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暖保温箱(MR1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3
决定日:2006-12-12
委内编号:6W05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6723.3
申请日:2002-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就此类保温箱产品而言,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06723.3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冷暖保温箱(MR128)”,申请日是2002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是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01349794.4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从整体形状到箱门的局部设计都相近似;与01349796.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从整体形状到局部设计造型,二者专利所呈现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134979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是0134979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1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2006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再次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有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未加盖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和附件2中的专利权人梁杰已于2006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转让给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且该转让协议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经专利局审查,同意了变更;本专利及附件1和附件2的产品均为车载冰箱,是系列产品,一般消费者是可以注意到其外观差别的,因此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另外,如果合议组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合议组应当明确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将自申请日起放弃对比文献专利书面声明,仅保留本专利权。综上所述,合议组应按照新的审查指南审理本案,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支持,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4979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本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29877D。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4月10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其上公开有一冷暖保温箱(MR118)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于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3.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纵向长方体,从主、后视图观察,上部顶角圆弧过渡,顶部有“┏┓”形提手,主视图显示的正面是箱体的门,呈矩形,中部有近似跑道的长椭圆形,其左侧为一横置的长形,门把手位于左侧棱的中部,呈圆角矩形,门的右下角有椭圆形,产品后部左下侧有“凸”形板,其上有条形通风孔,后部右侧上部有同心圆形排列的通风孔,右侧下部有条形通风孔和矩形插孔区域。从俯、仰视图观察,产品顶部后侧有矩形凹槽,与手柄等宽,凹槽后部有等距排列的条形通风孔,底部有四个圆台形支脚。从左、右视图观察,产品的后部上方为斜坡,门把手内有“凹”形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6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纵向长方体,从主、后视图观察,上部顶角圆弧过渡,顶部有“┏┓”形提手,主视图显示的正面是箱体的门,呈矩形,中部有长椭圆形,门把手位于左侧中部,呈半圆形,门的右下角有椭圆形,产品后部右侧上部有同心圆形排列的通风孔,右侧下部有条形通风孔和矩形插孔区域。从俯、仰视图观察,产品顶部后侧有矩形凹槽,与手柄等宽,底部有四个圆台形支脚。从左、右视图观察,产品的后部略低于前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近似纵向长方体;顶部均有一“┏┓”形提手;保温箱门呈矩形;门把手位于左侧中部;门的右下角均有一椭圆形;产品后部右侧上部均有同心圆形排列的通风孔,右侧下部有条形通风孔和矩形插孔区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为:保温箱门中部长椭圆形左侧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有一横置的长形,在先设计无;门把手不同:本专利位于左侧棱,圆角矩形,在先设计在左侧,为半圆形;保温箱背面不同: 本专利有“凸”字形设计,在先设计无。保温箱门的中部长椭圆形相近似,在先设计两侧边为直边,近似跑道形状,本专利两侧边略有弧度。
本案涉及的冷暖保温箱属于一种小型便携式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在冷暖保温箱的整体形状、门的形状、中部及右下方、近似椭圆形设计、顶部把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门把手的形状及位置和横置长形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后部为视觉上不瞩目的功能区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的专利权人梁杰已于2006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转让给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且该转让协议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经专利局审查,同意了变更;合议组应按照新的审查指南审理本案,并应当明确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将自申请日起放弃对比文献专利书面声明,仅保留本专利权。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进行了授权公告,对于专利公报而言,其授权公告之日起即为该外观设计的公开发表日,由于在先设计的公开发表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至于专利权人是否进行过变更,只是专利权归属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已公开发表的事实,因此,专利权人要求本案合议组告知其对所属专利权进行选择是否放弃其一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067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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