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20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6W1132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84054.9
申请日:2014-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新纪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虽然外形轮廓近似,但在USB插口的具体设置、插座深度、金属触点形状等方面均有较为明显的不同,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产品结构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替换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不能将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84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源插座”,其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雷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新纪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1008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都属于墙壁电源插座,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面板背面的纹路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纹路比较密集,证据1的纹路比较稀疏。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开两个产品,二者之间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之间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仅仅是在设计1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USB接口,并对USB接口的位置做了简单的调整,属于简单功能性的叠加,并没有实质性的外观设计特征改进。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51188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4980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 20123065098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都属于电源插座,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接线座上面的接线孔数量不同,接线座俯仰视图稍有不同,二者之间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USB插孔的隐藏或裸露、接线座的形状、接线孔的数量为常规设计,在使用过程中,接线座都被安装在墙体内不可见,对整个外观的影响不大,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此外,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在面板、电源插孔、USB插孔、接线座等方面存在区别,设计1和设计2的线条硬朗,整体设计给人感觉干净利落、简洁、精致;证据1线条柔和,整体设计给人感觉比较圆润,证据2整体看上去设计比较繁复。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区别明显,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设计1的面板上电源插孔与USB插孔位置关系的设计,看上去像一个扎了偏髻的娃娃脸,给人萌萌的感觉。证据1、证据2的面板上都没有呈现设计1所呈现的独特视觉效果。设计1相比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设计2的面板上电源插孔和USB插孔是一个整体,电源插孔与USB插孔的位置关系和数量的设计,看上去像一个梳了满族女子旗头的娃娃脸,给人萌萌的感觉。证据2、证据3、证据4都没有呈现这种独特视觉效果。因此,设计2相比证据2、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设计2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和涉及证据1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USB接口的数量和排布方式组合到证据2中,将证据2盖板和后面的USB接口整体替换为证据3的两个平行的USB接口;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主张用证据4中与设计2中深度一致的电源插口替换证据2中较浅的电源插口。
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主张不应对设计元素过渡拆分,上述证据之间拼合或替换没有启示,即便组合也与设计2有明显区别。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4月02日、2013年03月27日、2013年05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源插座,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源插座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正面为正方形,四边带有倒角,靠近边缘有一正方形线框,中部为一向内凹陷的圆形电源插座,凹陷底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圆形电源插孔,插座内壁上下边缘有两个金属触点,插座内壁左右边缘具有对称的凹形卡槽,插座右上方2点钟方向有一斜置的USB插口,其上部标注有一排文字。背面为方形接线座,后部具有阶梯形状的凸起,接线座下部具有三个并排的接线柱,背面四周具有网格形状。涉案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相对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改变了USB插口的数量和位置,设计2中在插座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USB插口,通过条形盖板的框线连接,框线上部标注有一排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正面为正方形,四边带有倒角,靠近边缘有一正方形线框,中部为一向内凹陷的圆形电源插座,凹陷底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圆形电源插孔,插座内壁上边缘有一个条状金属触点延伸至面板表面,插座内壁左右边缘具有对称的凹形卡槽,插座上部沿着正0方形线框顶部具有一拱桥形盖板,盖板左右均标注有文字。背面为方形接线座,后部具有阶梯形状的凸起,接线座中部具有三个呈倒三角形排列的接线柱,背面四周具有网格形状。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外部轮廓比较接近,主要不同点在于:(1)设计1插座右上方有一斜置的USB插口,证据2表面未见USB插口,而且插座上部沿着正方形线框顶部具有一拱桥形盖板;(2)设计1圆形电源插座向内凹陷的深度较深,插座内壁上下边缘有两个金属触点,证据2圆形电源插座向内凹陷的深度较浅,插座内壁上边缘有一个条状金属触点延伸至面板表面;(3)设计1背面接线座下部具有三个并排的接线柱,证据2背面接线座中部具有三个呈倒三角形排列的接线柱。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1)设计2插座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USB插口,证据2表面未见USB插口,而且插座上部沿着正方形线框顶部具有一拱桥形盖板;区别点(2)和(3)与上述设计1和证据2 的区别相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2相比,在表面USB插口、盖板、插座深度等方面均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分别与证据2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而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2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如前所述。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整体轮廓近似,但在正面USB接口的具体设置以及插座上部是否具有盖板的设计方面具有显著差异。特别是设计1在正常状态下可以看到插座右上方斜置的USB插口,而证据2在正常状态下USB插口由于被盖板覆盖而呈现不可见的状态,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再加上区别点(2)设计1圆形电源插座向内凹陷的深度明显大于证据2,以及插座边缘金属触点的设置差异,这些都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2
证据3和4分别公开了一种插座和转换座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2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如前所述。
(1)相对证据2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整体轮廓近似,但在正面USB接口的具体设置以及插座上部是否具有盖板的设计方面具有显著差异。特别是设计2在正常状态下可以看到插座上方并排设置了两个USB插口,而证据2在正常状态下USB插口由于被盖板覆盖而呈现不可见的状态,导致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再加上区别点(2)设计2圆形电源插座向内凹陷的深度明显大于证据2,以及插座边缘金属触点的设置差异,这些都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和3的组合
证据3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正面为正方形,四边带有倒角,中部为一圆徽形图案,圆徽下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USB插口。背面为近似方形接线座,接线座左上部具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接线柱,左右边缘中部有两个对称的圆形安装孔,背面四周具有网格形状。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USB接口设计特征组合到证据2中,将证据2盖板和后面的USB接口整体替换为证据3的两个平行的USB接口。
合议组认为,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判断中,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即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能够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的、完整整体。就本案而言,虽然证据2和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它们的结构差异明显。证据2正面插座上部沿着正方形线框顶部具有一拱桥形盖板,并未体现出盖板下隐藏的USB接口的设计特征,而证据3的两个平行排列的USB插口裸露于产品正面下部,两者并未就USB插口的设置位置体现出明显的对应关系,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将证据3中位于面板下部的两个平行USB接口替换证据2面板上部的盖板及其所覆盖的部分,这样的替换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不能将证据2和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便将两者进行组合,组合后的产品在圆形电源插座的深度和插座边缘的金属触点等处也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3)相对证据2和4的组合
证据4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正面为长条形,正面右侧为一向内凹陷的圆形电源插座,凹陷底部有两个垂直排列的小圆形电源插孔,插座内壁左右边缘有两个金属触点,插座内壁上下边缘具有对称的凹形卡槽,正面左侧为一两端带有圆孔的小横条,背面为一突出的插头,其结构与正面凹陷的圆形电源插座结构相呼应,插头旁边有条形散热格栅,产品四角有固定螺栓。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4中较深的电源插口替换证据2中较浅的电源插口。
合议组认为,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判断中,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即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能够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的、完整整体。就本案而言,证据2和4虽然都属于插座,但证据4属于转换插座,其不同于一般的墙壁插座,无需在后部设置与电源线相连的接线座,导致其背部结构与证据2存在较大差异,受限于这种结构差异,如果进行替换需要对面板相应位置的外形和结构进行较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改变,因此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上述替换的组合方式,这样的替换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不能将证据2和4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即便将两者进行组合,组合后的产品在正面也没有体现出USB插口的设计特征,与设计2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184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