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非可燃性电子雾化香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非可燃性电子雾化香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58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5W078885W08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1903.8
申请日:2003-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会良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力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A24F47/00,A24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非可燃性电子雾化香烟”的第032119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韩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非可燃性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构成香烟的尾端烟嘴处设置的气流传感器经信号传输导线连至电路板上用于启动经供液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带连接旋口的前部壳体内的高频振荡器接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前部壳体内的电路板经电池和弹簧至香烟前端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端罩。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壳体外形是直管状,也可以略有曲线形,还可以是通常的烟嘴形,笔形。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高频振荡器的振荡频率在35KHz至2.2MHz,电路中带有频率自动微调电路与压电片谐振。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塑胶容器由硅橡胶制成,注液单向阀是由球状物或锥状物在弹簧压力下密封的,气流传感器是由薄膜状热敏电阻阵列或硅芯片制成的。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与该雾化膜片对应的振动膜片上粘合一个圆形单层或多层纵向极化压电片,此振动膜片上开有凹槽或加入垫圈以同雾化膜片组成液体腔,该液体腔边缘开一小孔以连接具有阻尼作用的供液管。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两个压电片各有两个压电信号输入端,压电信号的频率可以不同。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振动膜片和雾化膜片是由单晶硅片加工成的,也可用耐腐蚀金属或合金制成,如镍片、镍钴合金片、镍钯合金片、镍铬钴铑合金片。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振动膜片和雾化膜片粘合后组成液体腔,液体腔中有由天然纤维或合成纤维制作的供液纤维团。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烟碱浓度在0.1%~30%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会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7190727.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27页;

附件2:第97216131.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第89207339.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1月15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US6443146B1,公开日为2002年9月3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与附件1和附件2、附件3或附件4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的抽吸口相当于本专利的烟嘴,附件1的控制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板,附件1的排出机构和气化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高频振荡器,附件1的壳体也是分开两部分并具有传感器和信号电路等,附件2中包括发光二极管,与本专利中的发光二极管作用相同,附件1和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附件中的吸烟用品包括外壳、烟嘴、电源和发光二极管等,结合附件1和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全部公开,该权利要求无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壳体外形是直管状,也可以略有曲线形,还可以是通常的烟嘴形,笔形。附件1公开的香味生成物品也为笔形或直管状,至于曲线形,烟嘴形只是其外观造型,并无实质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9的内容被附件1和附件2、附件3或附件4公开,或者是公知技术,因此无创造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了解说明书中高频发生器的作用、功能及连接结构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传感器经……连至用于启动经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交了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附件的第3页第10行至第12页公开了“气流传感器、雾化器高频振荡器、高频振荡器接计数电路、显示屏、频率自动微调电路与压电片谐振,塑胶容器由硅胶制成,极化压电片”等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该附件的第3页第15-17行的内容“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装置能够令人满意地根据用于要求调节在每次吸入中所提供的尼古丁量和/或在所计量出的剂量中保持足够的精度和准确度。另外,这些装置不能充分模拟在吸烟期间所获的感觉”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以上内容可以说明,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相比均无创造性。

2007年5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具体意见如下:(1)本专利的气流传感器并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该附件的传感器设在外壳的外边,并且形成一圈,由其位置可得出传感器73是接点型传感器,是靠接触后产生传感信号,而本专利的气流传感器设在壳体内才能感受到所需的气流;附件1的接触传感器很容易导致误发信号,既费电又费溶液,本专利的气流传感器在所有证据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频振荡器提供给雾化器一个振荡驱动信号,通过雾化器将溶液雾化,该技术手段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并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吸烟者往往需要控制吸烟的次数,而每一次吸吮的气流均导致电路导通并准确计数,本专利的计数电路与气流传感器很好的配合才能准确地实现这一目的,通过显示器显示计数形成高档次的产品,提供了很实用的功能效果。另外,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2)附件2、3虽然公开了发光二极管,但除此之外,所用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均不相同,即使与附件1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具体描述了“高频振荡器是集成电路与功放管组成的三点式电容振荡器、三点式电感振荡器或变压器式振荡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掌握这些最基本的电子振荡电路,不存在实现上的难度;对于“…气流传感器经……连至用于启动经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其含义清楚,并且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道理。(4)附件4第3页21行的发明目的没有记载任何技术手段,并不能破坏具体技术手段的创造性,请求人没有具体指出在该附件第3页第10行至12页何处公开什么具体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不予审理,该附件第3页15-17行的功能效果无论是否与本专利相同,但功能效果的公开并不必然导致技术手段的公开,因此,也不能破坏具体技术手段的创造性。

2007年7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附件2、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当庭增加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9中的烟碱浓度不是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2)合议组当庭宣布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9中的烟碱浓度不是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接受;(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4)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007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文字材料中也没有看到具体说明权利要求3-9不清楚的问题,因此,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而附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3.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限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限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了权利要求4-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由于该无效理由影响合议组对所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有效审查,因此,合议组决定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9中烟碱浓度不是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该理由不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故不予考虑。

