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味品瓶(大厨四宝肉香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味品瓶(大厨四宝肉香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21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6W113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08867.X
申请日:201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福财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相同、表面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一致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0886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味品瓶(大厨四宝肉香王)”,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福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2133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带有肉香王调味品瓶产品图片的招商广告宣传页复印件;
证据3:百度百科“iPhone”词条网页截图复印件;
证据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41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主题为“苹果5s在中国是什么时候上市的” 的百度知道词条网页截图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均为正六边形瓶体,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上所采用的设计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其中证据2中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证据2文字内容中包含有“凡现场订货的客户将有不同等级的奖品奉送(价值一万元液晶电视、最新上市苹果5手机等多重大奖)”字样,因此可以推断出该宣传单页公开时间应当在苹果5手机公开销售之际,其公开时间至少应在苹果5S手机上市之前,而通过证据3、证据4、证据5可知苹果5S手机上市时间为2013年09月20日,因此推定证据2的公开时间在2013年09月20日之前,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组成的证据链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作为证据链组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04月29日)之前,公开日期为2015年01月0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04月29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调味品瓶(大厨四宝肉香王),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肉香王)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瓶身呈六棱柱状,瓶口处收缩呈圆柱状与近圆柱状瓶盖相连;瓶身正面有圆角矩形包装贴纸,其图案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部表面图案由文字、表格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组成,中部表面图案从上到下依次为“大厨四宝”商标图案、“肉香王”文字图案及左侧纵向英文和右侧“经济装调味料”文字图案、红烧肉图片及“净含量:1kg”文字图案,右部表面图案由人物画像、文字及产品二维码组成;瓶身背面中间有矩形贴纸,表面图案由文字、本产品图片及包装桶状图片组成,两侧瓶身斜面有纵向跑道状凹陷;瓶身底部中间有圆形凹陷设计;瓶盖部分侧面有纵向条纹状纹理设计,顶面有天鹅及花瓣组成的图案与中英文字图案设计。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瓶身呈六棱柱状,瓶口处收缩呈圆柱状与近圆柱状瓶盖相连;瓶身正面有圆角矩形包装贴纸,其图案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部表面图案由文字、表格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组成,中部表面图案从上到下依次为“大厨四宝”商标图案、“肉香王”文字图案及左侧纵向英文和右侧“精品装调味料”文字图案、红烧肉图片及“净含量:1kg”文字图案,右部表面图案由人物画像、文字及产品二维码组成;瓶身背面中间有矩形贴纸,表面图案由文字、本产品图片及包装桶状图片组成,两侧瓶身斜面有纵向跑道状凹陷;瓶身底部中间有圆形凹陷设计;瓶盖部分侧面有纵向条纹状纹理设计,顶面有天鹅及花瓣组成的图案与中英文字图案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2)产品表面的图案、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正面贴纸部分具体文字不同、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大小不同。
合议组认为: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相同、表面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一致的视觉效果。相对而言,两者在具体文字上的不同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大小的不同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0886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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