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音箱(HM11复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音箱(HM11复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54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15634.0
申请日:201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忠福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音箱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其整体的形状及其正面的布局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及正面布局设计相近,两者的区别或者为对比设计2所公开,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位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1563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音箱(HM11复古)”,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易忠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京东金融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猫王小王子ORT音箱产品;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36446.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02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81679.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用合议组电脑演示证据1的获得过程,找到相应网页,与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因证据1右侧显示了“此项目须在2016年11月29日前…”,其上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公开时间分别在2016年11月29日前,并明确了使用比对的视图。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网页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明确以请求书上的无效理由为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无法组合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6年11月29日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猫王小王子OTR音箱产品的相关网页,显示了在京东众筹网站中,标题为“猫王小王子OTR音箱”的筹款结束时间、具体产品介绍等内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1页右侧“此项目须在2016年11月29日前…”证明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在2016年11月29日前,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用合议组电脑演示证据1的获得过程,找到相应网页,经核实,与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该演示过程无异议,对证据1相应网页上的公开时间无异议,但对网页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京东金融网站下的京东众筹网站是国内知名的众筹网站,其发布的信息网络用户均可以进行浏览;在一般情况下,在该网站上申请众筹需要输入筹款截止时间、目标金额、产品具体介绍等,上述信息会在网页自动生成且不能修改,因此,在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时间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图片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因此证据1中的相应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音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猫王小王子OTR音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收音机蓝牙音箱之外壳(复古之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2中的嵌装式喇叭格栅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余格栅数量和旋钮设计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
涉案专利由正六面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音箱产品为近似长方形盒体,盒体正面顶部为圆弧形轮廓,音箱正面左侧为嵌装式圆角矩形喇叭,喇叭整体略向外突出,喇叭周围有一圈线条,内部为四条跑道型格栅;音箱正面右侧上部为向外突出的短圆柱形调谐旋钮,其上有向外突出的直线;喇叭和调谐旋钮下方有一条分界线,分界线下方左侧有一跑道形出声孔,右侧为三个向外突出的圆形按钮;音箱背面左下方有三个外接插孔,右方有一跑道型图案;音箱底部有两条长直线型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两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音箱产品为近似长方形盒体,盒体正面顶部为圆弧形轮廓,音箱正面左侧为四条由上至下排列的跑道型格栅;音箱正面右侧上部为圆形调谐区,调谐区上有刻度,中有向外突出的短圆柱形调谐旋钮,其上有向外突出的直线;喇叭和调谐旋钮下方有一条分界线,分界线下方左侧依次有商标图案和一跑道形出声孔,右侧为两个向外突出的圆柱形旋钮,圆形旋钮上有条纹凸起;音箱底部有两支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轮廓、音箱正面的功能区布局、调谐旋钮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喇叭为嵌装式圆角矩形喇叭,喇叭整体略向外突出,喇叭周围有一圈线条,内部为四条跑道型格栅,对比设计1为四条由上至下的跑道型格栅;(2)涉案专利音箱正面下方右侧有三个圆形凸起旋钮,对比设计1是两个向外突出的圆柱形旋钮,旋钮上有条纹;(3)涉案专利音箱底部有两条长直线型支脚,仅从对比设计1正视图不能确定其支脚形状;(4)涉案专利背面左下方有三个外接插孔,右方有一跑道型图案,而对比设计1未公开背面设计。
对比设计2由正六面视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音箱产品为近似长方形盒体,盒体正面顶部为圆弧形轮廓,音箱正面左侧为嵌装式圆角矩形喇叭,喇叭整体略向外突出,喇叭周围有一圈线条,内部为三条跑道型格栅。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和涉案专利的旋钮数量和形状、底部支脚的形状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就音箱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其整体形状及正面的布局设计,即整体形状和正面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音箱的整体形状,正面布局大致相同,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对于音箱而言,喇叭属于音箱类产品相对独立的组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1的喇叭格栅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嵌装式圆角矩形形状喇叭的组合启示。对比设计2公开了嵌装式圆角矩形喇叭,喇叭整体略向外突出,喇叭周围有一圈线条,内部为三条跑道型格栅。由于格栅数量度不同难以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且涉案专利的格栅形状也为常见的椭圆跑道形,因此上述区别(1)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两者旋钮数量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3)和(4),音箱的背面和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1563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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