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69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88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120309.0
申请日:2015-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张秋阳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A47L11/293,A47L1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既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基于该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的20152112030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包括底盘,装设于底盘的吸水件及第一驱动件,铰接于底盘的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装设有第二驱动件,第二驱动件与吸水件连接,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第一驱动件的地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地刷包括本体及装设于本体的刷毛,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底盘的电池,电池与第一驱动件连接,电池设有卡扣,底盘设有用于装设电池的容置槽,容置槽内设有与卡扣配合的卡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装设有容置盒,第二驱动件装设于容置盒内,可拆卸连接于容置盒或手柄的污水箱,污水箱与吸水件连通,第二驱动件经污水箱连接于吸水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水件包括装设于底盘的壳体,壳体包括连接于底盘的顶板,连接于顶板两侧的侧板,顶板设有与污水箱连通的开口,开口位于两个侧板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还装设有彼此间隔设置的两个胶条,两个胶条位于两个侧板之间,胶条的下端突伸出侧板的下端,开口位于两个胶条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装设有滚轮,两个胶条位于滚轮与地刷之间,胶条设有缺槽,缺槽自胶条远离顶板的一端凹设而成。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铰接件,铰接件包括第一铰接部及铰接于第一铰接部的第二铰接部,第一铰接部铰接于底盘,第二铰接部装设于容置盒。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容置盒或手柄的净水箱,净水箱连通于底盘的下方。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还装设有指示板及握把,指示板设有多个档位,装设于指示板或手柄的第一开关,第一开关用于连接任意一个档位与第一驱动件或第二驱动件,装设于手柄的第二开关,第二开关串联于第一开关与第一驱动件、第二驱动件之间,握把位于指示板与第二开关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41164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9826874B2的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10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26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0577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4087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4679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30596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并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的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至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4,并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包括底盘,装设于底盘的吸水件及第一驱动件,铰接于底盘的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装设有第二驱动件,第二驱动件与吸水件连接,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第一驱动件的地刷;
所述地刷包括本体及装设于本体的刷毛,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
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底盘的电池,电池与第一驱动件连接,电池设有卡扣,底盘设有用于装设电池的容置槽,容置槽内设有与卡扣配合的卡槽;
