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电解电容器(M型导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电解电容器(M型导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36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3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79954.X
申请日:201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益阳欧壹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铝电解电容器产品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主体的宽高比近似,导针的具体造型大体相同,外包装膜上均形成色条,且印有商标、数字字母和图案,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区别点或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或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47995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8589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2137155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1726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0134833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4及其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进行对比,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4,明确使用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3,将证据3的电容器主体和证据2的电容器的导针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导针外侧杆的长度;专利权人对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3的组合相比区别在于产品主体表面的图案不同,导针的长短比例不同,而电容器的设计空间主要在于表面的图案和颜色,这些差异会带来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9月15日和2012年12月0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所公开产品的附图1、附图3以及证据3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铝电解电容器,证据3涉及一种铝电解电容器(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的附图1、附图3涉及一种应用于贴片式铝电解电容器(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主体和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主体靠近导针的一端有凹环形槽,两根导针延伸至与主体顶面平行的平面呈M型折弯;主体外侧包覆有外包装膜,分别向上和向下延伸至主体顶面和主体底面包覆外周一圈呈环状,外包装膜上沿主体高度方向分为两列呈横向排列的数字、字母参数,数字字母180度倒置,外包装膜在一根导针的位置处沿主体高度方向形成色条,色条上印有跑道图案;主体顶面导针位于环状的中心圆内,主体底面环状中心近似等角度布置三道压痕。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主体和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主体靠近导针的一端有凹环形槽,一根导针在与主体顶面垂直平面上呈直线型,另一根导针在与主体顶面垂直平面上呈“ㄣ”型;主体外侧包覆有外包装膜,分别向上和向下延伸至主体顶面和主体底面包覆外周一圈呈环状,外包装膜上沿主体高度方向印有竖向排列的数字、字母参数,数字字母90度旋转,外包装膜在一根导针的位置处沿主体高度方向形成色条,色条上印有长方形和“∧”形图案;主体顶面导针位于环状的中心圆内,主体底面环状中心近似等角度布置三道压痕。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由附图1和附图3表示,如图所示,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主体和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主体靠近导针的一端有凹环形槽,导针延伸至与主体顶面平行的平面呈M型折弯。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主体和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柱体的粗细及高度比例近似,主体靠近导针的一端有凹环形槽,主体外侧包覆有外包装膜,分别向上和向下延伸至主体顶面和主体底面包覆外周一圈呈环状,外包装膜均在一根导针的位置处沿主体高度方向形成色条,外包装膜上均印有数字字母标识的参数,色条上均印有图案,主体顶面导针位于环状的中心圆内,主体底面环状中心近似等角度布置三道压痕。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导针的折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两根导针延伸至与主体顶面平行的平面呈M型折弯,对比设计1一根导针在与主体顶面垂直平面上呈直线型,另一根导针在与主体顶面垂直平面上呈“ㄣ”型;(2)主体外包装膜上标识参数的数字字母大小和排列不同,色条上图案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商标和数字字母的字体较小且180度倒置呈横向排列,沿主体高度方向分为两列,色条上的图案是跑道图案,而对比设计1外包装膜上的数字字母字体较大且90度旋转,沿主体高度方向竖向排列,色条上的图案是长方形和“∧”形图案。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导针替换对比设计1的导针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均采用条形色块体现正负极,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导针外侧杆的长度不同,不属于明显区别,型号参数等文字排列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体现的,属于惯常设计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在于产品主体表面的图案不同,导针的长短比例不同,而电容器的设计空间主要在于表面的图案和颜色,这些差异会带来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铝电解电容器,均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主体和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且位于主体顶面的导针属于对比设计中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因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由于对比设计2的导针与涉案专利的导致形状相同,均呈M型折弯,仅仅是二者折弯的长短存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上述区别(1)中仅存在导针折弯的长短不同,涉案专利两根导针形成的M型折弯部位于主体顶面范围内,且外侧杆长度较短,对比设计2两根导针形成的M型折弯部超出了主体顶面范围,且外侧杆长度较长。但是该区别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其他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对于铝电解电容器产品,行业内通常按照国家标准在电容器外包装膜上印制标识型号、温度、电压、电容、正负极等参数的数字、字母和图案,标识参数的数字字母或横向排列,或竖向排列;在色条上印制跑道图案或者长方形图案和“∧”形图案以标识负极属于该类标识图案的惯常设计,因为涉案专利在标识参数的数字字母的大小和排列放置方向的不同均不属于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诸多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铝电解电容器产品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主体的宽高比近似,导针的具体造型大体相同,外包装膜上均形成色条,且印有商标、数字字母和图案,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或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或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7304799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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