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媒体有源音箱(S85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媒体有源音箱(S85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56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6W113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47951.8
申请日:2018-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组合所示的音箱来说,具有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且音箱主体为近似四棱柱形状是常见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涉案专利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形成明显的拐角,而对比设计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的过渡更为平缓,二者整体形状不同、造型风格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再加上其他包括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区别点的设计特征,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4795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10699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02185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天猫商城中的“山水山音电器专卖店”销售产品的客户评论记录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5:京东商城中的“神韵数码专营店”销售产品的客户评论记录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证据2单独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件1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2与证据3的组件2单独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2与证据3的组件2和证据4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2与证据3的组件2和证据5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2与证据3的组件2、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相对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中任何一个单独对比均至少存在两个明显区别,并且无法通过细微变化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不具有明显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委托了代理机构,但是参加口审的人员既不是请求人,也不是委托的代理机构的执业代理人,请求核实出庭人员身份;请求人的出庭人员明确其委托关系是请求人直接委托。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使用证据4,不再坚持涉及证据4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第(2019)粤广南沙第48964号公证书原件,涉及证据5,明确使用证据5第2页和第3页上的附图作为现有设计,主张公开时间为证据5第2页和第3页的附图下方的留言时间2016年07月16日。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单独对比,与证据2和证据3组件1的组合进行对比,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进行对比;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单独对比,与证据3组件2和证据5的组合进行对比。
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为网络证据有被修改的可能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3)请求人重点陈述了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单独对比、与证据2和证据5组合对比的证据使用方式,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单独对比、与证据3组件2和证据5组合对比的证据使用方式。其中,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具体比对同书面意见;请求书第8页第4点实质上是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进行对比,用证据2组合证据5的防尘网罩、再组合证据5背面的结构形状,具体比对同书面意见;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具体比对同书面意见;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和证据5的组合进行对比,用证据3组件2组合证据5的防尘网罩,具体比对同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区别包括涉案专利套件1有网罩、证据2没有网罩,涉案专利套件1音箱是一体成型的、证据2有拼合缝隙,旋钮数量不同,两侧装饰板的形状大小不同,涉案专利套件1侧面的倾斜角度小于证据2的倾斜角度。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的区别包括涉案专利套件2是网罩且位置居中偏上、证据3组件2是边框且位置靠下,证据3组件2正面左右下角有两个三角形的图案设计;涉案专利套件2侧面的倾斜角度与证据3组件2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两侧装饰板边缘是圆滑过渡的,证据3组件2的两侧装饰板边缘是有棱角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请求人出庭人员的委托手续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委托了代理机构,但是参加口审的人员既不是请求人,也不是委托的代理机构的执业代理人,请求核实出庭人员身份。
请求人的出庭人员当庭提交了三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了身份证,其上均写明委托人为请求人,即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分别是匡睿、亢晶和王辉。
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第(5)条“同一当事人与多个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以及第(6)条“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可以委托多个代理机构,委托公民代理参照有关委托代理机构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同时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陈述意见。具体到本案,请求人分别委托匡睿、亢晶和王辉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为请求人方代理人,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该委托手续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匡睿、亢晶和王辉三人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出庭陈述意见。
3、证据认定
3.1 证据2和证据3
证据2和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2年08月29日和2016年08月1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和3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证据5
证据5是网页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第(2019)粤广南沙第48964号公证书原件,包括公证书及其附件网页打印截图资料共十七页,证据5第2页和第3页上的附图留言对应公证书附件第16-17页上附图。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对证据进行保全,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他人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京东商城”,进入新页面后点击左上方“你好,请登录”,在进入的新页面的搜索栏输入“神韵数码专营店”进行搜索,在进入的新页面点击“进入店铺”,在进入的新页面点击“无线蓝牙多媒体音响”上方的图片,在进入的新页面点击“商品评价”,点击“晒图”,然后点击“〉”至显示为“2016.07.16”,查看相关图片,公证书对于上述操作过程均加以截屏打印。证据5第2页和第3页对应公证书附件第16-17页用户名为“W***6”的用户评价,显示评价时间为2016年07月16日,附有多幅图片,请求人主张用户评价的发表时间即为相应晒图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为网络证据有被修改的可能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合议组认为:京东商城作为与专利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知名网购平台,其网站上发布商品信息、消费者购买前进行商品咨询、购物后在网上发表评价和晒图属于网站的正常功能。其中晒图时间通常由京东商城的电脑服务器自动生成,而且晒图内容一经发布即不得修改,京东商城作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存在对晒图内容进行修改的动机。公证书附件16-17页显示用户名为“W***6”对相关商品的晒图评价发布时间为2016年07月16日,并带有产品附图,在证据5第2-3页均有明确记载。综合这些因素,合议组对证据5中附件第2-3页用户名为“W***6”的晒图评论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5第2-3页的附图可以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仅口头提出质疑,没有提供反证用于证明证据5被修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有源音箱,包含2个套件。
