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春都王中王农场设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春都王中王农场设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91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38909.0
申请日:201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志恒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箱这类产品,长方体的形状是其惯常设计,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以及布局基本一致,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较为接近。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3890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春都王中王农场设计)”,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孙志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9460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和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9年07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24642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6459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也均为包装箱,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春都王中王农场设计),证据2所涉及的产品也是包装箱(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中部为盾牌形图案,中间有“春都王中王”字样,上方有狮子图案,左上方有“春都”三角形商标文字和图案,左下方有“全新包装、口感升级”字样,右侧为农场图案。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设计基本相同,主要有“春都”三角形商标文字和图案,中间有“春都王中王”字样、上方有狮子图案的盾牌形图案,以及一些文字表格说明和条形码、商品包装数量信息等设计。顶面为“春都食品”三角形商标文字和图案和“味道好当然吃得开”两行大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中部为盾牌形图案,中间有“春都王中王”字样,上方有狮子图案,左上方有“春都”三角形商标文字和图案,以及QS标志,右侧为农场图案。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设计基本相同,主要有“春都”三角形商标文字和图案,中间有“春都王中王”字样、上方有狮子图案的盾牌形图案,以及一些文字说明和条形码、商品包装数量信息等设计。顶面为“春都食品”两行大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视图的图案布局相同,正面和背面主要的有“春都王中王”字样、上方有狮子图案的盾牌形图案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正面和背面右侧的农场图案设计不同;(2)部分具体文字略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箱这类产品,长方体的形状是其惯常设计,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以及布局基本一致,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正面和背面右侧的农场图案不同,但其在正面和背面所处的位置相同,且在均为农场设计,都包含有围栏、草地等元素。对于一般消费来说,在其整体图案布局一致的情况下,农场图案具体设计的不同对包装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2)由于文字在外观设计中均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上述区别具体文字的不同,对于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较为接近。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389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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