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外用灭蚊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野外用灭蚊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8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5W117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42238.7
申请日:2017-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建军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王辉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A01M1/04(2006.01);A01M1/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且该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野外用灭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142238.7,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吴建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野外用灭蚊灯,包括外罩、电网、紫外灯、顶盖以及底盖,外罩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外罩内设置电网和紫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透明中架外盘绕电网,透明中架底部安装紫外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中架内设置有蓄电池,所述底盖下方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照明灯,照明灯外围安装有灯罩。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照明灯开关和紫外灯开关,所述照明灯开关电连接有控制照明灯开关的微芯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方设置有挂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包括有钩体以及半环体,半环体与顶盖、钩体分别转动配合,半环体内设置有供钩体放置的环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中架包括包裹蓄电池的架筒和周向布置于架筒上的若干架叶,所述架筒内侧面周向布置有若干个圆凸条,所述架叶上排布有供电网盘绕的若干锯齿状凹槽。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与外罩之间、外罩与透明中架之间、外罩与底盖之间、底盖与透明中架之间、底盖与灯罩之间的接缝处均呈密封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USB充电接口。”

针对本专利,“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476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071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2月0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2994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4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653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诱蚊灯为紫外灯,网架为透明支架。证据1已经公开了紫外灯,同时采用紫外灯作为诱蚊灯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已经公开了透明导光罩,同时将和紫外灯关联的架体设置为透明架体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给出了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中任一份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给出了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59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678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32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诱蚊灯为紫外灯,网架为透明支架。证据1和证据7均已经公开了紫外灯,同时采用紫外灯作为诱蚊灯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证据6和证据7均已经公开了透明导光罩,同时将和紫外灯关联的架体设置为透明架体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7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7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或证据8中给出了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中任一份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给出了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6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变更相应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野外用灭蚊灯,包括外罩、电网、紫外灯、顶盖以及底盖,外罩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外罩内设置电网和紫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透明中架外盘绕电网,透明中架底部安装紫外灯,所述透明中架包括包裹蓄电池的架筒和周向布置于架筒上的若干架叶,所述架筒内侧面周向布置有若干个圆凸条,所述架叶上排布有供电网盘绕的若干锯齿状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中架内设置有蓄电池,所述底盖下方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照明灯,照明灯外围安装有灯罩。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照明灯开关和紫外灯开关,所述照明灯开关电连接有控制照明灯开关的微芯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方设置有挂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包括有钩体以及半环体,半环体与顶盖、钩体分别转动配合,半环体内设置有供钩体放置的环槽。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与外罩之间、外罩与透明中架之间、外罩与底盖之间、底盖与透明中架之间、底盖与灯罩之间的接缝处均呈密封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USB充电接口。”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的一致。