4.1涉案专利套件1
涉案专利套件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正面为与垂直面构成一定倾斜角度的长方形,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该直角梯形的四角为圆弧倒角,顶面近似正方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顶面、背面和底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正面靠上设置有带网格的防尘罩,防尘罩内隐约可见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正面下方从左至右等间距设置有四个圆柱形旋钮,旋钮周围有相应标识,最右侧旋钮右侧有指示灯;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倒相孔下方有一矩形凸起,凸起表面左侧为电源按钮、多个接线孔和相应的标识,右侧为多个并列设置的立板;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装饰板四角为圆弧倒角,外侧平面圆弧延伸至内侧面,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一定角度;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详见涉案专利套件1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2和证据3组件1的组合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1.1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音箱,与涉案专利的套件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套件1描述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正面为与垂直面构成一定倾斜角度的长方形,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该直角梯形两个顶角为圆弧倒角、下面两个底角为直角和锐角,顶面近似正方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顶面、背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由中间的面板和两侧侧板拼接而成,音箱主体两侧各有一条呈凹陷形的装饰线环绕其正面、顶面、背面和底面;音箱主体正面靠上有水平装饰线,水平装饰线下方中间为外方内圆的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正面下方从左至右等间距设置有三个圆柱形旋钮;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倒相孔下方有一矩形凸起,凸起表面左侧为电源按钮和多个接线孔,右侧为多个并列设置的立板;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装饰板两个顶角为圆弧倒角,两个底角分别为直角和锐角,外侧平面圆弧延伸至内侧面,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角度较大;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正面为与垂直面构成一定倾斜角度的长方形,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顶面近似正方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顶面和背面之间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正面均设置有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正面下方从左至右等间距设置有圆柱形旋钮;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倒相孔下方都有一矩形凸起,凸起表面左侧为电源按钮和多个接线孔,右侧为多个并列设置的立板;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外侧平面圆弧延伸至内侧面,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
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套件1音箱主体顶面与水平面的夹角、正面与垂直面的夹角以及顶面与正面所形成的夹角角度明显小于对比设计1的上述夹角角度;2)涉案专利套件1音箱主体正面靠上设置有带网格的防尘罩,对比设计1没有防尘罩;3)涉案专利套件1有四个圆柱形旋钮,旋钮周围有相应标识,最右侧旋钮右侧有指示灯,对比设计1有三个圆柱形旋钮,无标识,无指示灯;4)涉案专利套件1音箱主体表面无接缝无线条,对比设计1音箱主体两侧各有一条呈凹陷形的装饰线贯穿其正面、顶面、背面和底面,音箱主体正面靠上有水平装饰线;5)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音箱主体背面倒相孔下方凸起表面左侧的电源按钮和多个接线孔的具体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6)涉案专利套件1两侧面的两个底角均为圆弧倒角,两个装饰板的两个底角也均为圆弧倒角,对比设计1两侧面和两个装饰板的上述两个底角分别为直角和锐角;7)与区别1)对应的,涉案专利套件1两个装饰板的上边与水平线的夹角、靠近正面的侧边与垂直线的夹角以及上边与所述侧边所形成的夹角的角度明显小于对比设计1的上述夹角角度。
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而言,具有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且音箱主体为近似四棱柱形状是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音箱主体的具体形状、装饰板的具体形状、防尘罩的设计、旋钮的设置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相比,区别点1)使得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套件1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形成明显的拐角,而对比设计1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的过渡更为平缓,二者整体造型风格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的防尘罩以及区别点3)的旋钮,均位于音箱主体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再加上区别点4)至区别点7)的设计特征的不同,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2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和证据3组件1(下称对比设计2-1)组合对比
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音箱,对比设计2-1涉及一种有源音箱,与涉案专利套件1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套件1、对比设计1的描述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1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1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音箱主体正面设置有镂空框架,框架内镂空部分可见位于正面上部中间的圆形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详见对比设计2-1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和对比设计2-1的框架拼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与4.1.1节的理由相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1均属于音箱,对比设计2-1的框架属于该类产品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1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对于4.1.1节评述的区别2),仍存在区别:涉案专利套件1的防尘罩上还具有覆盖小扬声器和大扬声器的网格,对比设计2-1的框架没有网格,框架的镂空部分可见小扬声器和大扬声器。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1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然存在上述区别1)至区别7),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1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1.3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和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3)组合对比
