挤胶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挤胶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85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1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61459.8
申请日:201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9-0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震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和布局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6145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挤胶枪”,其申请日为2018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王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和附件:
证据1:由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闸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163028948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证据3:申请号为20173054071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07日;
附件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申请号为201630289481.2(即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附件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申请号为201730540713.1(即证据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的淘宝店铺“仪人家居专营店”内“耐上炯瓷砖地砖美缝剂专用施工工具美缝双管双组份液压助力胶枪”的产品介绍页面、产品展示页面、销售页面以及网友评论,证明其构成现有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产品各面视图基本一致,外观设计要素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的设计构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作为组件产品,其组装关系唯一,可以明确获得二者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的替换部分的设计与证据3基本相同,底部镂空形状比例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不易被察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同时明确表示附件1和2仅作为参考;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主张: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先销售,就证据1中多份淘宝带图评价页面而言,明确用于对比的图片为2018年04月20日的立体图以及2018年04月25日的五幅图,该不同时间的评价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请求人当庭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证据1的获取途径,经核实与公证书中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淘宝网站涉及相关店铺的胶枪销售页和相应商品评论截图的公证书,请求人口审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所述公证书装订完好无损,页码连续,公证处钢印和公证员签名清晰完整,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口审当庭采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证据1的获取途径,打开淘宝页面,输入“仪人家居专营店”,进入店铺搜索“耐上炯”,点击“耐上炯美缝剂施工工具全套瓷砖低转专用清缝填缝专业液压胶枪套装”,显示商品销售页面,查看商品评价,点击带图评价后获得相应图片。经合议组核实,评价时间为2018年04月20日以及2018年04月25日的商品带图评价页面与证据1记载的内容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淘宝网站为大型的网上交易平台,其网站管理较为规范,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可在相应商品售卖页面后发表文字或带图评论,形成对应的商品评价记录,相应评论一经发布即公开,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自行管理,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淘宝的文字评论和晒图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因此可以认定其网上评价中的晒图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评价时间为2018年04月20日、以及2018年04月25日的图片所公开的“胶枪”的外观设计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挤胶枪”,证据1评价时间为2018年04月20日、2018年04月25日的商品带图评价页面也公开了胶枪的外观设计,结合产品分类和图片可知其针对的应是同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包括一字排开的拉杆、端部、胶瓶容置部三部分,以及端部下部的把手部分,拉杆均为双杆式拉杆,端部侧面有舌形凸起,胶瓶容置部底部镂空,前段有凹槽,二者的把手造型也相同,即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布局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胶瓶容置部底部镂空部分为三个大小一致的镂空,而对比设计的镂空部分为两侧小、中间大的三个大小不一致的镂空;(2)涉案专利把手部分的按压部设置防滑凸起,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上述区别(1),胶瓶容置部的作用是放置胶瓶,当放置胶瓶后其底部镂空被胶瓶覆盖,尽管二者在底部镂空部分大小设置不同,但其属于在使用挤胶枪时看不到的部位,而且,二者底部均为三个长方形镂空,其大小尺寸上的调整变化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区别(2),在把手部分设置涉案专利所示防滑凸起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且涉案专利把手部分按压部的凸起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在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已显示其与涉案专利整体结构相同,布局也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在放置胶瓶底部以及把手按压部分有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614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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