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艾灸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艾灸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0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79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05073.3
申请日:2017-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垒
授权公告日:2018-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枣强县晟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H3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用特定技术手段解决了特定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证据基础上没有动机加以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艾灸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1720205073.3,申请日是2017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枣强县晟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多功能艾灸箱,包括盖体和箱体,箱体由前侧壁、后侧壁、左侧壁、右侧壁构成,盖体设置有出气孔,箱体内设置有带有艾草槽的金属隔网,金属隔网下面的箱体上设置有进气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的底面相对设置两个滑槽,两个滑槽间设置有活动挡板,金属隔网上面的箱体上设置有排烟孔,排烟孔处插接有排烟管,箱体的前侧壁开有前腰孔、箱体的后侧壁开有后腰孔、箱体的左侧壁开有左臂孔、箱体的右侧壁开有右臂孔,箱体的前侧壁设置有开有两个大腿孔的大腿挡板、开有一个颈孔的颈挡板,箱体的后侧壁设置有开有两个小腿孔的小腿挡板,箱体的左侧壁设有左臂孔挡板,箱体的右侧壁设有右臂孔挡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滑槽的一端设置有定位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挡板设置有推拉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左侧壁、箱体的右侧壁分别设置有把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体和箱体前端通过合页连接,后端通过搭扣连接,盖体和箱体间设置有两连杆。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孔设置有调节风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艾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上设置有与大腿挡板、颈挡板、小腿挡板、左臂孔挡板、右臂孔挡板相匹配的固定螺栓、螺母和固定片,大腿挡板、颈挡板、小腿挡板上开有与固定螺栓相匹配的条形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曹垒(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364428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5年6月3日;
证据2:CN205434353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证据3:CN205494387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
证据4:CN204910084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证据5:CN202526555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
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或证据3和/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4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参考材料,其主要认为证据1没有包含对人体臀部进行艾灸的上熏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其结构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的内容一致。(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3)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艾灸箱,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附图1-6)涉及一种多功能艾灸箱,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多功能艾灸箱包括箱体和防护网,箱体1为下部开口的中空结构,箱体1上部装有活动盖板2,箱体1的前面板la下部中间开有与人体颈部相对应的第一缺口4,第一缺口4两侧在前面板la的下部对称开有与人体肩部相对应的第二缺口5a、5b,箱体1的两侧板1c、ld的下部开有相对应拱门形的第三缺口6a、6b,箱体1的后面板lb下部开有与人体头部相对应的第四缺口3,箱体1内装有水平的防护网11,防护网11上方的箱体内装有用于固定艾条的蛇形固定网12。为保证使用效果,所述的第一缺口4、第二缺口5a、5b和第四缺口3均为拱门形;所述的箱体1的上部经活页13装有翻转的活动盖板2;所述的蛇形固定网12有均布的4排;临床使用时,放置艾条可根据需要放置于不同的弧形中,实现艾条的固定,并能够根据需要调整艾条多少,控制艾灸箱温度,并且可以实现针对穴位定点艾灸,不仅用于大面积的操作,还可同时适用于身体上各部穴位的艾灸;所述的第四缺口3的宽度大于第一缺口4的宽度,手能从第四缺口伸出,从而保证了患者趴卧治疗时的舒适性。
根据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证据1的箱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 的箱体,活动盖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体,侧板1d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侧壁,侧板1c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侧壁,面板1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左侧壁,面板1a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右侧壁,蛇形固定网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艾草槽,防护网11相当于金属隔网。
经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箱体的前侧壁设置有开有两个大腿孔的大腿挡板、开有一个颈孔的颈挡板,箱体的后侧壁设置有开有两个小腿孔的小腿挡板,箱体的左侧壁设有左臂孔挡板,箱体的右侧壁设有右臂孔挡板。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利用第三缺口艾灸胸腹、腰臀、下肢和足部,而根据使用的实际需求,利用挡板遮挡前腰孔、后腰孔、左臂孔和右臂孔,以减少艾烟泄露,提供艾熏效果,使身体部位与挡板更吻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实现在艾灸蒸熏时防止烟气泄露,从而提高蒸熏效率的技术效果,证据1虽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两侧板上的第三缺口6a、6b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分别对人体的胸腹、腰臀、膝关节、下肢、足部等部位进行艾灸,但在实际使用中,人体各部位并不能同时挡住证据1中艾灸箱的所有缺口,所以在灸疗过程中并不能实现防止烟气泄露的技术效果,故证据1没有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加以改进以实现防止烟气泄露,提高蒸熏效率的技术效果,另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利用了设置挡板的特定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使用证据2-4评述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5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但其未主张使用证据2-5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2-5中也没有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故即使考虑证据2-5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仍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ZL 20172020507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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