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式插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印章式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8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5W117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743655.9
申请日:2013-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文婧
授权公告日:2014-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R13/633,H01R13/56,H01R24/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其它证据公开并给出了相互结合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743655.9,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印章式插头,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本体、握持部、连接部、线缆、包裹体以及金属插片,所述的握持部连接于插头本体的上方,且所述握持部的表面上均匀分布有多条条纹,握持部与插头本体之间设有连接部,连接部的最大径向尺寸小于握持部的最大径向尺寸,而且连接部的最大径向尺寸也小于插头本体的最大径向尺寸;插头本体的下方设有金属插片,用于与插座电连接;所述线缆设于插头本体的侧边并与金属插片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章式插头,其特征在于,在线缆与插头本体的连接处,线缆外包裹有1cm长的包裹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章式插头,其特征在于,握持部呈圆柱体、圆球体或椭球体。”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02650341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
证据2:CN203277827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电源线2固定在插头本体1的侧边上”,并且证据2专门在插头本体上增加一个握柄4,成倍增加插头的整体高度,这种设计不是为了降低插头的整体高度,因此不存在降低整体高度的技术启示,此外,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握持部表面设置条纹也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证据1与证据2并不能结合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主要事项: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另外,对于创造性,双方的观点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印章式插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插头,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等看,证据1公开的插头包括插头本体、握持部、连接部、线缆、包裹体以及金属插片,所述的握持部连接于插头本体的上方,握持部与插头本体之间设有连接部,连接部的最大径向尺寸小于握持部的最大径向尺寸,而且连接部的最大径向尺寸也小于插头本体的最大径向尺寸;插头本体的下方设有金属插片,用于与插座电连接。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握持部的表面上均匀分布有多条条纹。(2)线缆设于插头本体的侧边并与金属插片电连接。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1)防滑。(2)降低整体高度以及线缆弯曲导致的安全隐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一物体表面设置条纹等以增加摩擦力从而防滑,属于日常生活领域的常识性知识,因此为了防滑而在握持部的表面上均匀设置多条条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能够容易想到并实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于取下的电源插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3、16-20段):插头本体1、电源线2和插脚3,电源线2和插脚3均固定在插头本体1上,且电源线2与插脚3连接;还包括握柄4,握柄4固定在插头本体1上,通过握柄4可将插头拔出;有些人直接拉着电源线将插头拽下,这样既可能损坏插头,还可能带来人身伤害;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便于取下的电源插头,解决了以往的电源插头不易拔下,同时,拔插头的过程中容易造成插头损坏,甚至带来人身伤害的问题。可见,证据2公开了电源线设置在插头本体的侧边并与金属插片电连接,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于证据1的启示。
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和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线缆与插头本体的连接处的线缆外设置包裹体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其长度设置为1cm左右也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本专利证据1公开的握持部近似圆柱体,在此基础上,为了方便握持,将握持部设置为各种常见的形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7436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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