打磨固定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加工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0-0017段,图1-3),包括基座10、第一平动台12、第二平动台14、转动台16及刀具18,刀具比如为直边磨棒。第一平动台12沿第一方向A平行移动。第二平动台14设置在第一平动台12上且沿第二方向B平行移动。转动台16设置在第二平动台14上。转动台16包括绕第三方向C转动的转动部160及设置在转动部160上绕第四方向D转动的载物台162。刀具18能够沿第五方向E运动以加工放置在载物台162上的胚材2。第一方向A不平行于第二方向B。第三方向C不平行于第四方向D。在本实施方式中,第一方向A垂直于第二方向B。第三方向C垂直于第四方向D。第五方向E垂直于第一方向A与第二方向B共同界定的平面。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刀具18为直边磨棒,可见证据1的加工装置属于打磨装置,证据1的基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第二平动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座,载物台162相当于本专利的载物台,第二平动台14第二方向B的平行移动相当于本专利沿水平方向的滑动,载物台162绕第四方向D的转动相当于本专利载物台绕自身轴心的旋转。
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滑座相对于底座沿水平方向的滑动由第一电机驱动,载物台绕自身轴心的旋转由第二电机驱动。然而电机是本领域常见的滑动以及旋转运动的驱动装置,在证据1已经公开第二方向B的平行移动和第四方向D的转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机作为驱动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驱动方式还可能是手动驱动,而且证据1没有安装电机的空间。对此,合议组认为:采用电机驱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电机驱动或手动驱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确定的,两种驱动方式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电机的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部件的布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底座上设有水平方向的滑轨,滑座与滑轨连接”。证据1公开了:基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上具有第一滑轨100,第一平动台12沿第一方向A平行移动,第一平动台12上设置有沿第二方向B延伸的一对相互平行的第二滑轨126,第二平动台14(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座)设置在第一平动台12上且沿第二方向B平行移动,转动台16设置在第二平动台14上。可见,证据1设置两条滑轨从而实现A、B两个方向上的平行移动,当仅需要滑座在一个水平方向上移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省略证据1的第一滑轨和第一平动台,将与第二平动台连接的第二滑轨126设置在基座上。因而,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滑座与底座上水平方向的滑轨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第二电机驱动载物台绕自身轴心旋转的驱动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主动轴与连接轴,所述主动轴与第二电机的驱动轴固接,所述载物台安装在所述连接轴上,并可与其一体的与所述主动轴可拆卸的连接,所述主动轴、连接轴与驱动轴保持同轴”。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烟感探头清理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1段,图1),其中旋转轴5(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轴)一端向上延伸至锥形凹面11上方且旋转轴5通过减速箱体52连接有连接轴53(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轴),且连接轴53与锥形凹面11相匹配的锥形毛刷架体6,锥形毛刷架体6上设有清扫结构,旋转轴5另一端连接有能驱动旋转轴5周向转动的驱动机构7(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从证据3图1可以看出驱动机构的驱动轴、旋转轴5和连接轴53同轴。可见,证据2公开了通过主动轴和连接轴将电机的驱动力传递给被驱动件从而带动被驱动件旋转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已经公开载物台绕自身轴心旋转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证据2的驱动连接方式实现第二电机对载物台的驱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记载“旋转轴5通过减速箱体52连接有连接轴53”,可见证据3中旋转轴和连接轴是不可拆卸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减速箱体连接两个轴并没有排除两个轴可拆卸连接的可能性,而且载物台和连接轴一体地与主动轴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将两个轴设置为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4-7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动轴具有沿其长度方向设置的锥形腔体,所述连接轴具有一锥形的插入部,其可通过该插入部插接在所述锥形腔体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两个轴通过锥形腔体和锥形插入部插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采用锥形腔体和锥形插入部连接主动轴和连接轴从而传递电机的旋转运动,可以方便拆卸主动轴和连接轴,并且有利于电机驱动力的稳定传递。因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多个载物台,其可同步的发生转动”。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再查,证据4公开一种显微镜载玻片自动送检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0012段,图1),该装置主要由生物显微镜1、载玻片圆盘2、工作主板3、步进电机4、同步带主动轮5、同步带6、从动轮7、玻片升降单元组成;玻片圆盘2上有16个玻片槽,通过中心轴连接固定在工作主板3上;步进电机4、同步带6、主动轮5、从动轮7均固定在主板的下方,通过它们驱动玻片主盘转动,可将已涂好标本的玻片转动到生物显微镜载物台上方。可见,证据4公开的是一个玻片圆盘上有多个玻片槽,玻片圆盘在电机驱动下转动,这与本专利中具有多个同步转动的载物台不同。因此,证据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宜将其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权利要求6具有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引用关系已经得出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引入证据3评述其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494865.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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