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观灯(青凤玉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景观灯(青凤玉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34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3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60013.4
申请日:2018-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洪兵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少君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路灯下部立柱上的雕花设计、灯杆的中空结构以及灯臂上镂空的枝蔓状设计相互呼应,采用了立体感较强的镂空及雕花设计手法,而对比设计产品下部立柱和灯杆均未体现镂空及雕花设计,仅在灯臂上存在条形镂空,上述差异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160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洪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09818.7的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从整体造型到多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灯罩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以及灯罩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虽然二者在灯臂花纹、灯臂镂空图案、灯柱部分略有差异,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至少在灯臂形状、灯杆形状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区别点灯臂和灯柱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这些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二者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被认为构成实质相同的6种情形,二者在灯臂花纹、灯杆、立柱部分均有存在差异,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印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5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景观灯(青凤玉兰),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照明体、灯臂、灯杆和下部立柱组成,各组成部分连接关系一致,由灯臂和照明体构成的灯为上中下3层结构分布的玉兰花形状,共9个灯臂和9个照明体,最上层为1个灯臂支撑一个照明体,中间层为4个灯臂分别支撑4个照明体,下层为4个灯臂分别支撑4个照明体,俯视图可以看出照明体的设置呈四方对称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下部立柱不同,涉案专利下部方形立柱的四个面略内凹,且立柱表面具有雕花设计,对比设计下部立柱无内凹及雕花设计;②灯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杆为4根细杆围成的方形中空结构,中部和上部沿中空结构内周各设有一环形圈,对比设计灯杆为方形立柱;③中间层和下层的灯臂不同,涉案专利中间层和下层灯臂从侧面及俯视图看均可见镂空的枝蔓状设计,对比设计中间层和下层灯臂从侧面看有仅一个条形镂空,其中无图案设计;④最上层灯臂不同,涉案专利上层灯臂为圆环形包裹,对比设计上层灯臂为花萼形包裹。
合议组认为:路灯类产品通常由下部立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等组成,但各部分的形状存在多种设计,这些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于上述不同点①至③,涉案专利路灯下部立柱上的雕花设计、灯杆的中空结构以及灯臂上镂空的枝蔓状设计相互呼应,采用了立体感较强的镂空及雕花设计手法,而对比设计产品下部立柱和灯杆均未体现镂空及雕花设计,仅在灯臂上存在条形镂空,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加之不同点④,上述差异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1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60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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