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1和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或证据8中给出了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中任一份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给出了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和7用于佐证在诱蚊灯上设置透明光柱以扩散光线范围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6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变更相应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作的上述修改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不持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5、8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5、8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5、8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5、8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且该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野外用灭蚊灯。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散光型灭蚊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
“一种散光型灭蚊灯,包括灯罩5,及固定在灯罩5内侧、且设置有三根以上的导柱3,及缠绕在导柱3圆周上的电网2,及设置在导柱3内侧的透明导光罩4,及设置在灯罩5顶部的顶盖6,及设置在灯罩5底部的底盒1,及设置在底盒1内的电路板9,及和电路板9上端连接的紫光LED灯8,及和电路板9下端连接、且延伸出底盒1的电源线10,所述透明导光罩4包括罩体42,及和罩体42顶端连接的导光珠41,及设置在罩体42圆周表面上的棱形凸起43,及设置在罩体42内壁上的环形凸齿46。
所述顶盖6的左右两侧还设置有用于固定的顶盖固定扣11,顶盖固定扣11可用于灭蚊灯的固定,放置在一些蚊子比较多的地方,防止翻到。
所述罩体42的左右两侧还设置有用于固定的罩体固定扣45,罩体固定扣45用于透明导光罩4的固定,使透明导光罩4不会移动,防止透明导光罩4碰到电网2损坏。
所述导光珠41为散光效果好的钻石型结构,钻石型结构为多个折射面,可以最大程度使紫光LED灯8的灯光进行多角度折射,能更好的吸引蚊子自投罗网。
所述顶盖6的内部还设置有固定导柱3的导柱固定板(未图示),用于固定导柱3,使导柱3不会移动。
所述电源线10的一端连接有插头7,用于连接室内的插座。
在使用时,把插头7插到室内的插座上,使电路板9通电,然后把灭蚊灯放置距地1.5米至2米高空旷位置,过一段时间,蚊子就会自投罗网,触碰到缠绕在导柱3圆周上的电网2,使之触电身亡,灯罩5可以防止使用者手伸进去触碰电网2而触电,而紫外LED灯8是可发出紫光,根据蚊子的趋光性效应,蚊子对这种紫光有特殊的喜好,能更容易的吸引蚊子飞向电网2,罩体42顶端连接的导光珠41是根据光的钻石折射定律设计,由底部的紫外LED灯8传送到导光珠41上,再有导光珠41多个折射面进行折射,可以让紫光射的更远、范围更大,导光珠41还可以为多边菱形或多边三角形或其它多边形状,且透明导光罩4为透明状,使紫光更容易穿透透明导光罩4进行照射,透明导光罩4表面上的棱形凸起43和内壁上的环形凸齿46同样起到增加紫光折射效果的目的,经过多重折射后达到最大的灭蚊效果,顶盖6为半球形,可以增加其美感,使人一眼看上去就会有喜欢的感觉。”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
“该多功能灯包括:
底座52,为整个多功能灯的支撑基座;本实施例将多功能灯制备成台灯用途;如果是作为壁灯或吊灯等用途使用,可以不设置底座52和鹅颈管51。第一开关22和第二开关32设置在底座52上,以方便操作。
灯罩1,通过鹅颈管51连接在底座52上,包括相连接的第一罩体12和第二罩体13,第一罩体12上设有供蚊虫通过的通孔11;电击式灭蚊灯2和灭蚊电路板21设置在第一罩体12内;第一罩体12和第二罩体13之间设有隔板14,照明灯3和照明电路板31设置在第二罩体13和隔板14形成的空腔内。本实施例中第二罩体为透明罩体,以方便透光。第二罩体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为镂空结构或采用其它方便光线传导的材质制备。
电击式灭蚊灯2,包括诱蚊灯23、高压电极24和网架25;诱蚊灯23设置在灭蚊电路板21上并电连接灭蚊电路板21上集成的灭蚊线路,高压电极23电连接灭蚊线路并螺旋盘绕在网架24上;网架24支撑设置在灭蚊电路板21上;用于控制电击式灭蚊灯2的第一开关22电连接灭蚊线路。
照明灯3,安装在照明电路板31上并电连接照明电路板31上集成的照明电路,用于控制照明照明灯的第二开关32电连接照明电路。本实施例中照明灯3包括白光灯33和暖光灯34,第二开关32为分段开关,以方便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喜欢的灯光。
清扫刷4,用于扫刷高压电极23上电击死的蚊虫,其包括刷毛41、支架42和转盘43;其中刷毛41连接在支架42上,支架42连接转盘43,转盘43转动设置在第一罩体12内;转盘43上设有手柄44,手柄44外露于通孔11,以方便人们操作手柄44转动转盘43,从而驱动刷毛扫刷高压电极23。
使用时,合通第一开关,灭蚊线路导通,诱蚊灯点亮,高压电极得电;蚊虫在诱蚊灯光线的吸引下从通孔中飞入第一罩体内,碰触到高压电极后被电击致死,尸体粘附在高压电极上。
一段时间后,断开第一开关,推动手柄,转动转盘,刷毛扫刷高压电极,将其上粘附的蚊虫尸体扫除下来,晃动罩体,将蚊虫尸体从通孔中倒出。
如果需要照明,合通第二开关;第一次合通时,白光灯点亮,断开第二开关,再立即打开,暖光灯点亮;再次断开第二开关,照明灯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进行特征对比,可获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灯,其灯罩内设有电击式灭蚊灯和照明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2中的“第一罩体1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罩”,证据2中的“高压电极2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电网”,证据2中“诱蚊灯2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紫外灯”,证据2中的“隔板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盖”,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证据2中的第一罩体12上方存在与本专利中的“顶盖”对应的部件,证据2中的“网架2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透明中架”,从证据2中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明确看出网架25上布置有若干架叶,架叶上排布有供高压电极盘绕的若干锯齿状凹槽。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供电方式和中架结构不同:本专利是利用蓄电池供电,中架是透明结构,透明中架包括包裹蓄电池的架筒,架叶设置在架筒周向上,架筒内侧面周向布置若干圆凸条,而证据2中是利用外接电源供电,并未明确记载网架是否透明及其内部结构;(2)诱蚊灯的类型和位置不同:本专利为紫外灯,其安装在透明中架底部,而证据2中没有明确诱蚊灯是紫外灯,且其安装在网架顶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1公开了一种散光型灭蚊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灯罩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罩”,证据1中的“电网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电网”,证据1中的“顶盖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顶盖”,证据1中的“底盒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盖”,证据1中的“透明导光罩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透明中架”,另外证据1中的透明导光罩也是筒状的,其内壁布置有若干凸齿。