所述手柄装设有容置盒,第二驱动件装设于容置盒内,可拆卸连接于容置盒或手柄的污水箱,污水箱与吸水件连通,第二驱动件经污水箱连接于吸水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水件包括装设于底盘的壳体,壳体包括连接于底盘的顶板,连接于顶板两侧的侧板,顶板设有与污水箱连通的开口,开口位于两个侧板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还装设有彼此间隔设置的两个胶条,两个胶条位于两个侧板之间,胶条的下端突伸出侧板的下端,开口位于两个胶条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装设有滚轮,两个胶条位于滚轮与地刷之间,胶条设有缺槽,缺槽自胶条远离顶板的一端凹设而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铰接件,铰接件包括第一铰接部及铰接于第一铰接部的第二铰接部,第一铰接部铰接于底盘,第二铰接部装设于容置盒。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容置盒或手柄的净水箱,净水箱连通于底盘的下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还装设有指示板及握把,指示板设有多个档位,装设于指示板或手柄的第一开关,第一开关用于连接任意一个档位与第一驱动件或第二驱动件,装设于手柄的第二开关,第二开关串联于第一开关与第一驱动件、第二驱动件之间,握把位于指示板与第二开关之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当庭转交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进行了签收。
(2)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的使用。
(4)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最主要的评述方式是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重点分析了该种评述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具体修改方式是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原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4;上述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3-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证据1、3-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证据1公开了一种干湿两用洗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8-34段,附图1-3):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干湿两用洗地机,包括:安装板1(相当于“底盘”),安装板1的底部可转动地设置有两个地刷2,安装板1上设置有驱动电机3(相当于“装设于底盘的第一驱动件”),驱动电机3与地刷2动力连接(地刷2相当于“连接于第一驱动件的地刷”),于地刷2的一侧设置有吸水胶条4(相当于“装设于底盘的吸水件”),吸水胶条4为圆弧形结构设计;控制手柄5(相当于“手柄”),控制手柄5与安装板1万向连接;电力装置,电力装置包括有锂电池(相当于“电池”),锂电池通过电线与驱动电机3连接(相当于“电池与第一驱动件连接”),电线上还设置有用于控制驱动电机3启动或者关闭的开关,开关设置于控制手柄5上;吸水电机,吸水胶条4上开设有污水进水口,吸水电机通过软管与污水进水口连通(相当于“第二驱动件与吸水件连接”,其中吸水电机为“第二驱动件”);水箱,水箱包括有清水箱6和污水箱7,污水箱7通过软管与吸水电机连接,安装板1上具有清水出口,清水箱6通过软管与清水出口连接;两套清洁系统,其一为清扫系统,清扫系统由地刷2和驱动电机3组成,地刷2的具体结构为:地刷2的一侧设置刷毛(相当于“地刷包括本体及装设于本体的刷毛”),另一侧设置安装轴,安装轴通过轴承可转动地安装到安装板1上;另一个清洁系统为水洗系统,水洗系统包括清水箱6、污水箱7、软管、吸水胶条4,在安装板1上开设清水出水口,通过管软将清水箱6与清水出水口连通,用于清水流出,通过地刷2对底板进行潮湿清洗,清洗底板过后的污水则通过吸水胶条4上开设的污水进水口流经软管在吸水泵的作用下进入到污水箱7内(相当于“污水箱与吸水件连通,第二驱动件经污水箱连接于吸水件”);为了便于水箱的安装于拆卸,水箱上设置有磁力部件,控制手柄5采用钢铁制结构设计,水箱与控制手柄5磁力链接(相当于“可拆卸连接于手柄的污水箱”)。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手柄还装设有容置盒,第二驱动件装设于容置盒内,且装设于手柄上;②地刷与第一驱动件的连接关系是可拆卸的,地刷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③电池是可拆卸连接于底盘的,电池设有卡扣,底盘设有用于装设电池的容置槽,容置槽内设有与卡扣配合的卡槽;④底盘与手柄的连接方式具体为铰接。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第二驱动件,如何方便地安装地刷、电池,如何连接手柄与底盘。
关于区别特征①,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2中清水箱6、污水箱7下部的那个部件就是容置盒,其装设于控制手柄5上,而第二驱动件安装于容置盒内且装设于手柄上是本领域常见的安装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从证据1附图1、2中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清水箱6、污水箱7下部的部件是一个封闭的盒状体,也可能仅是一出于美观考虑的壳体;因此无法明确认定容置盒被证据1公开。关于第二驱动件的具体安装位置,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第二驱动件装设于容置盒内,再装设于手柄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的这种安装方式,使得封装在容置盒内的第二驱动件得到了保护,且降低了第二驱动件工作时的噪音;另外,将第二驱动件装设于手柄上而不是底盘上,减小了底盘的体积、使得底盘呈大致平板状,便于伸入沙发等狭小区域进行清洁,且第二驱动件装设于手柄上还增加了手柄的配重,在扫地机器人工作时不容易发生相对转动导致增加清扫难度。
