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蓝色扁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蓝色扁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70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6W113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0439.1
申请日:2010-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标贴上的图案布局及主要构成要素具有明显差异时,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不构成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5043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蓝色扁瓶)”,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363421,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09月0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01月04日。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创作完成名称为“标签3”的美术作品,该作品于2010年01月04日公开发表;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在先作品的内容,完全可以确定在先作品的用途为用作酒瓶的标贴。涉案专利与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经取得并持续享有的著作权相冲突,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瓶身图案的正面标签,未与请求人提供的著作权相冲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包含的标贴与请求人享有的著作权的标签构成实质相似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当庭陈述其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专利权人无异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认可证据1的登记时间是2017年02月27日,完成时间是2009年09月0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01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标签和证据1中的标签是近似的作用,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中标签正面布局分为纵向两个部分,顶部为商标区域,下面是产品描述和厂商信息,而证据1分为三个部分,不构成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国作登字-2017-F-00363421号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证据1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请求人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创作了名称为“标签3”的作品,请求人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应为作品“标签3”的著作权人。国作登字-2017-F-00363421号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09月0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对上述时间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可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在先作品,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其名称为“酒瓶(蓝色扁瓶)”,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分别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颜色、图案的结合。涉案专利中设计1产品包括蓝色瓶盖和扁状瓶体,瓶体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标贴。标贴分为上下部分,上半部背景颜色为深蓝色,其上部中央有红色五角星图案,其下方由红色绶带图案半包围,其下有红色填充白色边框“红星二锅头酒”字样。中部有一两端为半圆形白色长条框,框内有红色文字“高级清香型白酒”。标贴下半部背景为白色,其从上至下分别为文字“八年陈酿”,下方为黑色小字写明酒精度、净含量以及生产厂家名称。设计1与设计2的主要区别为瓶盖和标贴的颜色,设计1的瓶盖和标贴上半部分颜色为蓝色,其上字体主体为红色,而设计2的瓶盖和标贴上半部分颜色为红色,字体为蓝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中标签为长方形,其四周由外至内分别由长方形白色边框、黑色长方形窄框包围,内部图案上部为白色背景窄条,下部为深色背景,上下部比例大致为1:7,上部文字内容由左及右分别为酒精度、带有“金北”字样的不规则文字框、净含量。下部上半部分由一个白色边框包围,内部文字为“北京二锅头”,下方有一扁平两端半圆形窄条,背景为白色,内部文字为,其两侧分别有生产许可和二维码框图。下部下半部分左侧由多行白色小字组成,内容包括产地名称、厂名、地址、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和客服电话,右侧为条形码框图。详见在先作品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均涉及酒瓶标贴,两者均为长方形标贴。在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考虑该标贴上的图案布局及主要构成要素。涉案专利主体布局为上下两个部分,上下均分,颜色上深下浅,在先作品整体图案由边框包围,内部图案上部与下部比例为1:7,上浅下深,因此两者在图案布局上差异显著。对于构成要素方面,由于两者均为酒瓶标贴,其上占据主体位置显著标示的为其产品内容,涉案专利为“红星二锅头酒”、“高级清香型白酒”及“八年陈酿”,在先作品为“北京二锅头”、“五十六度”,两者文字差异显著,因此不属于实质性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不构成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作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6504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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