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72
决定日:2007-12-22
委内编号:W508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4793.7
申请日:2002-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克联管件(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萃隆铜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F28F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也相同,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一篇或者几篇对比文件的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同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64793.7,申请日为2002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江苏萃隆铜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包括管体(1)和在管体(1)外壁上形成的螺旋翅片(4),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翅片(4)上间设有斜槽(3),两相邻斜槽(3)之间形成有齿台(2),藉由斜槽(3)与齿台(2)将螺旋翅片(4)构成锯齿状;在所述的齿台(2)表面中央位置还增设有齿顶斜槽(6);所述管体(1)的内壁形成有内翅片(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齿台(2)的形状为T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齿顶斜槽(6)的密度为350个/cm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螺旋翅片(4)之间的翅距为0.5~0.6mm,翅高为0.5~0.8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斜槽(3)的深度为0.2~0.4mm,相对于管体(1)中心线的倾斜角α′为40~5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齿顶斜槽(6)的深度为0.15~0.25mm,相对于管体(1)中心线的倾斜角α″为130~14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其特征在于内翅片(5)的高度为0.3~0.4mm,与管体(1)中心线形成的倾斜角角度α为42~50°。”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克联管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79年12月25日的美国专利US4179911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公告日1997年12月16日的美国专利US5697430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公告日1997年9月23日的美国专利US5669441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和2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不能使用附件1和2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附件1中至少未公开“齿顶斜槽(6)”,附件2中“翅片顶面被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顶斜槽(6)”是两种不同范围的技术特征,附件3仅是用来评价从属权利要求4-6,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3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对方提供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译文,因此视为其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没有异议。双方就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1-3作为美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虽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的,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其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附件1-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也相同,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一篇或者几篇对比文件的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同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蒸发器用的热交换管,包括管体(1)和在管体(1)外壁上形成的螺旋翅片(4),所述螺旋翅片(4)上间设有斜槽(3),两相邻斜槽(3)之间形成有齿台(2),藉由斜槽(3)与齿台(2)将螺旋翅片(4)构成锯齿状;在所述的齿台(2)表面中央位置还增设有齿顶斜槽(6);所述管体(1)的内壁形成有内翅片(5)。

附件2公开了一种沸腾设备中的传热管10,其包括管体和在管体外表面12上形成的螺旋翅片18,翅片上开设有第一组切口N1形成第一组导槽22(相当于本专利的斜槽3),两相邻导槽22之间形成翅台24(相当于本专利的齿台2),导槽22和翅台24将螺旋翅片18构成锯齿状,翅台24表面中央还开设有第二组切口N2形成第二组导槽23(相当于本专利的齿顶斜槽6),传热管内表面14上有多个内翅片16(参见附件2的附图1-5A以及中文译文第2、5、9、11页)。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齿台形状为T形,虽然附件2中仅公开了“将翅台下压,形成多个基本成直角的,宽厚的顶端部分”(参见附件2译文第6页第3-4行),没有明确公开齿台形状为T形,但是T形的齿台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附件1中也明确公开了T形翅片(参见附件1说明书译文第1页和附图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T形形状被公开也表示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齿顶斜槽的密度为350个/cm2。在附件2中公开了“孔隙的密度至少是每平方英寸2000个,最好是超过3000个,约为3112个”(参见附件2译文第6页),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公知,1英寸=25.4MM,1英寸2=6.4516CM2,因此经过换算可知,附件2中的孔隙密度至少是每平方厘米310个,最好超过465个,约为482个。由于齿顶斜槽的个数与孔隙的个数在热交换管的外表面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齿顶斜槽的密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孔隙的密度可以推知齿顶斜槽的密度,即至少是每平方英寸310个,最好超过465个,约为482个。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齿顶斜槽的密度为350个/cm2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翅距为0.5~0.6mm,翅高为0.5~0.8mm。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一般的热交换管也采用上述数值范围,并且附件2译文第14页参数表格2中公开了“每英寸翅片数50个,翅高0.027英寸”,经换算为“翅距为0.508mm,翅高为0.6858mm”,因此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斜槽的深度为0.2~0.4mm,相对于管体中心线的倾斜角α′为40~50°。附件2公开了切口进入翅台的典型深度约为0.015英寸,经换算为0.381mm;切口相对于翅片平面是30度到40度,即相对于管体中心线的倾斜角为50~60°(参见附件2译文第10页第4行,第18页第4-5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上述斜槽深度以及50度的倾斜角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齿顶斜槽的深度为0.15~0.25mm,相对于管体中心线的倾斜角α″为130~140°。附件2中公开了切口进入翅台的典型深度约为0.015英寸,经换算为0.381mm,展平后,深度约为0.005英寸,经换算为0.127mm;切口相对于翅片平面是30度到40度,根据补角关系,换算出来即相对于管体中心线的倾斜角为120~130°(参见附件2译文第10页第4行,第18页第4-5行),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齿顶斜槽倾斜角为130度这个数值点,即公开了130~140°的数值范围,附件2中切口深度为0.127mm,虽然没有公开0.15~0.25mm的数值范围,但是该数值范围相对于附件2的数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数值范围的采用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内翅片的高度为0.3~0.4mm,与管体中心线形成的倾斜角角度α为42~50°。附件2译文第14页图表2中公开了内翅片高度为0.015英寸,经换算为0.381mm,内翅片导程角为49°,参见附图1可知导程角即内翅片与管体中心线形成的倾斜角为49°。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647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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