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筒状的透明导光罩,其内部布置的若干凸齿与本专利中的圆凸条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增加紫光的折射效果,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将其透明导光罩应用于证据2中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的第一罩体下方有通孔,蚊子是从该通孔进入,故证据2中的网架是不透明的,证据1无法与其进行结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透明导光罩,而且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灯罩由上至下均是镂空结构,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在导光罩是透明的情况下,灯罩也相应地设置成全部镂空的结构的技术启示,故在证据2中应用证据1中的透明导光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灯罩设置成上下均镂空的结构。至于凸齿和圆凸条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光的透射原理进行合理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供电方式的差别,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是利用蓄电池供电,是用于野外的灭蚊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灭蚊原理相同,均是利用诱蚊灯引诱蚊子进入再利用高压电极将蚊子电死,而至于供电方式,利用市电供电和蓄电池供电均是灯具通常采用的供电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灯具的应用环境来选择具体的供电方式,因此,采用蓄电池对灭蚊灯进行供电使其能够在野外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对于蓄电池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结构设计需要进行合理布置,而且证据1已经公开了筒状的透明罩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在罩体的筒状结构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1中的“紫外LED灯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紫外灯”,紫外灯安装于透明中架底部。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引诱蚊子,即证据1中给出了使用紫外灯作为诱蚊灯并且将紫外灯设置在中架底部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诱蚊灯选择为紫外灯,并将其位置调整到网架底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透明中架内设置有蓄电池,所述底盖下方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照明灯,照明灯外围安装有灯罩”。证据2中的“照明灯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照明灯”,证据2中的“第二罩体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灯罩”,关于利用蓄电池进行供电,正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中评述过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多种使用模式的营地灯,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3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包括灯头1、透明灯罩2和电池,电池为独立的移动电源6,移动电源6以锂电池移动电源为佳,移动电源6上设有输入端子63和输出端子64。可见,证据3也公开了利用蓄电池供电的灯具。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顶盖上设置有照明灯开关和紫外灯开关,所述照明灯开关电连接有控制照明灯开关的微芯片”。证据2公开了用于控制灭蚊灯的第一开关22和用于控制照明灯的第二开关32,其中第二开关为分段式开关,第一次合通时,白光灯点亮,断开第二开关,再立即打开,暖光灯点亮,再次断开第二开关,照明灯灭。可见证据2中的第二开关也具有相应的控制功能,而采用微芯片来控制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顶盖上方设置有挂钩”。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2段公开了其可以作为吊灯使用,证据5公开了一种蓝牙手提灯,其中公开了在上盖4上设有提手5,提手5的顶端面中部设有与其扣合在一起的提手顶盖26,提手顶盖26的顶部设有挂钩槽,挂钩槽内部设有通过销轴27与提手5活动连接的挂钩28,通过挂钩能够方便挂的挂设在需要的地方,挂钩28不用时能够折叠隐藏在挂钩槽内(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19段以及说明书附图2)。证据5中的“上盖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顶盖”,证据5中的“提手”以及提手上设置的“顶盖26”、“挂钩槽”、“销轴”和“挂钩28”结合起来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且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将灯具挂起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挂钩包括有钩体以及半环体,半环体与顶盖、钩体分别转动配合,半环体内设置有供钩体放置的环槽”。从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5中的“提手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半环体”,证据5中的“挂钩2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钩体”,证据5中的“挂钩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环槽”,另外证据5的说明书第0018段公开了上盖4的顶端面设有两个对称布置的圆柱23,提手5的两端底部套设在圆柱23上,圆柱23的内端套设垫圈24,圆柱23的外端通过螺帽25固定。可见证据5中的提手与上盖,提手与挂钩是转动配合的。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且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方便吊挂灯具,以及灯具不吊挂时收纳挂钩钩体。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顶盖与外罩之间、外罩与透明中架之间、外罩与底盖之间、底盖与透明中架之间、底盖与灯罩之间的接缝处均呈密封设置”。为了防止异物进入进而影响设备的正常工作和寿命,在两个相互配合的部件之间进行密封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上述密封设置可以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顶盖上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USB充电接口”。采用USB充电接口来连接电源对蓄电池进行充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设置USB充电接口可以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14223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