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8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4W109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76048.X
申请日:201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程工机械技术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18-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突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4F2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276048.X,申请日为201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包括底座、直立轨道和抹墙机座,直立轨道安装在底座上,其特征是:所述直立轨道包括左轨道和右轨道;所述左轨道至少由第一左轨道件、第二左轨道件构成;所述右轨道至少由第一右轨道件、第二右轨道件构成;
所述第一左轨道件安装在底座上;沿抹墙机座上升方向所述第二左轨道件处在第一左轨道件的下游,可绕第一左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左轨道件转动;所述第一右轨道件亦安装在底座上;沿抹墙机座上升方向所述第二右轨道件处在第一右轨道件的下游,可绕第一右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右轨道件转动;
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第二左轨道件、第一右轨道件、第二右轨道件内均设有沿其自身纵向布置的行走槽和容纳槽;所述行走槽内形成有第一行走基面;所述容纳槽内设有沿容纳槽纵向布置的齿条;
所述抹墙机座上设有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有可相对驱动电机自转动并与齿条相互啮合的齿轮;所述抹墙机座上还设有可相对抹墙机座自转动的第一行走轮组、第二行走轮组;所述第一行走轮组行走在第一行走基面上;所述第二行走轮组行走在形成于容纳槽外侧的第二行走基面上;所述第二行走基面与第一行走基面相互平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第二左轨道件、第一右轨道件、第二右轨道件的结构如下:包括两条相互平行的槽钢;行走槽形成于一槽钢内,容纳槽形成于另一槽钢内;两条槽钢之间还设有若干条用于固定的连接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的纵向末端设有第一左轨道铰接件;所述第二左轨道件的纵向首端设有第二左轨道铰接件;所述第一左轨道铰接件与第二左轨道铰接件对应安装,通过第一销轴连接;所述第一右轨道件的纵向末端设有第一右轨道铰接件;所述第二右轨道件的纵向首端设有第二右轨道铰接件;所述第一右轨道铰接件与第二右轨道铰接件对应安装,通过第二销轴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左轨道铰接件、第二左轨道铰接件、第一右轨道铰接件、第二右轨道铰接件的结构如下:包括固定板;所述固定板上形成有至少一个铰接耳部;所述铰接耳部上设有可让第一销轴或第二销轴穿过的销轴过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二左轨道件与第二右轨道件之间设有用于固定第二左轨道件与第二右轨道件相对位置的定位机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定位机构包括定位 凸块和定位挂钩;所述定位凸块设在第二左轨道件或第二右轨道件任一者上,所述定位挂钩则设在另一者上并可相对其自转动;所述定位挂钩上形成有可钩合在定位凸块上的定位挂钩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第一右轨道件的纵向末端设有固定块;所述第二左轨道件、第二右轨道件的纵向首端设有一固定销部;所述固定销部上设有可相对固定销部转动的固定钩;所述固定钩上形成有可扣合在固定块上的钩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行走轮组和第二行走轮组可若干个行走轮构成;所述行走轮上可形成有围绕行走轮的转动轴布置在行走轮的端面的限位缘。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底座的左侧和右侧设有定位块;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第一右轨道件上设有与定位块对应的定位套筒。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有一千斤顶;所述千斤顶设有朝向地面的底部托爪。”
请求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8月1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982035A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26218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在上述范围内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可折叠直立轨道的抹墙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自动粉墙机(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说明书【0012】段,附图1),由底座14、抹灰主机11、定向杆1、挡灰板3、抹灰板6组成;底座14下面设有万向轮15,上面设有抹灰主机11,定向杆1垂直穿过抹灰主机11和底座14,抹灰主机11靠墙面设有抹灰板6和挡灰板3;所述定向杆1上设有轮齿,且通过轮齿与抹灰主机11和底座14的齿轮咬合连接,定向杆1分段组合,在底座与定向杆连接处设有微调器,通过微调器可以小距离的调节定向杆上下;所述抹灰主机11内设有操控装置、传动装置、动力装置;操控装置包括操作按键和控制装置,操作按键设在抹灰主机11的后面,传动装置设有齿轮,动力装置设有电机和振动器;抹灰主机11靠墙面设有抹灰板6,抹灰板6下端通过转轴固定在抹灰主机上,上端通过抹灰板液压支撑杆7连接在抹灰主机上,抹灰板6上端设有挡灰板3,左右两端设有侧挡灰板4,后面设有振动器,所述抹灰板6通过转轴连接抹灰板导向器10,抹灰板6右侧设有抹缝板8;所述抹缝板8通过转轴固定在侧挡灰板4上;所述抹灰板导向器10由导向杆、连接杆组成,导向杆设于抹灰主机11的上方且通过连接杆与抹灰板6连接,导向杆顶端设有导向轮2,导向杆朝上设有防撞杆,朝下设有行程杆,导向杆被压下后行程杆触动行程开关12;所述挡灰板顶端设有导向轮2,挡灰板上端通过挡灰板液压支撑杆5连接在抹灰主机上,下端通过转轴连接在抹灰板6顶端。所述抹灰板6后面设有1-4台振动器。在抹灰主机11上行抹灰过程中,抹灰板6与墙面的夹角为15-45度,抹灰主机11下行压灰过程中,抹灰板6与墙面的夹角为145-175度。抹灰时,将本发明移至需要粉刷的墙面,组装定向杆上段,通过矫直器9调整本机与墙面的距离以及定向杆的垂直度;接上电源13,通过微调器将定向杆1固定在天花板上,将准备好的粉墙材料放进墙面与抹灰板6、侧挡灰板4、上挡灰板之间,启动电机,振动器振动,抹灰主机11向上运动,抹灰板6向上抹灰,将粉墙材料往墙上抹;当抹灰板导向器10的顶端导向轮2触碰到墙顶后沿顶面运动,一直到导向杆被压下,行程杆触动行程开关12动作,抹灰板已经触碰到房顶,然后抹灰板与墙面夹角改变,抹灰板上端面紧贴墙面,下端面离开墙面,抹灰主机11向下压新粉刷的墙面,右侧的抹缝板8随着抹灰主机的上下运动将接缝抹平。
经特征对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可折叠的直立轨道,第二左轨道件可绕第一左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左轨道件转动;第二右轨道件可绕第一右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右轨道件转动;所述第一左轨道件、第二左轨道件、第一右轨道件、第二右轨道件内均设有沿其自身纵向布置的行走槽和容纳槽;所述行走槽内形成有第一行走基面;所述容纳槽内设有沿容纳槽纵向布置的齿条;所述抹墙机座上还设有可相对抹墙机座自转动的第一行走轮组、第二行走轮组;所述第一行走轮组行走在第一行走基面上;所述第二行走轮组行走在形成于容纳槽外侧的第二行走基面上;所述第二行走基面与第一行走基面相互平行。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第二左轨道件可绕第一左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左轨道件转动;第二右轨道件可绕第一右轨道件的纵向末端相对第一右轨道件转动”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可折叠的直立轨道,附件1中虽然公开了定向杆1分段组合,但没有公开具体的组合方式,也没有给出折叠设置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主张折叠设置是分段组合的常用方式,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中定向杆折叠设置是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中折叠设置的直立轨道及容纳槽的结构能够获得便于通过门洞以及不易损坏抹墙机头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提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请求人仅使用附件2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附件2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10276048.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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