关于区别特征②,请求人使用证据3评价该区别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洗地吸干机上刷和退刷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3页,附图1-9):本实用新型的扣盘通过螺栓孔与洗地吸干机的动力装置连接(相当于“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其中动力装置相当于是“第一驱动件”,扣盘相当于是“连接件”),装刷盘时,将扣盘的扣体扣入刷盘内圆周的孔内,而且扣体上的挡块滑入固定楔之间的空隙;动力装置带动扣盘相对于刷盘顺时针旋转,挡块滑入固定楔底部,同时弹圈上的滑键进入到固定楔的键槽内;在固定楔下滑轨的作用下挡块滑入固定楔底部,而且滑键进入键槽内使得扣盘和刷盘紧密固定;卸刷盘时,动力装置瞬间逆时针旋转,挡块相对于固定楔的固定块逆时针转动,与固定块分离,同时滑键和键槽分离;当挡块与固定楔脱离后,即可更换刷盘;如图4-6所示,盘体的盘面6上设置滑键孔4,滑键孔4对应于弹圈2上的滑键1 位置,靠近盘面内径处盘面下凹成圆周凹槽状构成扣体9,圆周凹槽内圆周即为盘面内圆周,其上设置螺栓孔8,圆周凹槽(扣体9)底部设置多个洒水孔7,扣体9外部设置挡块5,挡块5与滑键孔4位置对应;如图7-9所示,刷盘10内圆周间隔设置有固定楔11,如图9,固定楔11包括固定连接为一体的呈斜面状的上滑轨12、键槽13、呈斜面状的下滑轨14和固定块15;上滑轨12逆时针一侧为键槽13,下滑轨14顺时针一侧为固定块15,上滑轨12有助于挡块5滑入固定楔11之间的空隙;当扣盘相对于刷盘10顺时针旋转,带动挡块5滑入固定楔11底部,同时弹圈2上的滑键1进入键槽13;下滑轨14有助于带动挡块5 滑入固定楔11底部,并且有利于滑键1和键槽13的紧密固定;固定块15防止挡块5滑出固定楔11;清洗地板时,刷盘10可以根据需要更换刺刷、毛刷、百洁垫等,动力装置带动扣盘顺时针旋转,通过挡块5和固定楔11使得刷盘10顺时针旋转;更换刷盘10时,动力装置瞬间逆时针旋转,挡块5相对于与固定块15逆时针转动,与固定块15分离,同时滑键1和键槽13分离;当挡块5与固定楔11脱离后,即可更换刷盘10;由于滑键1安装在弹圈2上,更换刷盘10时滑键1可以弹性的进出键槽13,减小了扣盘和刷盘10连接部位的损坏。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刷盘10相当于是地刷,刷盘10的内圆周相当于是地刷本体的凹槽,内圆周上间隔设置的固定楔11相当于是卡沟;扣盘相当于连接件,挡块5相当于是连接件上的卡块,刷盘可拆卸地连接于动力装置,因此区别特征②已被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地刷与连接件的连接仅仅是通过地刷凹槽内的卡沟与连接件上卡块的配合实现的;而证据3中刷盘10与扣盘之间的连接需要通过“滑键1进入键槽13、挡块5滑入固定楔11底部、固定块15防止挡块5滑出固定楔11”才能固定安装,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部件更多、安装也更为复杂。证据3与权利要求1是不同的安装固定方式,证据3未公开区别特征②,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③,请求人使用证据4评价该区别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地面清洗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3页,附图1-4):基座1的内部具有可收容电池5的容置空间11,位于容置空间11两侧处的基座1上各设置有一个导轨14,该导轨14自基座1的内侧向外延伸;基座1上还可移动地设置有托架3,电池5就固定设置在托架3上,托架3的两侧部分别可转动地设置有一对滚轮31,至少一对滚轮31分别与一对导轨14相滚动接触;托架3具有两个工作位置,当地面清洗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时,托架3处于第一工作位置,电池5收容于容置空间11内;当电池的电量耗尽更换电池时,托架3处于第二工作位置,此时,托架3滑出容置空间11之外,电池5至少部分露出基座1之外,工作人员可方便地取换电池。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的基座1相当于是底盘,容置空间11相当于容置槽,电池5可拆卸地连接于基座1上,而卡扣和卡槽配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固定方式,因此区别特征③已被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池与底盘的固定方式是电池上的卡扣与容置槽内的卡槽相配合的方式;而证据4中基座1内部具有容置空间11,电池5通过容置空间11内设置的导轨14滑进滑出容置空间11。显然这是两种不同的固定以及拆卸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利用滑轨的拆卸、安装方式,不能容易地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卡扣、卡槽配合的拆卸、安装方式,证据4未公开区别特征③,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④,证据1已经公开了“控制手柄5与安装板1万向连接”(参见同上),即控制手柄5与安装板1之间是可转动的连接方式,而铰接为本领域常见的可转动连接方式,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底盘与手柄的连接方式设置为铰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③,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扫地机器人简便地安装拆卸部件及合理配重的功能,能够更好地清扫、清洗、更换,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使用了证据5-7。而证据5-7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③。因此,即使在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5211203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