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均温板散热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5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0467.1
申请日:2004-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H05K 7/20,G12B 15/06,G12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评价中,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该另一份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在评价创造性的时候,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120467.1、名称为“均温板散热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均温板以及至少两个设置在所述均温板上的散热鳍片组,且所述均温板具有一呈弯曲板状的中空壳体;
其中,所述壳体弯曲形成有至少一由其板身围绕而成的凹形空间,其中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内并贴附在所述壳体表面上,而所述的另一散热鳍片组则贴附在所述均温板散热位置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并列排置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散热材料制成的顶壳及底壳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设置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b”字形,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上半部处设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G”字形,在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顶部处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12.如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部设置有毛细组织及工作流体。
13.如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
14.如权利要求13项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日本专利JP特开2001-223308A号公报说明书全文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17日;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9091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日。
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4-8、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2、4-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权利要求3、13-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13,并将权利要求15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还删除了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4成为引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的权利要求12。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如下技术效果: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合格率;避免了工作流体泄露而导致芯片损坏的风险,延长了散热模块的使用寿命。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均温板以及至少两个设置在所述均温板上的散热鳍片组,且所述均温板具有一呈弯曲板状的中空壳体;
其中,所述壳体弯曲形成有至少一由其板身围绕而成的凹形空间,其中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内并贴附在所述壳体表面上,而所述的另一散热鳍片组则贴附在所述均温板散热位置处;
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并列排置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散热材料制成的顶壳及底壳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设置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b”字形,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上半部处设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G”字形,在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顶部处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US005283715A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2月1日),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本次口头审理明确的审理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2项。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合议组于2008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指出:请求人在2007年12月17日的口审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不能回避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故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内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壳体内并列排置设有多个热管,所述热管呈扁状。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区别特征,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于2008年3月4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和对比文件3第1栏第26-31行的中文译文。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声明将第一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形成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主要意见为:①对比文件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且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不能等同;②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位于同一个平面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呈弯曲状;③对比文件3中的热管并不是呈扁状,对比文件3中的热管之间具有间隙,并未“充满”框体21内部;④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有关热管、基板以及框架的结构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3之间没有结合的基础。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均温板以及至少两个设置在所述均温板上的散热鳍片组,且所述均温板具有一呈弯曲板状的中空壳体;
其中,所述壳体弯曲形成有至少一由其板身围绕而成的凹形空间,其中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内并贴附在所述壳体表面上,而所述的另一散热鳍片组则贴附在所述均温板散热位置处;
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散热鳍片并列排置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散热材料制成的顶壳及底壳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设置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顶部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且在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S”字形,在所述壳体呈“S”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其呈“S”字形的顶部末端向上延伸一竖立部,在所述竖立部上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b”字形,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下半部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一所述散热鳍片组设置在所述凹形空间处,在所述壳体呈“b”字形的上半部处设有另一所述散热鳍片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弯曲呈一“G”字形,在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上半部与下半部分别形成一所述凹形空间,两所述散热鳍片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凹形空间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均温板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G”字形的顶部处进一步设置另一所述的散热鳍片组。”