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电子计算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电子计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33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65821.3
申请日:201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便携式计算机的背面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且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2背面均采用了相同的大型X字形图案和矩形图案相结合的图案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较强。相比较而言,显示屏及其框架宽窄棱线走向相对于上述相同点来说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则较小,而且显示屏及其外围框架宽窄棱线走向也是本领域比较容易调整的,因此,该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他功能按键、指示灯、摄像头、锁扣凹部、锁扣按钮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6582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电子计算机”,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原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后于2018年08月07日变更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002683292-0004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平板部下框按键形状和数量的设计,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同时提交了现有设计文献供合议组参考:
证据2:公开号为002683292-0002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平板部下框按键形状和数量的设计,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而且在本领域将按键设计为长方形或圆形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现有设计文献中各设计公开了按键形状为长方形的设计,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两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开示的部分外观的表现方式及其译文;
反证2:欧盟知识产权局和日本专利局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定义以及说明及其译文;
反证3: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是平板电脑,而证据1是笔记本电脑,两者虽然都是电脑产品,用途相同,但是在构成上大相径庭,在设计上相去甚远,无法将两者进行比较。另外,根据反证1和反证2可知,采用实线和虚线绘制是欧盟和日本承认的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以实线绘制的部分大多是不可从产品上独立分割出来的局部形状或是图案等,在没有部分外观专利制度的我国实务中,是将图中的所有线条均看作实线来进行整体观察。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中的某个部分任意分割出来用于与涉案专利比较的做法,在我国的审查实务中是不被认可的,是违反判断原则的比对方式。反证3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显示部相比,两者主体部的幅宽以及各自棱线设置不同,涉案专利采用及其细窄且宽度均一的重框体,形成了纤细且简洁的视觉效果,而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均呈矩形薄板状,背面均设置有X字形和小矩形相结合的图案,主体部的下部以及两下角均被削薄,侧面的形态和设置相近,即两者主体部侧面和背面的设计是比较近似的,但是电脑类产品在使用中其正面正对一般消费者,因此其正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两者相比,两者正面的棱线设置不同、主体部框体不同、按键形状以及设置方式不同、正面以及背面摄像头的形态和设置不同、屏幕设置不同。证据2是外框和内框的两重框体,涉案专利是一重框体,涉案专利呈现纤薄的视觉效果,证据2则是呈现牢固坚实的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操作键和正面摄像头也是在考虑了设计整体的基础上作出的,与其他部分结合进一步形成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对于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认为,对于部分外观设计可以包括产品中的可以分割或者不能分割的部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所要求保护的框架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平板部无法从框架取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反证3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法定依据。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至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框体棱线、按键形状、指示灯、摄像头的区别,尤其是框体棱线在使用状态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具有显著视觉影响,涉案专利一重框体更纤薄屏幕也更大,而证据2双层框体屏幕小,体现的是坚固抗撞击的视觉效果,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请求人认为,框体棱线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对视觉效果影响小,屏幕大小的变化也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局部细微差异,按键、指示灯、摄像头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4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便携电子计算机,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计算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显示透明部参考图和A-A剖面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计算机整体为矩形薄板状,其正面中心位置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外侧为支撑框架,框架内侧和外侧均带有弧形倒角,框架左右下角略薄,框架下边缘有一排小的矩形功能按键,其背面中心位置整体图案为大型的X字形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背面上边缘处有矩形锁扣按钮和锁扣凹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计算机整体为矩形薄板状,其正面中心位置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外侧为支撑框架,框架外侧带有弧形倒角,框架内侧为直角,框架左右下角略薄,框架下边缘有一排小的圆形功能按键,上边缘处设有指示灯和摄像头,其背面中心位置整体图案为大型的X字形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背面上边缘处有圆形锁扣按钮和锁扣凹部。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矩形薄板状,框架外侧均带有弧形倒角,框架左右下角均略薄;②两者背面图案均为大型X字形图案,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显示屏外围框架的棱线走向和宽窄不同,涉案专利是一重框架,证据2是两重框架,相应的,显示屏的大小存在差异。②功能按键的形状分布,指示灯、摄像头的位置及其有无存在差异。③锁扣凹部、锁扣按钮的形状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便携式计算机来说,其背面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且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背面均采用了相同的大型X字形图案和矩形图案相结合的图案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较强。该相同点相比于显示屏外围框架的宽窄和棱线走向差异来说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更大,而显示屏及其框架宽窄棱线走向相对于上述相同点来说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则较小,而且显示屏及其外围框架宽窄棱线走向也是本领域比较容易调整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显示屏及其框架宽窄棱线走向的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之间所存在的功能按键形状和分布、指示灯、摄像头、锁扣凹部、锁扣按钮,均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53026582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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