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钥匙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钥匙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84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5W117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44367.6
申请日:2017-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晓林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44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对比文件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产品部位名称特征,但根据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结构及其要实现的功能,可以确定对比文件所示外观显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产品部位名称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产品的相应部位特征已被该外观设计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ZL201720644367.6号、名称为“一种新型钥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陈晓林,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钥匙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本体呈“8”字形,所述本体包括一体成型的上环部和下环部,所述上环部一侧设有斜切口,形成挂勾部和弹性弯曲部,所述弹性弯曲部两侧依次交错设有活动缺口;所述本体由钛合金制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钥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环部和下环部邻接处设有用于开启瓶盖的凸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美国外观设计USD485431S, 公开日为2004年01月20日;
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015565U, 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3日;
对比文件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3186098S, 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
对比文件4: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D639046S,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7日。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清楚且权利要求2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弹性部和本体是分开的部件,与本专利本体是一体成型不同;且对比文件2涉及钛金属弹力镜腿,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3.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1和4的中文译文,因此对比文件1和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8月08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出席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供公知常识证据——工程材料及应用(第2版)相关页(出版日期2016年1月),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4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知常识证据及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4及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领域不同。
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同其书面意见,并明确公知常识证据用于证明钛合金材料为常用的材料。
专利权人也坚持其书面意见,并对钛合金材料为常用材料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放弃了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件、公知常识证据为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钥匙扣,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一体成型弹性钥匙扣(挂扣)的外观设计,根据其视图所示(参见对比文件3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钥匙扣整体为跑道型,跑道内侧有一条斜边将钥匙扣分为两个部分,使该钥匙扣整体基本成“8”字形,并分为上环部和下环部,其上环部及下环部临近斜边处部分两侧依次交错设有活动缺口,该活动缺口部分与上下环部其他部分之间有一断开的缝隙,并且根据该产品的名称,可知该钥匙扣是一体成型的。
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写明“挂钩部”、“弹性弯曲部”、“斜切口”等部位名称,但根据钥匙扣的功能以及对比文件3中产品所图示的结构,其活动缺口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弯曲部,环部的其余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挂钩部,活动缺口部分与挂钩部之间的缝隙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斜切口。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仅上环部设有斜切口,并形成挂钩部及弹性弯曲部,而对比文件3上下环部均有斜切口、挂钩部及弹性弯曲部。(2)本专利还进一步限定了材料为钛合金,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产品的材料。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起到钩挂钥匙功能的上环部的结构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上下环部对称设置与非对称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区别(1)并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2),钛合金材料具有强度高、韧性好的特点,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的,将钛合金材料运用于钥匙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区别(2)也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采用了特殊的切割方式,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切割方式进行限定,因此其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上环部和下环部邻接处设有开启瓶盖的凸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钥匙扣的外观设计,从其所示的产品可以明显看出,其也包括上下环部,且在上下环部的邻接处设有凸起。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鉴于此,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评述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评述。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644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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