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63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7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72369.7
申请日:2010-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跃超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2D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72369.7,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包括梁架、承台梁、升降机构、锁定装置和用于安装杆塔的多个基台,所述多个基台通过所述梁架连接为一个整体;所述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地基连接,所述梁架与所述承台梁通过所述升降机构和锁定装置连接,所述升降机构用于调整所述梁架,所述锁定装置用于固定所述梁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包括多根基础梁,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台为四个,所述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梁的长度大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之间的距离,所述基础梁两两相交成“井”字形,所述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还包括四根调整梁,相对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两端分别通过一根所述调整梁连接。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承台梁为四边形的圈梁,所述圈梁的每边分别位于所述调整梁的下方,并且所述圈梁每边的中部分别设置有调整槽。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在连接处通过地脚螺栓上下扣接,并在其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钢垫板。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与处于上拔状态的基台相连的基础梁的连接处分别设有混凝土配重墩。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个锚桩,多个所述锚桩将承台梁锚固在地基上。
10. 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 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轻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与轻钢组成的复合结构。”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除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第96544号复审决定书外,还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0卷第2期《电网技术》,“煤矿采空区地段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地基处理的研究”,2006年1月,第30-34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008年第18卷第33期《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500kV托源线采空区对线路运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6月4日补充提交意见,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07年第10期《煤炭工程》,“地表220kV输电线路铁塔下采煤技术措施”,第51-5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开日2006年2月22日、公开号CN173727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5:公开日2007年11月21日、公开号CN10107408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6:请求人声称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9年10月出版的《存储容器》,第140-14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97年7月出版的《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第643-644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者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包括梁架、承台梁、升降机构、锁定装置和用于安装杆塔的多个基台,所述多个基台通过所述梁架连接为一个整体;所述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地基连接,所述梁架与所述承台梁通过所述升降机构和锁定装置连接,所述升降机构用于调整所述梁架,所述锁定装置用于固定所述梁架;所述梁架包括多根基础梁,相邻的两个所述基台通过一根所述基础梁连接,所述基台为四个,所述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所述基础梁的长度大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之间的距离,所述基础梁两两相交成“井”字形,所述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还包括四根调整梁,相对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两端分别通过一根所述调整梁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承台梁为四边形的圈梁,所述圈梁的每边分别位于所述调整梁的下方,并且所述圈梁每边的中部分别设置有调整槽。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在连接处通过地脚螺栓上下扣接,并在其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钢垫板。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与处于上拔状态的基台相连的基础梁的连接处分别设有混凝土配重墩。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个锚桩,多个所述锚桩将承台梁锚固在地基上。
7. 如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轻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与轻钢组成的复合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多个基台通过梁架连接为一个整体;b、所述基台为四个,所述基础梁两两相交成“井”字形,所述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c、所述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地基连接。本专利是梁架、承台梁和基台整体构成一个整体基础,在本质上整体是基础,而不是对原基础的支护加固,是属于新建基础技术,仅承台梁与地基连接并承担主要载荷,其他部件均不与地基连接,两者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基台。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不能将上述特征直接认定为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b、c,亦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修改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7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将授权公告的从属权利要求4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接受。故本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6、7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和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调整螺杆即使没有明确记载用于升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想到用调整螺杆实现升降,纠正倾斜。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为锁定装置,是公知常识,也被证据1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证据1涉及煤矿采空区地段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地基处理,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第32页右栏第9行至第33页左栏第9行,图2):可调式联体井字梁基础改造加固技术。采用钢筋混凝土井字梁将铁塔四个独立基础连为整体,将机械和混凝土结构结合起来,组成一套完整的可调整联体井字梁基础系统。可调整联体井字钢梁基墩架构改造加固技术。在每一个基墩上采用四套长螺杆接四个基墩螺栓,采用钢结构将铁塔四个基座连为整体,组成一套完整的可调整联体井字钢梁基墩架构系统。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为了实现基础的改造加固目的,引入了具有U型槽的“基墩”和“井字梁”,其属于支挡结构,作用是在地表发生部分沉降时承担保持稳定,承受侧向荷载的作用,而作为基础的主要职能,仍由原四根独立基础承担。
证据3涉及地表220kV输电线路铁塔下采煤技术措施,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第52页,图2)1)首先对原塔基支墩进行改造,南北两侧面用风钻打三排通孔,穿Φ32钢筋,与10mm厚开眼钢板焊接,钢板紧贴支墩,东西两侧面页用10mm厚钢板紧贴支墩,棱缘与南北侧面钢板焊接。2)焊接“井”字钢架。先用矿用56b工字钢连接塔基4个支墩(与支墩侧面钢板焊接),先形成“口”字形状;再在支墩剩余每个侧面向外焊接2.0m长延长柄形成“井”字形状,最后将四面相邻延长柄焊接。3)构筑混凝土调整基础台。在“井”字形钢架的四面两两端点下构筑,以沙基加垫碎石子为基础。高度为1.0m。4)在“井”字形钢架的8个端点处焊接调整丝杆。采用Φ81螺纹丝杆,将螺母与钢架端点焊接,丝杆下端加垫20mm厚钢板抵在混凝土基础台上。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属于改造加固结构(不属于基础)的一部分,只承担部分支挡加固的职责,也即发生沉降一侧的侧向荷载的传递,并不承担铁塔本身的主要荷载,主要荷载仍由原四个独立基础承担。可见,证据3与证据1都属于支挡结构,目的是在地表发生部分沉降时承担保持稳定,承受侧向荷载的作用,而作为基础的主要职能,仍由原四根独立基础承担。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基地连接,梁架和所述承台梁通过所述升降机构和锁定装置连接,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所述基础梁的长度大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之间的距离,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取得技术效果的记载:“在地表发生塌陷或者断裂时,杆塔发生倾斜,由于安装杆塔的基台通过梁架连成一体,杆塔只会发生整体倾斜,各个基台之间的距离不变,保护了杆塔内部结构”可知,本专利梁架、承台梁和基台构成一个整体基础,其中仅承台梁与地基连接并承担主要荷载,其他部件均不与地基连接,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即证据1、3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承台梁位于所述梁架的下方并与基地连接,梁架包括四根基础梁,所述基础梁的长度大于其所连接的两个基台之间的距离,基台分别位于相交的两根所述基础梁的连接处。同时,证据1、3均是对原有旧基础的加固与调整,并没有给出将原有基础改为由承台梁独立承担的技术启示,且无证据表明上述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公知常识、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7均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相应地也不能成立。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仅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证据2、4-7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0205723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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