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仁霜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杏仁霜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9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01990.8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艳飞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北辰区津河藕粉制品厂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文字和图案的布局及相应内容和色彩均相同,二者在局部的线条及文字图案上存在的区别微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10199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艳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41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的附页第30页和第31页、第42页和第43页所示,消费者分别在2016年03月15日19:50和2015年12月12日11:22在京东网发布了对所购买商品的晒单评价,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晒单图片分别与涉案专利相比,三部分的布局、两侧的图案、文字和色彩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局部文字或者局部色彩的不同。涉案专利与上述图片公开的设计均属于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两个评价晒单图片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且,涉案专利与上述两项晒单图片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述的图片进行了仔细对比,并指出多项关于文字、局部线条及色彩的区别,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图片所示设计及相关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其请求书意见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并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42页和第43页所示的晒单图片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413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公证书装订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证事项为对京东网中相关商品介绍及评价晒单网页的证据保全。合议组认为,京东网是国内知名的电子商务网站,其网站运营、管理机制均较为规范。根据用户经验及京东网商品评价的管理规则可知,商品评价记录了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对其所购商品进行的文字评论和晒图,文字评论和晒图的发布时间由网站的服务器系统自动形成,由网站后台进行数据的维护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京东网的商品评价信息用于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发布即公开。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予确认。证据1的公证书附页第42页和第43页显示用户名为“去***的”京东用户所作的评价及晒图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晒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42页和第43页公开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均为包装袋,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长方形,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及图案布局均相同,正面主体图案均为相同排列及形状的黄色杏及杏仁,文字颜色均主要由相同的黑色和红色组成,背景均为近似蓝天白云的图案,上下部均有长条形深蓝色区域,背面的文字、图案及色彩也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上部的蓝色区域下方为波浪形白色线条,且该线条下方有较小的黑色文字及图案,而对比设计中未公开上述线条,且线条下方因为反光仅可见文字和图案的排布,未清楚显示具体内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文字和图案的布局及相应内容和色彩均相同,二者在上述局部的线条和文字图案上存在的区别微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0199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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