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3或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了解说明书中高频振荡器的作用、功能及连接结构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传感器经……连至用于启动经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在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为:“构成香烟的尾端烟嘴处设置的气流传感器经信号传输导线连至电路板上用于启动经供液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带连接旋口的前部壳体内的高频振荡器接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前部壳体内的电路板经电池和弹簧至香烟前端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端罩。它的基本工作原理是当把烟嘴放在嘴上吸气时,气流传感器输出电信号启动电路,装置在电路板上的高频振荡电路启动向雾化器提供驱动电压,另一组直流渐变信号供给红色发光二极管发出渐变的红光。雾化器上的双压电片发射超声波用于雾化(说明书第1页第27至第2页第1行)”。由上述内容可知,高频发生器装置在前部壳体内的电路板上,接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启动向雾化器提供启动电压,而雾化器通过供液管与烟碱溶液相连,说明书的附图1也进一步佐证了这种连接关系。另外,高频振荡器是集成电路与功放管组成的三点式电容振荡器、三点式电感振荡器或由变压器式振荡电路,频率在35KHz至3.3MHz,电路中带有频率自动微调电路与压电片谐振。液晶显示器显示该装置的启动次数和贮液量(说明书第2页第19-23行)。由附图2也可以看出,高频振荡器与压电片相连。因此,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说明了高频振荡器的作用、功能及连接结构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传感器经……连至用于启动经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方案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但是,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塑胶容器”和“注液单向阀”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了解上述技术特征在电子雾化香烟中的位置以及连接关系,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5、7-8中的“雾化膜片”和“振动膜片”以及权利要求6中的“压电片”在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中的“烟碱浓度”在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提及,但权利要求1中提及了烟碱溶液,由此,不难理解权利要求9中的“烟碱浓度”应指“烟碱溶液”的浓度,因此,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非可燃性电子雾化香烟,其特征是构成香烟的尾端烟嘴处设置的气流传感器经信号传输导线连至电路板上用于启动经供液管与贮存烟碱溶液相接的雾化器高频振荡器,带连接旋口的前部壳体内的高频振荡器接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前部壳体内的电路板经电池和弹簧至香烟前端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端罩。

附件1公开了一种香味生成物品,包括有壳体、原料容器、排出驱动机构、气化机构和电源,上述壳体具有使用者抽吸香味的抽吸口,还备有传感器和控制机构,该传感器用于检测使用者的抽吸动作,控制机构根据来自前述传感器的信号,控制前述排出驱动机构,使前述原料从前述原料容器中排出,上述传感器设有抽吸口周围、配设在前述壳体上的压力传感器,壳体由通过电线连接的第1和第2部分构成,通过连接部可装卸,连接部13可采用上螺丝头或嵌接等公知构造,在电源62与原料容器32之间设置了用于控制排出驱动部38及陶瓷加热器42的驱动的控制电路72,控制电路72具有信号电路72a、驱动电路72b和电源电路72c,驱动电路72b连接着排出驱动部38和陶瓷加热器42。(说明书第2页第7-23行、第3页第4-8行,第4页第24-30行,第8页第8-13行)。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尾部烟嘴相当于抽吸口,气流传感器相当于传感器73,信号传输导线相当于信号电路72a,电路板相当于控制电路,供液管相当于排出驱动部38,烟碱贮液容器相当于原料容器,雾化器相当于加热器42,旋口相当于螺丝头,电池相当于电源,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壳体内设有高频振荡器,高频振荡器接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前部壳体内的弹簧至香烟前端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端罩,而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内容。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控烟器,在附图1中,3为外壳,13为集成电路,15为电池筒,筒内放有扣式电池16,17为发光二极管,18为位于顶部的红色灯帽。

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红色发光二极管和端罩,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为了使电池与发光元件保持良好的接触,一般会设置弹性装置,这在本领域是公知的常识。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发生器、计数电路以及显示屏,附件1和2均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使用高频发生器、计数电路和显示屏的启示,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附件1和2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当把烟嘴放在嘴上吸气时,气流传感器输出电信号启动电路,装置在电路板上的高频振荡电路启动向雾化器提供驱动电压,另一组直流渐变信号供给红色发光二极管发出渐变的红光。雾化器上的双压电片发射超声波用于雾化……,通过液晶显示屏可分别显示出烟碱溶液的消耗量,每天吸烟的次数,对使用者提供警示信息。”(说明书第1页第31行至第2页第6行)和“高频振荡器是集成电路与功放管组成的三点式电容振荡器、三点式电感振荡器或变压器式振荡电路,频率在35KHz至2.2MHz,电路中带有频率自动微调电路与压电片谐振。液晶显示器显示该装置的启动次数和贮液量”(说明书第2页第19-22行)以及“高频振荡器中带有频率自动微调的目的是使压电片始终处于谐振点”(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振荡器、计数电路和显示屏使其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3(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电子香烟,包括外壳,壳内的一端装有烟嘴,滤尘器,滤尘器的前方装有香料盒,音乐机构,电源,发光二极管,烟帽。

附件4(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公开了一种吸入器,包括具有相连部分2、3的卷烟状中空管状体1。

可见,附件3和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振荡器、计数电路和显示屏,并且也没有给出启示或教导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引入这些部件。基于上文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或4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上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119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8无效,在权利要求1-3和9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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