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毂(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毂(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359
优先权日:2014-06-30
申请(专利)号:201430310896.4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轮毂外形整体呈圆形是其惯常设计,整体构造也基本由轮辋、轮辐和中轴三部分组成,但是各部位形状,尤其是轮辐和中轴部分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31089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毂(1)”,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博客网站ameblo.jp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及其译文打印件;
证据2:上海美轮美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主要差异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在相邻轮辐之间靠近轮毂中心部处具有小三角形结构并且每个轮辐分为外层与内层两部分。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的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6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4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2-1分别是针对证据1和2所作的公证书。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分别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其公证过程和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存在缺陷,并且日期和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公证过程和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存在缺陷,没有显示完整页面,并且发布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公开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为内外双层设计,内层轮辐与外层轮辐位置对应;(2)涉案专利中心盖在与相邻轮辐之间位置的对应处设有三角形楼空结构。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对网站的公开机制不清楚,网页截图和日期也不清楚,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表示网站是通过抓图的方式搜索获得,对网站的修改发布机制并不了解,只是认为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不会被修改。合议组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证据1所示网站进行核实,能够找到图片内容,但是看不到时间信息。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专利权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在其微博上发表的文章,使用第41页图片进行对比。合议组当庭演示证据2所附光盘,经过演示,专利权人明确对公证过程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图片不清楚,无法对比。关于证据2的具体对比,请求人强调内外层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层次感不同,涉案专利比较厚重,证据2比较单薄。双方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日本博客网站ameblo.jp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证据1-1是对证据1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上述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该网站所示时间是否为用于对比的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不能确定图片和公开时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请求人认为该时间为博客的发表时间,但对网站的公开机制并不了解,因此无法确定是时间能否更改,认为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应该不会修改。
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第40页中有一标题为“Tread4×4服务产品当前类型的铝轮等级70van第1部分。”的文字,其下方显示有日期“2013-01-18”,点击下方名为“KMD XD系列MonsterⅡ缎面黑色17×9J67”的轮毂图片后,进入另一带图页面,页面上方文字信息显示有“2013/01/18”字样,请求人主张该日期为轮毂图片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日本的博客网站,属于域外网络证据,虽然请求人主张其在日本较为知名,但在国内普通社会公众对其信息发布机制、公开机制、修改机制等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请求人应当对网站的相关管理机制负有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请求人主张标题下方的日期和点击图片链接进入后的网页上方显示的时间为轮毂图片的公开时间,但从证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或者其他信息可以证明该时间为公开时间,也没有相关佐证用于说明与真实性、公开时间认定相关的该网站的上传、修改等机制。合议组当庭询问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该网站并不了解,时间和图片是否可以修改也不清楚,对时间是否为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仅凭其为第三方网站,猜测其为公开时间并且不会修改。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不够充分,证明力较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与其进行对比。
证据2是上海美轮美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其官方新浪微博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打印件,证据2-1是对证据2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上述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及其公证过程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01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4年06月30日)。因此,证据2所示图片能够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毂,证据2公开了一款轮毂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轮毂分内外两层,外层轮毂中部向内凹陷,中间有一近似圆台状结构,圆台中间有一圆形凹陷,外围均匀分布6个半圆柱形凹槽和6个三角形凹槽,其中半圆柱形凹槽中间各有一个圆孔。圆台结构外侧分布6组两两对称的发散状轮辐,轮辐最外侧向两边凸出,中间有螺母,另一侧向内弯折。内层轮毂轮辐较宽,有一定厚度,两两中间各有一矩形孔。轮毂背面中间可见若干不同形状的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1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2轮毂为单层结构,中部向内凹陷,中间有一近似圆台状结构,圆台中间有一圆形凹陷,外围呈条形发散状,两两条形中间各有一圆孔。圆台结构外侧分布6组两两对称的发散状轮辐,轮辐最外侧向两边凸出,中间有螺母,另一侧向内弯折。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均为圆形,轮毂外侧轮辐的结构分布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轮毂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轮毂为内外两层,而证据2为单层结构;(2)轮毂中轴部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轴部分中间圆形凹陷略大,中间有条纹,外围均匀分布6个半圆柱形凹槽和6个三角形凹槽,其中半圆柱形凹槽中间各有一个圆孔,而证据2中轴中心圆形凹陷略小,中间有字母图案,外围呈条形发散状,两两条形中间各有一圆孔;(3)轮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外侧轮辐较薄呈片状,外侧两端没有尖角,而证据2轮辐有一定厚度,外侧两边呈尖角形状。
合议组认为,轮毂外形整体呈圆形是其惯常设计,整体构造也基本由轮辋、轮辐和中轴三部分组成,但是各部位形状,尤其是轮辐和中轴部分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轮毂整体结构以及轮辐和中轴部位的形状明显不同,如上述区别点(1)所示,涉案专利轮毂分内外两层,内层轮辐较宽且有一定厚度,外层幅较薄呈片状。从正面看,能够明显看出内外相映的轮辐结构以及留空部分的形状。虽然证据2轮辐形状与涉案专利外层轮辐形状有相似之处,但是在内外层形状并不相同,并且轮辐形状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能够对双层和单层轮辐的区别之处施以较多的关注,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2),二者圆形凹陷外围斜面上的形状设计明显不同,具有明显的变化。再加上轮辐外侧凸出部分形状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在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更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3108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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