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4
决定日:2006-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4438.2
申请日:2005-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祥峰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08-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则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30094438.2、名称为“胶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李祥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准印证号为京内资准字99-L0119,由建设部中建机司建筑门窗幕墙设计研究所主办的《门窗与幕墙》,2004.3(总第46期)的封面、金德公司广告页和浙江力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02458.2检索页打印件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05030.3检索页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2页广告中有注射式植筋胶图片2个,其中一个与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相同,另一个与主视图相同,第三页中的大力宝建筑植筋胶图片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的在先专利相同和相近似,与附件1中的图片相同和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经合

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使用附件1-3的方式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并针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是杂志,附件2和3是专利文献,它们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胶筒,其国际分类号是08-05,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包括5幅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通过上述5幅图显示的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是:两个等高圆柱筒并排有间隙地连接在一起,左边圆柱筒的直径大,右边圆柱筒的直径小,在两个圆柱筒周向顶部有两个相互间隔的凸环,两个圆柱筒顶部之间有一将两个圆柱筒连接起来的桌形连接件,桌形连接件上方是周边带棱的圆锥帽,桌形连接件长度方向尺寸大于圆锥帽,圆锥帽上方露出内塞头,两个圆柱筒壁之间有间隔设置的3个矩形连接点,小圆柱筒右方最大直径处和其顶部凸环之下有一凸棱。

附件3外观设计名称和国际分类号与本专利相同,其包括6幅图,分别是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通过上述6幅图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形状是:两个等高圆柱筒并排有间隙地连接在一起,左边圆柱筒直径大,右边圆柱筒直径小,两个圆柱筒顶部之间有一将两个圆柱筒连接起来的桌形连接件,桌形连接件上方是周边带棱的圆锥帽,桌形连接件顶面长度方向尺寸小于圆锥帽,两个圆柱筒底壁之间有1个矩形连接点。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外观设计相比较区别在于:(1)本专利外观设计中的大小圆柱筒的直径比例与附件3中不同;(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圆锥帽上方露出内塞头,桌形连接件顶面长度方向尺寸大于圆锥帽,两个圆柱筒周向顶部有两个相互间隔的凸环,在两个圆柱筒壁之间有间隔设置的3个矩形连接点,在小圆柱筒右方最大直径处和其顶部凸环之下有一凸棱;而附件3外观设计中仅在两个圆柱筒底壁之间有1个矩形连接点,桌形连接件顶面长度方向尺寸小于圆锥帽,并且未在相应位置设置本专利中的内塞头、凸环和凸棱。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3所示的胶筒产品均是用大小两个圆柱筒分别盛装两种不同的物质,而在实际使用时同时挤压出两种物质在桌形连接件处混合并由导出管喷出。两个圆柱筒等高,故两种物质的配比由两个圆柱筒的直径比确定,而两种物质的配比决定了所喷出物质的性质,因此两个圆柱筒直径大小的设计取决于所要喷出物质的性质,即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上述区别(1)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增加了内塞头、凸环、凸棱和连接点的设计,并且桌形连接件与圆锥帽相对尺寸与附件3中的不同,然而上述设计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300944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其他视图?立体图



附件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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