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泡面搭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泡面搭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1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6W113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73412.1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省天和泰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包装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具体的商标和文字上存在不同,但由于商标和文字在外观设计中均仅作为图案考虑,其对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而涉案专利的底部未公开,但底面属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施以注意力较少的面,且涉案专利其上大部分区域为空白,无设计内容,在二者图案布局相同,主要图案“泡面搭档”以及“拟人化的香肠和泡面筒”的图案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仍给一般消费者十分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7341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泡面搭档)”,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河南省天和泰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8499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和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7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453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坚持前述请求书的基础上,还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和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9月0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2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2的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泡面搭档),证据2所涉及的产品也是包装箱(泡面搭档) (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均在居中位置设计有略呈高低错落排列的四个方块,方块内透出“泡面搭档”四字,其右下角设计有两排文字,右侧有拟人化的香肠和泡面筒的图案,且衬有曲线线条为底纹,左上角是三角形的商标和“春都”二字,顶部有清真标志和一个椭圆形图标。涉案专利左右侧面设计相似,其右半部分均为四个呈田字形排列的方块,方块内透出 “泡面搭档”四字,四字下方是三角形的商标和“春都食品”四字;其中右侧面的左半部分从上到下依次为三角形的商标和“春都”二字、若干行说明性文字、阿拉伯数字;左侧面的左半部分从上至下依次为若干行说明性文字、方形的营养成分表,成分表的右侧是条形码。涉案专利的顶面有朝向背离的“泡面搭档王”、“美味不可挡”两行文字;底面长边的边缘有两条色带,其余部分为空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均在居中位置设计有略呈高低错落排列的四个方块,方块内透出“泡面搭档”四字,其右下角设计有两排文字,右侧有拟人化的香肠和泡面筒的图案,且衬有曲线线条为底纹,左上角为内有“王中王”文字的椭圆形商标图案,左下角有质检标志。对比设计左右侧面设计相似,其右半部分均有四个呈田字形排列的方块,方块内透出“泡面搭档”四字,左半部分从上到下依次为内有“王中王”文字的椭圆商标图案、若干行说明性文字;其中左侧面的“泡面搭档”四字的下方还有一个箭头和一条色带,左半部分的最下方有条形码,右侧面的左半部分的最下方是阿拉伯数字。对比设计的顶面有朝向背离的“泡面搭档王”、“美味不可挡”两行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视图的图案布局相同,主要图案“泡面搭档”以及“拟人化的香肠和泡面筒”的图案也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商标图案及具体文字略有不同;(2)产品底面未被对比设计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由于商标和文字在外观设计中均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上述区别(1)商标和具体文字的不同,对于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虽然涉案专利的底部未被对比设计公开,但底面属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施以注意力较少的面,且涉案专利其上大部分区域为空白,无设计内容,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仍给一般消费者十分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734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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