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口审通知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于2008年4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因此审理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放弃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对比文件3第1栏第26-31行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并且上述两种评价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中均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当庭明确由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2-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指定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材料。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依据的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及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合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关于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前,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为:保留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的该技术方案与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个独立权利要求1,但并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2-11进行合并,形成从属权利要求2-11;另外,删除权利要求1、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5的其他技术方案,删除了权利要求12,并将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保留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合并,形成权利要求12。可见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删除和权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及修改时机的规定。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前一次修改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将权利要求12与其在授权公报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但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2-11进行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1;因此此次修改也符合上述《审查指南》的有关权利要求删除和合并的修改方式及修改时机规定。上述修改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为权利要求书审查基础。
2.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以删除、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在2008年4月15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小节规定: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4月15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的权利要求2-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合议组指定的十五日的指定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具体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上述两种评价方式中,均以请求人指定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先后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并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3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均温板散热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0018、0019、0020段,附图1、2、7、8),其中具体公开:该散热器1是由基板3、与基板3热连接的板形热管5以及与板形热管5连接的散热片7等构成;板形热管5是使用将蛇形细管在较薄的平板中间置入而成的结构等;板形热管5的一部分是于基板3上通过锡焊、接着剂或导热胶等的热传导率高的方法安装,该部分成为吸热部1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板形热管5是由蛇形细管在平板中间置入而成的结构,起到了传导热量的作用,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均温板”;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片7与板形热管5连接,使板形热管的热量能尽快散发,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鳍片”。而对比文件1中的板形热管5的吸热部11的一端垂直向上弯折竖立的同时进一步与吸热部11平行且反向的垂直弯折形成放热部13。该热管5的放热部13的前端进一步垂直向上弯折。对比文件1中的“弯折”必然可以形成一个凹形的空间,也即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形空间。况且,放热部13设置成2层、3层也可以。散热片7在本实施例中是由热传导性高的铝合金等的金属冲压弯折加工的波浪状散热片。第一散热片7a在板形热管5的吸热部11上、第二散热片7b在放热部13通过焊接、接着剂或导热胶等的热传导性高的方法安装。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的周边配件,特别是可以提升散热模组的散热效率,以及作为积体电路之封装体的导热装置者(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4段、第8页最后一段、第10页第2段、第一图、第三图、第四图),导热均热块,其结构包括有一底座1、一盖板2与导热管3。在底座1的上面则设置一凹陷空间10;其中具体公开:可以先在底座1上的该凹陷空间10内涂布固定胶、导热胶或焊锡膏后,再将预先成形为涡卷形状之导热管3置入该凹陷空间10中。除了可以是涡旋形的设计之外,也可以将复数个不等直径的导热管呈同心圆地设置在底座1上面的凹陷空间10内;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导热管3置于底座1和盖板2之间形成的凹陷空间10中,同样也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相同的导热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为“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导热管是呈涡旋状或者呈同心圆地设置在凹陷空间中,且没有公开导热管具体的形状,因此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管为“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的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取得了如下有益效果: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合格率;避免了工作流体泄露而导致芯片损坏的风险,延长了散热模块的使用寿命。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上分析,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所述壳体内部设有多个热管,各所述热管沿所述壳体的弯曲而延伸且并列排置;所述热管随所述壳体而呈扁状,各所述热管管壁与所述壳体内侧面相接触,所述热管布满在所述壳体内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路板的热管装置(参见对比文件3译文第1页第13?15行、第3页第1-2行、附图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图2所示的剖试图中,若干热管20被直接铺设到铜基板10下面,该铜基板10形成上述热管装置的顶部,这些热管20容设在一框体21中;在本发明中,优先的构造为扁平式热管结构,以散发一平面基板产生的热量。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用于容纳热管之用;热管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用于传导热量之用。从附图2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示出:热管20随着框体21的形状而延伸且并列排置,热管20呈扁状,热管20的管壁与框体21的内侧面相接触,且热管20是布满在框体21的内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人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迅速传导热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3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意见①,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是用于容纳热管20的,框体21位于热管20和铜基板10之间,必然具有传热作用,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是起到相同作用的结构;关于意见②,对比文件3中的框体21为平直结构,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关于壳体呈弯曲结构的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热管20随着框体21的形状而延伸且并列排置;关于意见③,在对比文件3的附图2中,热管20呈现宽度尺寸明显大于高度尺寸,为扁状,各热管20之间的确存在一些缝隙,但都是由于各热管的四个角呈弧形所造成的缝隙,在热管相邻的部分为紧密结合状态;关于意见④,对比文件1、3均为电子器件散热片领域的专利文献,其结构主要是在散热壳体的形状上存在的不同,但并不影响这两篇对比文件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上的结合。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042012046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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