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9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19937.1
申请日:2018-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宇清
授权公告日:2018-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靳焕生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18,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219937.1,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依次包括:透明层,所述透明层为所述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的最外层;图案层,所述图案层为荧光可穿透的图案层;荧光层,所述图案层和所述荧光层的宽度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并依次压紧在所述透明层上;胶层,所述胶层将所述透明层的边缘和壳体层粘合固定;壳体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层和所述荧光层之间还设置有涂层,所述涂层用于遮盖所述图案层上除图案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域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层可为钢化玻璃层、透明亚克力层、TPU层或透明硅胶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层的厚度优选为0.1-0.5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层为滴胶层或双面胶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层上设置有凹槽,所述透明层、所述图案层、所述荧光层通过所述胶层粘合固定在所述凹槽中,以供使固定更稳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294685Y;
证据2:CN202772953U;
证据3:CN201750637U。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图案层和所述荧光层的宽度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中的“小于”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依次”重复导致无法确定各层的次序,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6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1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于对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个“依次”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变色粉层是喷涂工艺,喷涂也可以实现依次压紧的状态,本专利是解决荧光持续时间短的问题,多喷涂几次就可以。对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3规定,通常,“大于”、“小于”、“超过”等理解为不包括本数。
合议组认为:小于,指一个数值比另一个数值小。如果包括数值相等的情况,表示为“不大于”或“小于等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图案层和所述荧光层的宽度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其中宽度是可以量化的数值,因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即图案层的宽度值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值,荧光层的宽度值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值,不包括宽度值相等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证据1公开了一种壳体及采用该壳体的电子产品,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5页第12行,附图1):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壳体,该壳体包括基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层)和位于所述基材外表面之上的第一图案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图案层)以及第一图案层之上的第一透明保护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层),进一步的,该壳体还包括设置在第一图案层与基材表面之间的第一粘合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胶层),更进一步,该壳体还包括设置在第一图案层和第一粘合层之间的第一光油层。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一种带荧光的电子设备保护壳,包括荧光层,所述图案层和所述荧光层的宽度小于所述透明层的宽度,并依次压紧在所述透明层上;胶层,所述胶层将所述透明层的边缘和壳体层粘合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电子设备保护壳发光持续时间长。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变色及夜光功能的手机保护套,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所述手机套本体1上喷涂有一层单色层2、单色层2上设置混合变色层、混合变色层上设有变色图案层5以及位于变色图案层5上的油光外层6。为了使手机保护套既具有变色功能,又能够在夜间发光,一个优选的实施例中,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变色层为变色粉层3和夜光粉层4的复合层。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混合变色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层,证据2中的混合变色层是喷涂在手机套本体1的单色层2上,喷涂也可以实现依次压紧的层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技术手段是在手机套上喷涂能发光的变色层,本专利是在透明层上压制荧光层和图案层,两者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公开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市面上存在带荧光功能的手机保护壳,一般是采用荧光涂料直接喷涂在手机保护壳上,这种用涂料涂抹的方式决定了荧光层的厚度非常小,因此也不需要采用其他结构来使涂料层固定,但是导致了荧光时间过短的问题与荧光功能的手机保护壳耐磨性极低,手机壳的荧光时间通常持续不了很长”,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说明书第【0019】段公开了“这种厚度的荧光层4比起喷涂在手机壳的上荧光涂料层,荧光的持续时间要更长”。即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在手机保护壳上喷涂荧光层存在荧光时间过短、耐磨性差的缺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使得电子设备保护壳发光持续时间长,证据2技术方案中的混合变色层仍是喷涂在手机套本体上,因此证据2中不能够给出使用压制荧光层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喷涂的荧光涂料层所带来的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使将其与证据1的壳体相结合,也不能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设置荧光层,并通过上述区别特征使其压紧在透明层上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通过上述荧光层的设置,荧光的持续时间长、耐磨性好,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202199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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