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音箱,对比设计3涉及一种有源音箱,与涉案专利套件1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套件1、对比设计1的描述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由附图1和附图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装饰板,音箱主体正面靠上设置有带有网格的防尘罩,防尘罩内隐约可见设置有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正面下方从左至右等间距设置有三个圆柱形旋钮,旋钮周围有相应标识;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倒相孔下方左侧为电源按钮、多个接线孔和相应的标识,右侧为多个并列设置的立板。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产品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3的防尘罩与对比设计1拼合,将对比设计3音箱主体的背面倒相孔下方电源按钮和接线孔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替换,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经过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与4.1.1节的理由相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均属于音箱,对比设计3的防尘罩和音箱主体背面的电源按钮和接线孔属于该类产品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存在4.1.1节评述的区别2)和5),但仍然存在上述区别1)、3)、4)、6)和区别7),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涉案专利套件2
涉案专利套件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正面为与垂直面构成一定角度的长方形,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该直角梯形的四角为圆弧倒角,顶面近似正方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顶面、背面和底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正面靠上设置有带有网格的防尘罩,防尘罩内隐约可见设置有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中部靠下中间设置有接线口,接线口周围有标识;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装饰板四角为圆弧倒角,外侧平面圆弧延伸至内侧面,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一定角度;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详见涉案专利套件2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3组件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2.1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3组件2(下称对比设计2-2)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2-2涉及一种音箱,与涉案专利套件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套件2描述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2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2产品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其正面下方左右两个角为三角形切角,正面、左右两侧面和底面均可见三角形切面,正面与垂直面构成一定倾斜角度,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该直角梯形两个顶角和直角底角均为圆弧倒角,顶面近似长方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与顶面、顶面与背面、背面与底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正面设置有镂空框架,框架内镂空部分可见位于正面上部中间的圆形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下部中间设置有接线口;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装饰板四个角为圆弧倒角,外侧平面与内侧面之间为斜面加垂直面的棱角过渡,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一定角度;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详见对比设计2-2附图。
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音箱主体整体近似四棱柱形,正面为与垂直面构成一定倾斜角度的长方形,背面为长方形,左右侧面均近似直角梯形,顶面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为一斜面,正面与顶面、顶面与背面、背面与底面之间均为圆滑过渡,正面、两侧面和背面之间均为直角过渡;音箱主体正面均设置有小扬声器以及位于其下的圆形大扬声器;音箱主体背面上部中间设置有倒相孔,背面还设置有接线口;音箱主体两个侧面上靠背面和底面设置有近似直角梯形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板,上边从水平面向下倾斜一定角度;音箱主体底面靠近四角的位置有四个支柱。
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套件2音箱主体顶面与水平面的夹角、正面与垂直面的夹角以及顶面与正面所形成的夹角角度明显小于对比设计2-2的上述夹角角度;2)涉案专利套件2音箱主体正面靠上设置有带网格的防尘罩,对比设计2-2音箱主体正面靠下设置有镂空框架;3)涉案专利套件2音箱主体正面为长方形,对比设计2-2音箱主体正面下方左右两个角为三角形切角,正面、左右两侧面和底面均可见三角形切面;4)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音箱主体背面接线口设置位置不同;5)与区别1)对应的,涉案专利套件2两个装饰板的上边与水平线的夹角、靠近正面的侧边与垂直线的夹角以及上边与所述侧边所形成的夹角的角度明显小于对比设计2-2的上述夹角角度。
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而言,具有音箱主体和两侧的装饰板、且音箱主体为近似四棱柱形状是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音箱主体的具体形状、装饰板的具体形状、防尘罩的设计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相比,区别点1)使得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形成明显的拐角,而对比设计2-2音箱主体的顶面和正面的过渡更为平缓,二者整体造型风格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的防尘罩和区别点3)的三角形切角位于音箱主体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再加上区别点4)和区别点5)的设计特征的不同,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2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组合对比
对比设计2-2涉及一种音箱,对比设计3涉及一种有源音箱,与涉案专利套件2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套件2、对比设计2-2、对比设计3的描述如前所述。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2产品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3的防尘罩替换对比设计2-2的框架,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经过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与4.2.1节的理由相同。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均属于音箱,对比设计2-2的框架和对比设计3的防尘罩属于该类产品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对于4.2.1节评述的区别2),仍存在防尘罩设置位置的不同。可见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仍然存在上述区别1)至5),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2479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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